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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秋芬

劉秋雲劉秋蘭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玉被 告 劉邦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劉西良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劉方麗鶴、子女劉秋玉、劉秋芬、劉秋雲、劉秋蘭、劉邦斌。而原告劉秋玉撰寫本件家事起訴狀,以劉方麗鶴、劉秋玉、劉秋芬、劉秋雲、劉秋蘭為原告,對被告劉邦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與臺北市○○區○○街○○○巷○○號2筆房地,按原告劉方麗鶴、劉秋玉、劉秋芬、劉秋雲、劉秋蘭應繼分各1/12共5/12之特留分、被告應繼分7/12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嗣原告劉方麗鶴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以上各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劉西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起訴狀、家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顯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