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簡錦緒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邱庚杰

黃惠平

黃騏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正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興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興旺於民國75年5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即被告黃惠平、黃騏森及其女黃麗娟(嗣於100年5月4日歿)繼承遺產,並於80年間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近來發覺被繼承人名下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漏未於當年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於105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辦理時黃麗娟己死亡,故原屬黃麗娟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邱庚杰及子女邱柏雄、邱柏鈞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邱柏雄、邱柏鈞及黃麗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騏森均已先後於100年7月11日、106年3月30日依法拋棄繼承,是黃麗娟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176條規定,由被告邱庚杰、黃惠平共同繼承,原告因而以兩造為繼承人辦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黃惠平、黃騏森則以:本件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請求逕為裁判分割等語。被告邱庚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5年5月15日死亡,本已依76年5月26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完稅及辦理遺產分割,嗣於105年間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漏未於76年間申報,始於105年11月30日辦妥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因被告邱庚杰始終未出面辦理分割,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6年5月2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0月3日士院景家巧10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函、收件人為被告邱庚杰之106年11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拋棄繼承卷宗為證,復為被告黃惠平、黃騏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興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惠平、黃騏森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5.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47.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25.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100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共有權人權利範圍 黃簡錦緒 黃惠平 黃騏森 邱庚杰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00 2/24 3/24 2/24 1/24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1.00 2/24 3/24 2/24 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0 4/16 6/16 4/16 2/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8.00 4/20 6/20 4/20 2/20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5.00 4/16 6/16 4/16 2/16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 4/16 6/16 4/16 2/16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 4/16 6/16 4/16 2/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47.88 36/320 54/320 36/320 18/32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27 36/320 54/320 36/320 18/32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54 36/320 54/320 36/320 18/320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5.44 36/320 54/320 36/320 18/320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簡錦緒 2/8 2. 黃騏森 2/8 3. 黃惠平 3/8 4. 邱庚杰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