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陳勤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黃意斯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方興中律師蔡金峰律師被 告 ①李建隆
②李清一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被 告 ③李文珠兼訴訟代理人 ④李文玉
⑤李瑞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⑥趙李文貞
⑦李培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⑧李元泰⑨李東明⑩李慶春(Ken Lee)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1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書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方法如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90頁)。
原告所為上揭變更聲明,均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其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⑥趙李文貞、被告⑩李慶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添秀為夫妻,共同育有被告①李建隆、②李
清一、③李文珠、④李文玉、⑤李瑞和、⑥趙李文貞、⑦李培華、⑧李元泰、⑨李東明、⑩李慶春共10名子女,是被繼承人李添秀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等10人,共11人,每人法定應繼分應為1/11。
㈡被繼承人李添秀生前曾對原告表示,日後若往生,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都要給原告。被繼承人李添秀於105年6月18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等10名子女共同決議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於105年10月23日正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①李建隆反悔並拒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①李建隆復於105年11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悉數登記為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不動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部分,被告等10人既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全體被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應繼分。
㈢又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7,784,700元,應屬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書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方法如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等人答辯要旨㈠被告②李清一稱:
⒈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見解,苟各繼承人已依協
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本件全體繼承人業於105年8月14日已為協議分割,就被繼承人李添秀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①李建隆、④李文玉、⑤李瑞和及⑦李培華繼承;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被告⑩李慶春繼承;附表一編號3土地由被告②李清一繼承;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由原告、被告③李文珠、⑧李元泰繼承,並有原告、被告①李建隆、②李清一、③李文珠、④李文玉、⑤李瑞和、⑦李培華、⑧李元泰等人簽名同意,有105年8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繼承人⑥趙李文貞、⑨李東明亦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0日補簽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是105年8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於105年8月30日取得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同意,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全體繼承人應受該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應依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分割。
⒉被繼承人李添秀過世後,關於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分割協議
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⑦李培華及⑩李慶春辦理,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分割,被告⑦李培華及⑩李慶春依此通知被告②李清一應繳納分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遺產稅金及代書費,被告②李清一並依指示於105年10月5日匯款580,000元至⑦李培華帳戶,此有Line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證,堪認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所在之分割協議實已成立。
⒊事後被告⑩李慶春以要辦理遺產分割需要個人私章為由,誆騙
被告②李清一等人交付私章,被告⑩李慶春取得被告②李清一私章後,竟盜蓋於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②李清一同意,形式上亦缺少被告①李建隆用印,105年11月23日協議自屬未成立。
⒋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自應依照前已成立之105
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其餘動產部分,則應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取得1/11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⑤李瑞和稱:
⒈原告及被告①李建隆、②李清一、③李文珠、④李文玉、⑤李瑞和
、⑦李培華、⑧李元泰、⑩李慶春等人於105年8月14日共同簽署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後,被告⑩李慶春表示每個人應依分得之不動產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並由被告⑦李培華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各該繼承人應納費用,並要求將印章交給被告⑩李慶春保管,作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分割事宜所用。⒉詎料原告於107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⑤李瑞和才第一次
見到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蓋印,經詢問被告①李建隆、②李清一、③李文珠、④李文玉、⑧李元泰,亦均稱未曾看過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並無就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該協議書應屬無效。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依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分割;遺產中其餘動產部分則回歸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由兩造每人各1/11比例繼承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①李建隆、③李文珠、④李文玉均稱:其等答辯意見與被告②
李清一及⑤李瑞和相同,認應依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等語。
㈣被告⑧李元泰稱: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才是有效協議書,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非其所蓋印等語。
㈤被告⑩李慶春稱:
⒈父親生前原本就希望將不動產分給子女,將來整合名下土地
重建大樓,105年8月14日家庭會議當天,僅有被告⑥趙李文貞及⑨李東明2人缺席,其餘繼承人均在場,由被告⑧李元泰提議抽籤決定父親名下5筆不動產之歸屬,其他人也都同意,抽籤結果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①李建隆、④李文玉、⑤李瑞和、⑥趙李文貞及⑦李培華共5人繼承,各取得1/5;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被告⑩李慶春繼承;附表一編號3土地由被告②李清一繼承;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由原告、被告③李文珠、⑧李元泰、⑨李東明等4人繼承,各取得1/4,當天在場9位繼承人也都在4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未到場之被告⑥趙李文貞及⑨李東明也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0日在上開4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補簽名,而後被告⑨李東明及⑧李元泰因同意其等對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持分權利交給母親即原告,固又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及105年10月28日,在原關於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將持分權利由原告全權處理。
⒉就遺產中動產部分,當天決議是由個人分得之不動產繳納遺
產稅金,其他動產不列入遺產協議,而是供作治喪殯葬費用,若有剩餘則作為原告之養老金,但動產約餘500萬元,並不足以支付治喪殯葬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原告墊付。
⒊後來被告①李建隆反悔已簽名的協議,未依約定繳交稅金,亦
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主張附表一編號4、5的土地及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經多次溝通,被告①李建隆提議大家都拋棄繼承,由原告一人取得全部遺產,少數繼承人雖不甘願,但也都表示如大家都同意的話願意配合辦理,便通知所有繼承人於105年10月23日帶印鑑章回萬大路老家辦理簽訂新的協議書事宜,105年10月20日當天在場者有原告、被告②李清
一、③李文珠、⑦李培華及⑩李慶春,當天有說只要其中一個人不蓋章,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成立,至105年11月20日都等不到被告①李建隆同意蓋章,故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視同經全體繼承人默示否決,正本並於106年銷毀,因全體繼承人默示否決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回歸原先之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辦理,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事後又未遭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推翻,自屬有效,不因部分繼承人簽名後事後反悔而影響其效力,固就不動產分配部分,自應依上述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分配,動產部分均充作被繼承人李添秀喪葬費支出,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㈥被告⑦李培華、⑨李東明對原告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將
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頁)㈦被告⑥趙李文貞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四、查被繼承人李添秀於105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對遺產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10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1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00頁),復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46、57、61至93、407至41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添秀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全部不動產,其餘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為:㈠105年8月14日協議有無成立。㈡105年10月23日兩造有無重新協議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105年8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成立:
⒈查兩造於105年8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當天除被告⑥趙李文貞
及⑨李東明2人缺席外,其餘繼承人均在場,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照抽籤結果繼承不動產,抽籤結果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①李建隆、④李文玉、⑤李瑞和、⑥趙李文貞及⑦李培華等5人繼承,各取得1/5持分;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被告⑩李慶春繼承全部;附表一編號3土地由被告②李清一繼承全部;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由原告、被告③李文珠、⑧李元泰、⑨李東明等4人繼承,各取得1/4持分,當天在場9位繼承人當場在4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未到場之被告⑥趙李文貞及⑨李東明也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0日同意並在上開4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補簽名等情,業據被告⑩李慶春提出有全體繼承人簽名之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被告等人亦均承認上開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簽名均為其等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
⒉原告固否認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云云。
然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之民事補正暨爭點整理狀,表明不爭執原告有於105年8月14日4紙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且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兩造於105年8月14日有成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原告就有於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已為自認,且並無得撤銷自認之情形,是其事後否認105年8月14日4紙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自非可採。
⒊上開4紙105年8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並先後簽名確認,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於105年8月14日達成分割協議。㈡105年10月23日兩造有無重新協議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⒈原告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非要式行為,105年10月23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係被告①李建隆提議,其他繼承人既已蓋章用印,全體繼承人即取得共識,口頭已成立協議,兩造應依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並提出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錄音譯文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
⒉然按遺產分割協議固非屬要式行為,然協議之成立需經全體
繼承人確實有意思表示合致,倘尚在提議、商討階段,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⑴被告①李建隆否認有為上開提議,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
無被告①李建隆之簽名,被告②李清一、⑤李瑞和亦均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蓋印,被告⑤李瑞和並稱未曾見過上開分割協議書,被告⑧李元泰稱未曾在105年10月23日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被告③李文珠及④李文玉亦稱未曾在105年10月23日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4、198頁)。是本件兩造是否就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被告①李建隆與被告⑨李東明之對
話內容,其中被告①李建隆固向被告⑨李東明提議遺產均由原告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①李建隆有向被告⑨李東明提議由原告繼承遺產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由原告繼承遺產;且依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討論各該遺產如何處理分配,是本件縱認被告①李建隆有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提議,其真意究竟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概括提議,尚待其他繼承人討論,自不應被告①李建隆曾提議大家拋棄繼承,即遽認兩造就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⑶況依被告⑩李慶春書面陳述,105年10月23日開會當天,大家
有共識只要其中一個人沒有蓋章,該拋棄繼承的協議就不成立,後來因為等不到被告①李建隆用印,該份協議業於106年即銷毀廢棄,並有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495、499頁)。
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105年10月23日分割協議書1
紙及上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105年10月23日分割協議書形式上並無被告①李建隆之簽名,實質上有多名被告否認有同意用印,錄音譯文部分亦不足以證明有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兩造已就105年10月23日分割協議書內容有分割協議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原105年8月14日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已由105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本件遺產範圍:
⒈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清單上所載之遺產(即附表一
所示),作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業如前述;又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被繼承人李添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繼承開始前之104年11月3日轉帳予原告之1,00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係被繼承人李添秀新光銀行帳戶,於繼承開始前之104年10月9日轉帳予原告之1,568,368元;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被繼承人李添秀富邦銀行帳戶,於繼承開始前之104年10月30日轉帳予原告之2,442,209元,原告同意上開金額計入被繼承人李添秀之遺產範圍供作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420至42
1、423至424頁)。是附表一編號9至11之銀行帳戶結清款部分,應屬遺產之一部,而得列入遺產範圍。
⒉被告①李建隆主張附表一編號5建物係其於74年9月向被繼承人
所購買,雖未辦理過戶,但應屬其財產不得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查被告①李建隆於訴訟之初,未曾為上開主張,且均稱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清單上所示遺產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其事後更易其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依被告①李建隆所主張,其係向被告⑦李培華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之後陸續每月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告⑦李培華云云,然上情為被告⑦李培華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被告①李建隆復未提出其他購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其有向被告繼承人購得上開不動產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使用權云云
。經查,臺北市○○區○○路000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多年來係由被繼承人李添秀無償使用上開建物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2頁),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李添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並無證據可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遺產範圍得受分配。是原告主張要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列入遺產範圍,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⒋就消極遺產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7,789,7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92頁),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查,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一情,有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收轉付表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收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23、225至235、239至245頁),被告等人亦均稱:喪葬費用若有單據證明,即不爭執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至393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堪認原告實際代墊喪葬費用合計8,935,700元,超出其所主張之7,789,700元。是原告主張遺產應先支付其所代墊喪葬費用7,789,7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㈣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拘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故若以數繼承人間曾就遺產協議分割方法,且協議書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簽名,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又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前於105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
既已成立分割協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自應依兩造協議內容而為分割,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被告⑨李東明、⑧李元泰固事後又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及105年
10月28日,在原關於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註明表示願將其等持分權利交由原告處理之意旨並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此應屬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自行處分所分得遺產之意思表示,非屬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自不影響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分割方法。
⒋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原告主張應用以充抵其所代墊之喪
葬費用7,789,70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支付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原告前既同意105年8月14日之分割協議,即有不再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主張權利之意思,自無從以此部分遺產充抵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32分之304 由被告①李建隆、④李文玉、⑤李瑞和、⑥趙李文貞及⑦李培華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332分之304 由被告⑩李慶春取得全部權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3分之1 由被告②李清一取得全部權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被告③李文珠、⑧李元泰、⑨李東明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至2樓) 全部 由原告、被告③李文珠、⑧李元泰、⑨李東明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6 存款 臺北萬大路郵局存款 新臺幣 (下同) 2,720元 現金及其孳息,均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7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X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71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88元 現金及其孳息,均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7頁 9 現金 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李添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予原告之1,000,000元 1,000,000元 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原告同意計入遺產範圍 10 現金 104年10月9日,自被繼承人李添秀新光銀行帳戶轉帳予原告之1,568,368元 1,568,368元 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原告同意計入遺產範圍 11 現金 於104年10月30日,自被繼承人李添秀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予原告之2,442,209元 2,442,209元 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原告同意計入遺產範圍 12 股票 新光金股票 2,096股 用以抵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 起訴時價值約22,008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①李建隆 11分之1 2 ②李清一 11分之1 3 ③李文珠 11分之1 4 ④李文玉 11分之1 5 ⑤李瑞和 11分之1 6 ⑥趙李文貞 11分之1 7 ⑦李培華 11分之1 8 ⑧李元泰 11分之1 9 ⑨李東明 11分之1 10 ⑩李慶春 11分之1 11 李陳勤 11分之1附表三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價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 1 冰櫃租用自宅靈堂告別式餐盒 代收轉付表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49,2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2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8,5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3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訂金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 20,000元 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4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簽約金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 4,549,600元 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5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尾款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 1,117,400元 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6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永久管理費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管理費收據 121,000元 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7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工程款(105.10.25) 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收款明細 867,000元 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8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工程款(106.3.16) 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收款明細 867,000元 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9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工程款(106.5.11) 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收款明細 867,000元 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10 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工程款全部付清(106.7.5) 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收款明細 289,000元 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合計 8,93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