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于桂開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正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提出告訴狀1份,雖表明原、被告及原因事實,惟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書狀所載內容不明,致本院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