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于桂開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書狀所載內容不明,致本院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