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孟華
陳淑華陳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陳建仲
陳潘雪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國連過世後,遺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面積13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24,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先登記於被告陳潘雪惠名下,待被告陳潘雪惠百年後,由被告陳建仲出資各以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向原告等人(即協議書上甲、乙、丙方)購買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惟被告間為規避上開價額之支付,被告陳潘雪惠,於簽訂上開協議後 3日即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仲。經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鈞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審理,並於 106年9月21日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陳建仲為規避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特留分每人價值 720萬
元,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卻與被告陳潘雪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訴請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陳建仲於和解成立後卻遲遲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應認被告2人依據協議書第1條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72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屆至。
㈢並聲明:被告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孟華、陳淑華、陳美
華各 72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己方(即被告陳潘雪慧)百
年後」之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作為系爭協議書法律效力發生之附款,系爭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故本件自無民法第 101條關於條件成就擬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 72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附款係屬條件,然該條附有「
陳潘雪慧百年後」及「原告及被告陳建仲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1應繼分」兩項停止條件,於該兩項條件成就時,才發生給付原告價金之法律效力,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陳潘雪慧百年後」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1應繼分」兩項條件之成就,且原告更未受有任何不利益。況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當庭成立和解,被告陳建仲亦依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於 106年12月5日委託陳章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並於 107年2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並未阻礙日後原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結果」,既然沒有任何妨礙原告日後得到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財產,自無該條約定購買應繼分金錢之期待權,否則原告一方面得到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又可以透過本案訴訟得到約定購買應繼分價額之金錢,豈不與該法條用意在避免條件無法成就之當事人無法領取條件成就利益之目的相違。㈢兩造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之和解筆錄第 2條載明:「
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原告已不得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為任何請求,惟原告竟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特留分價額訴訟,主張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矛盾,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國連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由被告陳
潘雪惠單獨繼承,待被告陳潘雪惠過世後,由原告 3人及被告陳建仲以繼承原因登記,每人各取得4分之1之權利。被告陳建仲得於繼承登記後2個月內,支付原告每人各720萬元價金,用以購買原告 3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原證2)等件在卷足憑。被告陳潘雪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仲,並經原告3人起訴請求塗銷,兩造復於 106年9月21日當庭成立和解,被告2人並於107年2月8日依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潘雪惠,亦有和解筆錄、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8日所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
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此為實務上長久肯認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協議書第 2條前段之約定係以「己方(即被告陳潘雪慧)百年後」即將來確定必定會發生死亡之事實,作為該協議書發生法律效力之附款,於被告陳潘雪惠過世後,即發生效力,足認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原告主張其為「條件」,自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條件」,並以此主張被告 2人以不正
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其訴權是否存在,亦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7年2月8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潘雪惠所有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準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被告陳潘雪惠百年後,被告陳建仲不能依協議書第 2條履行之情事,亦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原告主張條件不能成就之情形,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仍未具備。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1條第1項為理由請求被告應立即履行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為無理由。又在被告陳潘雪惠尚未過世前,原告亦無其訴訟標的所主張之特留分(按應係應繼分)權利。是以原告訴請被告 2人於被告陳潘雪惠仍在世時,共同給付購買未來繼承上之權利,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