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平冠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曾子涓(原名曾麗娟)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建亨
陳亭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其餘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戊○○、丁○○、丙○○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9 /10000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戊○○、丁○○、丙○○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3.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民國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4.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至
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3.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10月22日民事更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被告戊○○於107 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起訴狀反請求聲明:「
(一)原告甲○○、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被告戊○○新臺幣(下同)15,959,91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負擔。(三)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戊○○對乙○○遺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原告、被告丁○○、丙○○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嗣兩造曾於乙○○生前所為原證四之遺囑達成協議,而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19日附表六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為此,爰先位主張依上開協議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3.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10月22日民事更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不符合遺囑之要件,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又乙○○於生前贈與被告戊○○、丙○○之財產,非特種贈與,不應列入乙○○之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51至58所示之債務、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9至50所示金額,亦應列入乙○○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所述,被告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未參與乙○○生前遺囑之作成,不知其內容,律師表示遺囑未符合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乙○○遺產應扣除被告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由四人平均費配等語。
三、被告戊○○反請求主張:緣乙○○與被告戊○○於83年11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聯合財產制。嗣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時,乙○○、被告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3 月20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七狀附表四,被告戊○○應得取得其差額之半數即1,595,916 元。被告戊○○於10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時,即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甲○○、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被告戊○○15,959,91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負擔。(三)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則以: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於10
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行為,非屬向其他繼承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請求權行使,是被告戊○○遲至107 年8 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被告丁○○、丙○○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原告、被告丁○○、丙○○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
1 。
(二)乙○○死亡時,乙○○、被告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3 月20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七狀附表四,差額之半數為15,959,916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1至52、56至58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四)兩造各自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有無理由?
(三)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四)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分割遺產協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遺產協議等語,固據提出原證四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為憑。
惟觀諸原證四之文書,其標題為「遺囑」,其上乙○○、被告戊○○、丁○○之簽名分別係簽署於「遺囑人」、「見證人」之欄位,足認上開文書僅係乙○○欲作遺產分配之單獨行為,難認為兩造間就乙○○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再者,被告丙○○未簽立上開文書,亦未於上開文書作成時在場,更未見其有委任他人代為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而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被告戊○○、丁○○於上開文書作成時曾為各該言論之意思表示,咸難憑此遽認繼承人間就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遺產協議等語,為無理由,
(二)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他繼承人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僅餘7,979,958 元:
1.按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行為,非屬向其他繼承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請求權行使等情,業如前述,茲被告戊○○於乙○○103 年1月24日死亡時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遲至10
7 年8 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被告丁○○、丙○○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顯見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2.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如前述,然連帶債務人間僅有原告、被告丁○○有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丙○○則未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他繼承人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僅餘7,979,958 元(計算式:15,959,916元-15,959,916元×1/4×2 人)。
(三)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1.按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1至52、56至58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24至26、36至47所示亦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語,固據提出105 年6 月22日更正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
1 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乙○○於生前曾為各該財產之贈與行為,尚難憑此遽認乙○○有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即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更遑論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開部分不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再者,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9至50、53至55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奠儀收入,本質上屬於對繼承人家屬之一般贈與,非屬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租金收入,因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於遺產分割前就遺產取得之收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就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被告戊○○代墊法會超渡費用,固據被告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3 頁)為憑。然上開單據僅有3,000 元與超度費用相關,得列入乙○○之遺產債務外,其餘單據僅為捐款收據,不應列入乙○○之遺產債務。就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被告戊○○代墊聯邦獅子會費用,業據被告戊○○提出臺北市聯邦獅子會函(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為憑,原告抗辯上開金額為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等語,然觀諸上開臺北市聯邦獅子會函所載之內容及日期,足認被告戊○○確有代墊乙○○上開費用,亦應列入乙○○之遺產債務。是以,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丁○○、丙○○各14,631,507元;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由被告丙○○金錢補償被告戊○○3,989,979 元,其餘歸於消滅: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不爭執各自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雖不符合遺囑之要件,亦不足認定兩造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觀諸其全文脈絡,確能得知乙○○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由原告取得之意思,基於尊重乙○○對其遺產分配之意思,考量上開項目之價值合計70,019,744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合計11,493,716元,而乙○○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丁○○、丙○○各14,631,507元【計算式:(70,019,744元-11,493,716元)×1/4 】較為公平。次查,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認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至原告、被告丁○○均已對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被告戊○○就其應負擔之部分同時為債務人及債權人,應歸於消滅,是此部分應由被告丙○○給付被告戊○○3,989,979 元,其餘應歸於消滅。又此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107 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起訴狀係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於被告丙○○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分割遺產協議,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他繼承人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僅餘7,979,958 元,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丁○○、丙○○各14,631,507元;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
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由被告丙○○金錢補償被告戊○○3,989,979 元,其餘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被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依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語,被告戊○○逾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繼承人間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分割遺產乃係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