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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顏麗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顏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及顏家旺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70,6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0,620 元,及(2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及顏家旺其他繼承人25,130,000元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04,708 元利息,因原告係提起給付遲延利息之訴,其性質誠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利息之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 萬4,960 元(即104,708 元×12×10=1,256 萬4,96

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3 萬5,5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4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