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顏麗貴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顏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