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倪瀚宇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被 告 黃盈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選任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4.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107年6 月25日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2.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3.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禁止被告就如107 年10月8 日家事補正二狀附表二丁○○所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4.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己○○應將如107年6 月25日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先位聲明第1 、2 項、備位聲明並未變更,先位聲明第3項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繼承人有無不明所為之追加聲明,就複數聲明及追加聲明間,均涉及被告是否為丁○○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得依丁○○遺囑主張權利,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丁○○之遺囑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被告非丁○○之繼承人且丁○○之遺囑合法有效,則原告應向丁○○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倘被告為丁○○之繼承人且丁○○之遺囑合法有效,則原告應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丁○○於105 年6 月13、14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為遺囑保管人,另丁○○於
105 年6 月18日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原告。又被告為丁○○之配偶,然丁○○於97年2 月21日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後,丁○○與被告長年分居,感情不睦,而丁○○罹患多重癌症,治療期間被告未曾聞問,造成丁○○精神上莫大痛苦,甚至對丁○○口出惡言,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丁○○於105年6 月14日代筆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被告應已喪失之繼承權。嗣丁○○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告以丁○○繼承人之身分申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為保存遺產應禁止被告處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8條之1 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87條、第406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2.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3.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禁止被告就如107 年10月8 日家事補正二狀附表二丁○○所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4.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己○○應將如107 年6 月25日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丁○○之第一份遺囑,欠缺遺囑人之簽名與指印,第二份遺囑欠缺一名見證人,而二份遺囑均非由丁○○口述、代筆人紀錄,再交由丁○○閱覽,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上開遺囑主張權利。且丁○○於作成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被告亦無對丁○○為重大侮辱、不聞不問之情事。被告為丁○○之合法配偶,為丁○○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原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先位聲明第2 、3 項與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暫時處分事件相同,為重複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開遺囑應為無效,縱為有效,上開遺囑僅載明房屋,亦未載明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
(二)被告為丁○○之配偶。
(三)兩造各自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78條之1 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五)倘被告為丁○○之繼承人,原告得否依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
(一)丁○○所立105 年6 月13日之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14日之遺囑上,均有記載見證人乙○○、戊○○、甲○○、遺囑人丁○○之簽名、丁○○之指印,亦已記明年月日、由乙○○兼任代筆人等情,有上開遺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而證人即遺囑保管人丙○○於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是丁○○的弟媳,伊於105 年6 月13日送丁○○去醫院治療,製作第一份遺囑時,三位見證人均在場,遺囑是由乙○○代筆,簽完名後由乙○○當場交給伊保管,後來他們跟伊說名字寫錯了,所以105 年6 月14日又做了第二份遺囑,是乙○○直接拿到公司給伊,105年6 月13日丁○○之意識很清楚,105 年6 月14日伊不在醫院不清楚,伊與丁○○住隔壁,平常作息時間不同,多用電話聯絡,因為她一個人住,所以伊有請她有什麼事情需要幫忙可以跟伊說,丁○○住院期間伊從未看過被告,伊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來參加伊的公婆的忌日,剛住院時,伊有問丁○○是否要通知被告,她說不用,她不想看到被告,她有跟伊說,被告對她很壞,她不要讓被告繼承遺產,丁○○住院一個多月,被告沒有電話、沒有探視,也沒有託人表達關心,丁○○往生,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伊,告別式是伊辦的,被告只有在告別式出現,伊遵照丁○○的遺願將骨灰送往日本寺院合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 頁),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乙○○於10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與丁○○是朋友關係,丁○○生病的那年農曆年過後沒多久,丁○○打電話說要請伊吃飯,吃飯時,丁○○告知伊說她的病轉移了,人不舒服,常常要伊到家中陪她、送東西給她吃,伊陪她吃飯、買菜、看醫生,最後她拜託伊煮給她吃,伊看她病這麼嚴重,有問她被告有沒有來看她,她說沒有,她都是一個人,伊知道她因為家暴搬來臺北,5 月時,丁○○拜託伊幫忙報稅,伊有問她有沒有要處裡她的房子,她說她○○路的房子要給姪子,○○○路四樓的房子要捐給財團法人中道山本興院,她要伊幫她寫遺囑,伊說遺囑是不是要法院公證,她說好,讓伊寫好請法院公證,後來伊出國,等伊回來時,丁○○已經住院了,伊和戊○○去醫院送東西給她吃,伊就問丁○○是不是要寫遺囑,剛好她同事甲○○也在,因為丁○○生病,已經不能去法院公證,所以伊就在醫院寫,105年6 月13日的遺囑伊拿去給本興院的住持石橋頂道看,才知道少寫了財團法人,所以105 年6 月14日又寫一份,第一份遺囑製作時,伊和戊○○、甲○○三人均在場,丙○○走來走去忙事情,第二份遺囑製作時,甲○○沒有時間,伊和戊○○先去醫院跟丁○○說要重寫,寫完再去請甲○○簽名,兩份遺囑製作時,丁○○意識清楚,都有叫伊的名字,兩次伊都有口述遺囑內容,確認丁○○之意思,丁○○的手不方便,第一份遺囑上遺囑人欄上的簽名是伊幫忙寫的,丁○○是在右下角簽名,被告對丁○○家暴,是我們信徒把丁○○接回來臺北,這是送她回來的人跟伊說的,伊聽說最嚴重時丁○○有被打到住院,丁○○去世的那年,伊有次在丁○○家幫她煮飯,她打電話給被告,伊從電話裡聽到被告罵她怎麼還沒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4頁),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每天都會到佛堂做早經,當天遇到乙○○,乙○○說要去看丁○○,伊說好,到醫院後就談起遺囑贈與,第二次是要補充基金會的名字,丁○○突然想起房子要給誰,然後說不要給被告,第一次製作時,見證人三人均有在場,第二次製作時甲○○沒來,乙○○送給甲○○簽名,遺囑是乙○○在旁邊幫丁○○做的,丁○○當時清醒,有口述,那段時間都是乙○○陪伴、照顧她,由乙○○唸給丁○○聽,丁○○補充,乙○○就寫,寫好後再全部唸一次,丁○○只是身體比較虛弱,但還是清醒,伊沒有注意乙○○有沒有錄音錄影,但聽乙○○說有,伊是聽丁○○說她從南部被被告趕出來,伊不清楚被告與丁○○有離婚官司,丁○○是很愛面子的人,在伊與丁○○往來其間,伊從來沒看過被告,丁○○說她先生很忙不在國內,伊知道丁○○都是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曾陪丁○○去台大做腦瘤治療,那次要麻醉,需親屬陪同,丁○○打電話請伊過去幫忙,當時丁○○就說過腦瘤治療好她要立遺囑,第一份遺囑製作當天早上,伊接到乙○○的電話,說丁○○在台大急診,狀況有點危險,希望伊去看一下,伊到現場,丁○○躺在病床上,意識還蠻清楚,伊有跟她打招呼,聊了一下,她看起來蠻累的,有提到遺囑,問伊可不可以當見證人,伊與丁○○是三十幾年的同事,以前在同家公司,後來一直保持聯絡,所以丁○○需要見證人時,伊就答應了,第一份製作時伊有在現場,由丁○○講,乙○○紀錄,當時丁○○意識狀態很清楚,伊要回家時,丁○○還叫伊帶問候伊男友,講的出伊男友的名字,第二份遺囑是乙○○拿來找伊簽名,說要加上被告家暴的過程,伊有問乙○○是否經丁○○口述,她說是,伊就簽名,伊後來有去醫院向丁○○確認,第一份遺囑製作時乙○○有錄音錄影,第二次伊不清楚,據伊了解,被告對丁○○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結婚後,丁○○搬到高雄,之後搬回臺北,有天她找伊去她家幫忙整理高雄寄來的衣物,她有跟伊說她被被告打,還被被告從床上踢下來,她穿著睡衣被被告趕出家門,身上沒有鑰匙,被鎖在門外,這幾年,丁○○身體不好,後來還有肺腺癌,有次進手術房還是伊和另外一位朋友陪她,那次伊有問她被告在哪,她說她不知道,她說他們很久沒聯絡,被告不聞不問,伊有問她是否有試著連絡,她說被告電話不是沒接,就是說很忙在大陸,丁○○生病都是自己一個人,伊還幫她找居家看護,有次還幫丁○○去百貨公司買化妝水,因為丁○○說那個牌子的化妝水配藥擦比較舒服,整個生病的過程,被告從未出現,丁○○說過好幾次不要讓被告繼承財產,伊知道被告與丁○○有離婚官司,但丁○○說,被告開出的離婚是有要求條件的,她認為不合理,她沒做錯事,真的要離婚也應該是由她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1 頁),足認乙○○於105 年6 月13日製作第一份遺囑時,丁○○意識清楚,應具遺囑能力,而三位見證人均有在場,乙○○有口述遺囑內容加以筆記,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丁○○口述意旨相符,是105 年6 月13日代筆遺囑應為有效。
至105 年6 月14日之遺囑,見證人甲○○未於製作時在場,應不合法。
(二)被告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丁○○於97年2 月21日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後,丁○○與被告長年分居,感情不睦,而丁○○罹患多重癌症,治療期間被告未曾聞問,造成丁○○精神上莫大痛苦,甚至對丁○○口出惡言,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戊○○、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對丁○○有為重大侮辱、不聞不問之情事等語。然丁○○係因癌症轉移住院治療,其罹病治療之過程非短暫突發性之事件,倘被告與丁○○之長期分居確有維持特定關係,又豈會因丁○○之弟媳未予通知,迄至丁○○之告別式始到場?顯見被告抗辯無可採信。足徵被告對於丁○○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再者,105 年6 月14日之遺囑,見證人甲○○未於製作時在場,雖不合法,然參酌證人丙○○、乙○○、戊○○、甲○○上開證述內容,咸認丁○○確有向丙○○、乙○○、戊○○、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是以,被告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1.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
2.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裁定選任黃仕翰律師為丁○○之遺囑執行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0
7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駁回再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上開案件係原告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本件則係原告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二者之聲請聲明及其法律均有不同,非重複聲請。次查,被告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丁○○所立10
5 年6 月13日之代筆遺囑記載將○○路房屋贈與原告等情,有上開代筆遺囑在卷,足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又親屬會議未為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自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審酌黃仕翰律師為法務部核可之專業律師,對遺產管理法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本院查無黃仕翰律師有不得或不適擔任丁○○遺產管理人之情事,經徵詢黃仕翰律師之意見,黃仕翰律師亦有意願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10
8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是選任黃仕翰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78條之1 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1.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8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如無妥適之措施,恐被繼承人之遺產易致散失,因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俾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2.經查,本院業已選任黃仕翰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負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78條之1 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之1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語,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丁○○所立105 年6 月13日之代筆遺囑合法有效,被告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不得依民法第1178條之1 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於法有據,併依職權裁判如主文所示。先位聲明第3 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所提起之預備合併之訴,茲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再為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