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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吳劍振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吳劍雲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一訴狀對被告吳劍雲等三人合併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及對被告吳劍雲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因二訴之被告及訴之原因、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以分別審理、分別判決爲宜,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劍雲給付補償金部分先行審結。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儀定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死亡,遺產應由其配偶吳永德及四子即原告、被告、吳尚綸、吳劍敏等人共同平均繼承。吳儀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持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分別登記在吳永德、吳劍雲名下。編號1房地,於吳永德106年11月21日死亡後,已列爲吳永德之遺產。編號2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拒不依遺產分割協議補償其餘繼承人,爰訴請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顯示,系爭房屋附近一樓以上近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以下同)19萬元,依系爭房屋面積76.56平方公尺,估算交易價格爲1454萬6400元(計算式:190,000×76.56=14,546,400),由兩造、吳尚綸、吳劍敏四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363萬6600元(計算式:

14,546,400×1/4=3,636,600)。並聲明:除利息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母親吳儀定名下,於吳儀定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被告。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明定具體補償金額,應無從以判決形成具體補償金額。況兩造父親吳永德因被告長年扶養父母、負擔家計,承認被告所支出之金額4442萬元爲吳永德對被告之負債,有吳永德生前出具之還款協議爲證,吳永德與被告間已成立借款契約或無因的債務拘束契約,原告爲吳永德之繼承人,應繼承吳永德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額,故原告應分擔吳永德積欠被告之債務爲1110萬5000元(計算式:44,420,000×1/4=11,105,000)。若認爲被告應補償原告363萬6600元,被告以對吳永德之金錢債權中之363萬66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等件爲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爲真實。則被告既已分得系爭房屋,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償未分得吳儀定遺產之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購買、借名登記在吳儀定名下,及被告對吳永德有金錢債權4442萬元之事實,既爲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還款協議、照片、書信、存證信函、吳永德診斷證明、房屋訂購單、嘉新名邸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簿封面等件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劍敏爲證。惟按借登記爲無名契約之一種,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爲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然被證六房屋訂購單與被證七嘉新名邸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係附表編號1房屋之訂購單與買賣契約,且購屋日期均在75年3月(參本件卷第415-426頁),所訂購者並非系爭房屋;而被證八吳劍雲支票簿封面記錄之發票日自70年1月起至72年8月(本件卷第427-429頁)亦在上開購屋日之前,非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出資購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吳儀定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有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且由證人吳劍敏證述內容:「我媽媽(吳儀定)說這個房子我大哥(吳劍雲)有支付房子的費用,因爲我父親收入不是很穩定,所以由我大哥支付房子的費用。他一開始就有支付,一直到現在。應該差不多快要付完了。(現在)還有在支付貸款。」、「(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向都是放在家中的保險櫃中,該保險櫃放在父母的房間裡,我父母有保險櫃的鑰匙,其他兄弟沒有人有保險櫃等鑰匙。」(參本件卷第285-299頁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系爭房屋一向係由兩造父母親管理使用。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等情,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主張其對吳永德有借款債權4442萬元存在,雖提出還款協議、照片、書信、存證信函、吳永德診斷證明等件(本件卷第217-237頁),惟查所謂「還款協議」係由被告製作,經被告、吳永德及吳劍敏三人簽署完成,而內容則是由吳永德(借款方)、吳劍雲(借出方)約定,略以:1.自吳永德退休後三十餘年來全家人生活開銷,全部由吳永德單獨負擔,吳永德同意以4442萬元計,當作是吳永德向吳劍雲之借款金額。2.自106年10月10日協議簽訂開始至吳永德離世前,必需清償完畢,若在吳永德離世前無法由其他兒子清償完畢,則吳永德同意以名下臺北市○○街○○○巷○號7樓房地優先折抵,若仍有不足,再以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折抵。

而上開「還款協議」並不能證明吳永德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且協議內容關涉直系血親間相互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竟是由年邁罹病、退休三十餘年之吳永德,承認退休後三十多年無收入,卻需負擔配偶及有收入已成年兒子等多人之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並願爲債務承擔,此與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社會通念及家庭倫常不合,顯然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因認該「還款協議」應屬無效。故被告主張吳永德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或其與吳永德間有無因的債務拘束契約存在,故其對吳永德有金錢債權4442萬元等,亦不足採信,所爲抵銷抗辯自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以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附表:

┌──┬──────┬────────┬────┬───┐│編號│ 建 物│ 基 地 │ 名義人 │簡 稱││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2地號 │ │ ││ 1 │吳興街106巷 │,面積193平方公 │ 吳永德 │ ││ │10號5樓房屋 │尺,權利範圍 │ │ ││ │ │29/1000;同地段 │ │ ││ │ │414地號,面積116│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5 │ │ │├──┼──────┼────────┼────┼───┤│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三興│ │ ││ 2 │吳興街106巷 │段一小段301地號 │ 吳劍雲 │系爭房││ │9號5樓房屋 │,面積473平方公 │ │屋 ││ │ │尺,權利範圍 │ │ ││ │ │400/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