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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文殼

何連枝何文貴何清秀羅美嬌章蕙梅共同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欽仁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本院依職權為更正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四行中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更正為「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民事訴訟法第247號及民法第113條為判決,漏未就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民法第767、179、113條等訴訟標的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本件相對人蔡欽仁等16人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無誤,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稱之「何却」所有,是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等16人就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訴請相對人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訴,均無理由,此無論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3條或代位依民法第767、179、113條等規定均然,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詳敘駁回之理由即明,是原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四行中因有顯然將「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誤載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情,以致聲請人有所誤解,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