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江鎮訴訟代理人 黃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民國102 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賓士公車出產、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豐田公司出產、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至監理單位將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寶石返還予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一至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1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65頁),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民事反訴狀,反請求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6,524,242元,及自10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6,524,2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產制,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3 年6月2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長年研究佛法與弘法,以信徒、學生、父親贈與之資金,購買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交付至少2,000 萬元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現金據為己有。倘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1-2 所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1-1 所示,其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此,爰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現金,備位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1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原告備位聲明應合併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為備位聲明部分。另被告婚後雖未外出工作,但有以投資理財方式累積財富,如附表1-2 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以自有資金所購買,如附表1-2 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父親贈與原告,由被告償還貸款,兩造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寄託金錢予被告保管。被告提領現金多係作為家用,其餘轉帳或匯款,或係定存,或係投保,或係買股票,或係贈與女兒,兩造亦有共識將財產逐年贈與女兒,被告否認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21日民事反訴狀附表2 所示,合計為2,759,562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21日民事反訴狀附表1 所示,合計為135,808,046 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21日民事反訴狀附表2 所示,合計為2,759,562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21日民事反訴狀附表1 所示,合計為135,808,046 元,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66,524,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6,524,2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兩造離婚時即已知悉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遲至108 年6 月21日始向原告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況被告所舉原告之財產,均係來自繼承或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反請求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一)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
1 年11月5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3 年6 月2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告於86年10月13日成為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及其上同段34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大安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被告於94年6 月20日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新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四)被告於76年2 月23日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 及其上同段245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中和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五)被告目前持有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所有權狀,大安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和房地現由原告之母占有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間是否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二)兩造間是否就現金20,000,000元寄託契約?原告得否依寄託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三)原告得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8,315,608 元?
1.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何?
2.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何?
3.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4.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四)反請求原告得否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66,524,242元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五)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部分,固據提出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在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519 至531 頁)、證人游秀鈴、蔡妙美、黃郁棻於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281 至323 頁)為憑,就中和房地部分,固據提出證人王仁玲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253 至262 頁)、證人游秀鈴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281 至323 頁),足認被告名下所有之大安房地、新店房地資金來源為原告之信眾及學生所贈與,中和房地資金來源為原告父親之贈與,而原告對上開不動產亦有使用管理之事實。然上開事實,不足推論兩造於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時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乙節,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現金20,000,000元成立寄託契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自不得依寄託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第5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有交付至少2,000 萬元予被告保管等語,固據提出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在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519 至531 頁)、證人游秀鈴、蔡妙美、黃郁棻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281 至323 頁)為憑,足認原告長年接受信徒、學生贈與之資金,於婚姻關係期間每月交付被告15萬至100 萬元不等之金錢。然上開事實,不足推論兩造於原告交付上開金錢時就上開金錢有寄託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乙節,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2 編號1 至34所示,合計140,912,677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3 年6 月2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為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如附表1-2 編號1 至30所示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21 頁)、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25至37頁)、中古汽車年限價格折舊表(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41 頁)、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45 頁)、臺灣交易所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為憑,復有集保結算所
108 年3 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 頁)、新光銀行108 年3 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5 頁)、中國信託108 年3 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永豐銀行108 年3 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2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彰化銀行108 年3 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中華郵政108 年3 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富邦人壽108 年3 月2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5頁)、國泰人壽108 年3 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
367 頁)、中國人壽108 年3 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
1 至383 頁)、安聯人壽108 年3 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三商美邦人壽108 年4 月2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為被告之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如附表1-2 編號4 至30之項目及價值亦無爭執,故如附表1-2 編號1 至30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至為明確。被告抗辯伊亦有自信徒、學生之資金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部分於受贈時曾經信徒、學生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故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1-2 編號31至33所示云云。就如附表1-2 編號31所示部分,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1至80頁)、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為憑,然上開判決與兩造無關,而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就如附表1-2 編號32、33所示部分,固據提出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 至480 頁、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8 頁)、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481 至501 頁)、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在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見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519 至531 頁)、被告103 年4 月17日、103 年5 月7 日書狀(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373 至381 頁)、富邦人壽103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467 至489 、513 頁)、證人乙○、甲○於
102 年6 月26日在102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69 頁)、乙○、甲○給被告之生日卡(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為憑,然上開判決與兩造無關,而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處分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茲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主張如附表1-2 編號34所示之債務,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為憑,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2編號1 至34所示。
(四)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1 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5,224,390 元:原告主張如附表1-1 編號1 至4 所示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業據提出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8 頁)為憑,復有中國人壽108 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3 頁)、新光人壽108年4 月2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在卷,被告主張如附表1-2 編號5 所示亦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亦有中國信託102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在卷,是以,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1 編號
1 至5 所示,合計5,224,390 元。
(五)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844,144元: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2 編號1 至34所示,合計140,912,677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1 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5,224,39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兩造對於家事分工、財產管理、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844,144元【計算式:67,844,144元(140,912,677 元-5,224,3
90 元)×1/2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1日起受催告等語,固據提出103 年1月27日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為憑,然上開委任狀係原告向本院所提出,難認被告自斯時起即受催告。茲查,原告起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僅有20,000,000元,被告至遲應於原告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6月4 日已受催告,又原告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六狀始擴張起訴聲明至138,315,680 元,逾20,000,000元部分,被告至遲於原告擴張起訴聲明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05 年6月17日已受催告,是未逾20,000,000元部分,被告自103年6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逾20,000,000元部分,被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此外,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66,524,242元等語,顯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大安房地、新店房地、中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現金20,000,000元成立寄託契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自不得依寄託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2 編號1 至34所示,合計140,912,677 元。
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1 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5,224,390 元。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844,144元。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備位主張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部分、被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