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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江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53,114 元(計算式:70,583,656元+40,000,000元+7,569,458 元+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748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