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江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1 │第1 頁主文欄第12至│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刪除 ││ │13行 │繳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 ││ │ │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2 │第1 頁理由欄第28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於發回更審前已繳納裁判費,惟 │├──┼─────────┼───────────────┼───────────────┤│3 │第1 頁理由欄第29至│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刪除 ││ │30行 │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