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1 │第1 頁主文欄第8 至│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肆 │玖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 ││ │9 行 │ │ │├──┼─────────┼───────────────┼───────────────┤│2 │第1 頁理由欄第22至│130,583,657 元(計算式:64,059│70,308,971元(計算式:3,784,72││ │23行 │,415元+66,524,242元) │9元+66,524,242元) │├──┼─────────┼───────────────┼───────────────┤│3 │第1 頁理由欄第23行│1,691,314元 │946,0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