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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吳國吉 臺北市○○區○○○路○○號6 樓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徐芙薏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仕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在臺北市○○○路○段萬盛酒店上班,原告於民國81至83年間與被告偶有出遊,嗣被告於00年0 月

0 日生下訴外人徐鴻威,於88年11月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親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期間之90年2 月9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撤回上訴,詎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於10

5 年間以徐鴻威名義向本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時,徐鴻威年僅三歲,根本不知認領訴訟之意義,嗣徐鴻威於105 年間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對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與被告無關,被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徐鴻威,被告於88年11月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親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期間之90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撤回上訴,徐鴻威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親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本院88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3 條內容約定,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子女提起認領訴訟,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或給付扶養費、教育費等相關訴訟,被告如有違反,願按所收前開金額加倍賠償原告,絕無異議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認領子女事件,係由徐鴻威所提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事實,要認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