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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林松葉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被 告 周天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周令如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周天、周令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新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周林松葉新臺幣3,453,25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新榮所遺如附表四「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6,1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周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縮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2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周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衡諸其減縮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周新榮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周新榮於106年7月1日過世,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與原告於47年9月14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於分割遺產前,先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21,724,602元(詳如附表二)、無負債,剩餘財產為21,724,602元;原告婚後財產為14,818,089元(詳如附表三)、無負債,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6,906,513元,差額之半數則為3,453,257元。被繼承人遺產除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每月民生東路房地29,000元之租金收入外,遺產數額為18,271,345元,各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得繼承遺產數額各為6,090,448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加計應繼分總計應受分配之數額為9,543,705元,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6日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50萬元,於

同年7月7日再轉出,此筆款項係贈與予被告周令如。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6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91萬元,於同年10月21日再轉出,此筆款項係亦贈與予被告周令如。再原告否認被告指稱原告尚有金銀、珠寶、外幣等財產。又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106年3月至6月間租金均係其依其自由意志處分,故遺產範圍應以106年7月1日被繼承人財產現況為基準。另原告及被繼承人之財產均經國稅局核定,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名下財產不完整並無依據。

㈢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周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周天則以:㈠被繼承人周新榮有多筆大額匯款與原告紀錄,如:104年7月6

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匯入原告臺新銀行帳戶的50萬元、104年10月16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匯入原告臺新銀行帳戶的91萬元,原告應說明該些金流流向。再參以周新榮完稅證明中所列之現金贈與明細,贈與原告之數額超過200萬元,卻未能與其存款明細相互勾稽,且已不知去向,是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尚不清楚,對於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另周新榮銀行帳戶明細自102年起至106年7月1日過世止,遭領款金額共2,174萬7,702元,被告周令如雖主張其領取周新榮帳款係周新榮贈與,惟周新榮或被告周令如未曾申報贈與,或繳納贈與稅,亦未證明係經周新榮同意或授權及為贈與時意思健全,前揭金錢自屬周新榮財產範圍。此外,原告尚有第一商業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銀、珠寶、外幣等財產,原告未記載於財產清單內,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認定。被繼承人周新榮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出租,每月租金為29,000元,繼承開始前、後之租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周令如每年寒暑假出國旅遊多日或農曆春節回南部過年,皆由被告到新北市新店區照顧父母親。103年至106年間原告生病赴臺北市萬芳醫院看診或回診,亦由被告夫婦北上陪同並支付醫院費用,原告及被告周令如訴代表示被告對父母不聞不問,顯不實在等語。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令如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本欲直接將其銀行存款贈與被告周令如,惟為

符合贈與稅免稅額度等法令規範,故決定分次贈與,並將其存摺、印章交予周令如保管,表示存摺內存款,除需用作日常生活支出外,餘由被告周令如自由使用,被告周令如並未侵占被繼承人財產。被告周天於被繼承人生前僅偶而探視被繼承人,對於家中狀況無從知曉。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㈡並聲明:同意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周新榮於民國106年7月1日過世,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由被告周令如保管。

㈣繼承開始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租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周令如是否盜領周新榮存款?被繼承人周新榮所遺保險箱有何財物?上開存款、保險箱財物是否應計入遺產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天、周令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53,257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3-37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107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周天、周令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周天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自102年至106年7月1日為止有2,174萬7,702元之收入,均為被告周令如非法盜領,屬不當得利,該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計算云云,惟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天主張被告周令如非法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乙節,自應由被告周天就該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周天所稱2,174萬7,702元均為被告周令如非法盜領乙節,與被告周天主張被告周令如領取被繼承人存款238萬513元等情(本院卷二第52頁)前後矛盾,且卷內並無被告周令如領取2,174萬7,702元之證明,則被告周天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周令如保管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將帳戶印鑑、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者,多有將帳戶交付他人管理、使用其內存款之意,縱被告周令如確有領取被繼承人存款238萬513元,亦難認非屬管理帳戶行為,參以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23號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係因慢性肺病過世,過世前意識清楚;被告周令如每天來探望2次,被繼承人很信任被告周令如;被繼承人時常需要臨時就醫,醫療費用很多,不想造成被告周令如負擔,所以授權被告周令如從其帳戶支出;被繼承人是將他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塑膠袋裡,親自交給被告周令如;被繼承人還有要求被告周令如陪他去銀行領款,也有於定存解約時說餘額要給被告周令如使用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124頁),該些證詞既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原告復為被告周天、周令如生母,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該部分證詞自屬可信可採,足見被繼承人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印章與被告周令如,確實有意授權被告周令如使用其內存款,被告被繼承人劉水永空言主張被告周令如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周令如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被告周天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繼承開始前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遺產之範圍原則上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準。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確曾於106年1月31日為被繼承人以月租2萬9,000元出租於他人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3頁),是於繼承開始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確有孳息收入,固可認定。然該些租金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原則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該些租金收入或可能為被繼承人花用,或可能存入被繼承人帳戶,甚或贈與他人,用途不一而足,自不能徒以被繼承人曾有該些收入,遽謂該些收入繼承開始時即應追加計算,是被告周天上開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無可憑採。

4.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準,被告周天主張應加計被告周令如盜領存款數額、繼承開始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租金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己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37頁)、財政部國稅局107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0435521號函所附剩餘財產核定表㈠、㈡(本院卷一第39-45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107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107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周天、周令如所不爭執,此部分婚後財產範圍應堪認定。

3.被告周天雖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內尚有黃金、外幣等貴重財物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原告另有婚後財產,為有利於被告周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周天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74年6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承租保險箱,至107年3月7日退租,並曾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2月8日有開箱紀錄等情,固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6日一營字第93號函在卷可查,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第一商業銀行承租保險箱,而該保管箱內之物品為何、價值多少、是否為原告所有,均乏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徒以原告曾有前述開箱紀錄,驟認原告確有其他婚後財產,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難以採憑。

4.此外,被告周天、周令如對於原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別無其他主張,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金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未發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其餘附表二內容均與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相同)。基此,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6,906,513元(計算式:21,724,602-14,818,089),原告得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3,453,257元(計算式:6,906,513÷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53、55頁),故其併請求應給付金額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被告周天、周令如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453,257元,為有理由。

㈢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告所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遺產中先予扣償,然此未經被告周天同意(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各自獨立,未必均須於遺產分割事件中處理,且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有遲延利息,難以計算扣償之比例為何,復因本件遺產現金部分不足扣償全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以不動產按比例予以扣償,不動產金額之換算未必符合實際債權金額,恐有失公平,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周天、周令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53,257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以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新榮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1,175,000 原告分得42.48%、被告二人各分28.76%。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34,430 全部分配原告,合計549,602元。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 1/486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 1/486 3 臺灣銀行 221,197 4 臺新銀行 93 5 郵局 292,054 6 永豐銀行 1,828 7 臺北市○○○路○段 00巷0弄00號2樓租金收入 每月29,000 自106年7月 1日起迄今 ,兩造各分 得1/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新榮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1,175,000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34,430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 1/486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 1/486 3 臺灣銀行 221,197 4 臺新銀行 93 5 郵局 292,054 6 永豐銀行 1,828 合計 21,724,602附表三:原告主張自己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0 10,430,55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 15,040 3 郵局活期存款 30,949 4 台新銀行定存 4,341,550 合計 14,818,089附表四:本院認被繼承人周新榮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1,175,000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全部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34,430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000000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 1/486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 1/486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 221,197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4 臺新銀行 93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5 郵局 292,054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6 永豐銀行 1,828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7 臺北市○○○路○段 00巷0弄00號2樓租金收入 每月29,000 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收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林松葉 三分之一 2 周天 三分之一 3 周令如 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