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淑儀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劉又瑄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莊汝勇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調解期日撤回第一、二項聲明,於108 年3 月29日民事準備九狀確認原第三項金額為6,000,000 元,另被告於108 年6 月
3 日家事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反請求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3,572,910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請求,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上開變更、反請求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4年5 月12日結婚,於84年7 月3 日登記,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
7 年1 月31日調解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部分之請求即6,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2、13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價值應為146,73 5元。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財產,亦為原告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反請求聲明:緣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編號36所示之財產,亦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故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價值合計8,279,123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僅有存款313,778 元、保險276,069 元、股票274,392 元,價值合計864,239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差額之半數即3,707,442 元,茲被告僅請求其中3,572,91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3,572,910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編號36所示之財產,非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故被告對原告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反請求駁回。(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5 月12日結婚,於84年7 月3 日登記,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7 年
1 月31日調解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 、7 至11、14至16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產,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時點為106 年9 月26日等語,有戶籍謄本(見卷1 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產,價值為2,186,765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2、13所示之財產,亦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財產,亦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2、13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二)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三)原告是否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四)被告得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3,572,910 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12、13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1 第99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
6 所示之財產部分,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7 年7 月
4 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卷2 第275 至29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 年7 月4 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卷2第241 至257 頁)為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應非被告名下之財產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一段52號、56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卷3 第167 至169 頁)、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卷3第171 至173 頁)為憑,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財產被告非要保人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8 月14日函暨保險資料(見卷2 第377 頁)、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見卷1 第413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函暨保險資料(見卷2 第239 頁)為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財產,於106 年9月26日時之價值應分別為269,064 元、146,735 元等情,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明。
2.固查,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資金係受贈自他人等語,復據提出被告甲○○名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3年至100 年交易明細(見卷3 第31至67頁)、被告甲○○名下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93年、94年交易明細(見卷3第69至73頁)、被告甲○○名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93年至98年交易明細(見卷3 第75至87頁)、被告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93年至98年交易明細(見卷
3 第89至107 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房屋買賣契約(見卷3 第109 至127 頁)為憑,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是我買給被告的,約1200多萬,由被告自己跟賣家談,由我匯錢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是我自己用的被告的名義付的錢,因為六年期限到了,想改成自己的名字,因為理財小姐說用我的名字保費比較貴,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財產,是我和大兒子出錢蓋的,花100 萬,兩間原本登記三個兒子的名字,但後來出租很麻煩,才改成大兒子的名字,被告有時候會以匯款或以現金給孝親費等語(見卷4 第5 至11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所購買,被告提出之93年4 月6 日起至96年6月25日前之交易明細,顯難證明係他人因被告於96年6 月2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而96年7 月9 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均係由被告名下之帳戶所為之匯款紀錄,亦難證明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為他人所贈與。況證人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以匯款或以現金給孝親費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與家人間之金錢往來,非僅有單向性由家人處移往被告處,亦有被告移往家人處之金流,而被告提出之金流無法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項目金額勾稽,縱使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無償之贈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據此,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財產,為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 月4 日函暨基金淨值資料(見卷2 第21頁)為憑。原告抗辯上開財產為其母劉秀贈與等語,復據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卷4 第251 至255 頁)為憑。然查,匯款之原因關係眾多,尚難僅憑上開交易紀錄,遽認此筆匯款為被告受自劉秀之贈與。據此,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三)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27,090 元:
經查,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19,133,303元,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8,279,123 元,考量兩造對於家事分工、財產管理、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27,090 元【計算式:(19,133,303元-8,279,123 元)×1/2 】,被告不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
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1 第45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19,133,303元,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8,279,123 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27,09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未逾5,427,09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予被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