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高世杰(即高邱美麗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高世洋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汪玉蓮律師
參 加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寶猜上列聲請人對參加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高世杰(即高邱美麗承受訴訟人)與高世洋、高世玫、高世芳、高世瑄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大山名下美國房產與參加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參加人得請求返還登記,就被繼承人高大山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負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參加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加人非本件判決效力之所及,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四、固查,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高大山名下美國房產與參加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參加人得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云云。然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加人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次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於101年12月26日之修正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而家事事件依不公開審理原則,倘不對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進行限縮解釋,豈不使任意第三人得藉由對夫妻財產主張權利之方式,窺視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等私密事項,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倘參加人主張之事實確係為真,則對於系爭不動產負有返還義務之人應為高大山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僅涉及高邱美麗對高大山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未涉及高大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判決結果不影響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據此,參加人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