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追加被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追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徐紹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貝門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05、205之1、205之3、205之4、205之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99號執行案件中,暫編為同段同小段
73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107 重訴35號卷》第4 頁);又於起訴狀送達貝門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天外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天外天公司對貝門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在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55萬6,006 元之範圍內存在。
貝門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 重訴35號卷第37頁正、反面);復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貝門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4 頁)。核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追加天外天公司為被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而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所為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原告基於主張對天外天公司有債權,而天外天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將其名下位於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05 、205-1 至205-16、205-1 8 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共計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兆豐銀行、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及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天外天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天外天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時,本得享有信託財產之權益,原告乃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建物予天外天之訴,即均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及天外天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貝門公司、天外天公司及兆豐銀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就天外天公司有7,055 萬6,006 元(內含執行費用)
,及其中7,000 萬元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現天外天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惟天外天公司於96年9 月27日與兆豐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身分將包含本件系爭建物之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同時以自己為受益人,意圖藉由信託方式規避債權人即原告就天外天公司之財產執行及求償。又原告於起訴後始發現,原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天外天公司,竟已變更為貝門公司,而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兆豐銀行於105 年12月15日終止,兆豐銀行並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由兆豐銀行移轉登記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歸屬。
㈡貝門公司雖辯稱天外天公司於96年9月28日即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利益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力新公司,而力新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行使系爭質權,經公開拍賣後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出售予訴外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復於10
5 年1 月1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力新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予貝門公司,嗣因兆豐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貝門公司爰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縱使力新公司為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權利質權人,也非謂天外天公司即喪失系爭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地位,僅係於權利質權消滅前,天外天公司不得受領信託利益而已,力新公司尚不因此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力新公司並無任意移轉處分系爭信託利益之權能,縱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私下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力新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回復登記予貝門公司,該約定亦屬無效。是以,貝門公司主張其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歸屬,顯無理由。次查,就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之拍賣行為(下稱系爭拍賣),宇景公司雖以1 億2,100 萬元之價格拍定,然宇景公司所提供保證金之支票並非給付予力新公司,力新公司亦未提出宇景公司給付價金之證明,倘宇景公司確以交付價金予力新公司,何以願意於105 年5 月間復將系爭信託受益權登記予貝門公司?再者,縱認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於105 年簽定系爭協議書為真,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力新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回復登記予貝門公司,並由力新公司交付天外天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貝門公司,即可知迄至105 年1 月11日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仍由力新公司持有,其仍為權利質權人。另系爭拍賣所得之價金1 億2,100 萬元,扣除天外天公司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應給付予力新公司1,000 萬元後,天外天公司應受領之
1 億1,100 萬元,其已自陳並未受領,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龐大,宇景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成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竟旋於102 年2 月22日參加公開拍賣,而以
1 億2,100 萬元得標,顯不合常理。綜上各情,足見系爭拍賣並非真實交易,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而貝門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上所載之當事人仍為天外天公司,又其與力新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力新公司交付信託利益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情,可知貝門公司係明知系爭信託受益權拍賣予宇景公司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貝門公司應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
㈢綜上所述,於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12月15日終止時,天外
天公司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建物即應返還天外天公司占有,惟貝告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向兆豐銀行請求貝門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兆豐銀行,並代位天外天公司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㈣並聲明:⑴貝門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兆豐銀行。⑵兆豐銀
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公司。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貝門公司辯以:
⒈天外天公司於95年間為開發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下稱系爭
開發案),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標準銀行、兆豐銀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天外天公司並於同日與力新公司、訴外人張世鈺及張廖秋香簽定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天外天公司就所有之系爭土地開發並經營,力新公司同意最高投資款6億5,000萬元,天外天公司則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業證照,正式對外營業之義務。天外天公司併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4條約定,將系爭開發案所生之信託利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即系爭質權)。嗣因系爭開發案未能如期完成,力新公司即依據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11.1條第2項約定,行使系爭質權,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出售予宇景公司,則天外天公司應已喪失享有系爭信託利益之地位。惟因天外天公司認其並未違反系爭開發合約,對力新公司並無賠償義務,乃就此部分與力新公司迭經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均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高額損害賠償權存在,而均為天外天公司敗訴之判決在案。貝門公司身為天外天公司之主要股東,為避免後續可預見之終局敗訴風險與更多訴訟費用及處理對新力公司債務之負擔,另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系爭協議書約定力新公司於收迄5億5,000萬元後,視同力新公司依合作開發契約與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擔保權利)均移轉予貝門公司,並將系爭開發案之信託契約受益權回復登記予貝門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由力新公司交付天外天公司所出具之信託利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貝門公司,於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後,力新公司即依約與信託受益權之買受人宇景公司洽談,宇景公司再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移轉予貝門公司。嗣於105年12月15日,兆豐銀行發函通知天外天公司,副本並寄送貝門公司,說明因天外天公司未按系爭信託契約第
11 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5年10月10日前支付105年度第四季信託報酬,並經兆豐銀行催繳3次仍未繳付,故兆豐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9款約定,通知天外天公司系爭信託契約自即日起終止,並依約續行辦理信託財產收支結算及歸屬移轉予受益人貝門公司等相關事宜。綜上所述,貝門公司係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信託之財產,故原告主張代位天外天公司對貝門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拍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
為貝門公司所知悉,認貝門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云云。惟查,宇景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向力新公司買受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債權轉讓之行為,不論地政機關是否將宇景公司為信託受益人之事登載於信託專簿等表冊,均不影響宇景公司當時合法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效力。再參以兆豐銀行於102年4月10日之信託管理事物通知書,可見兆豐銀行當時已按相關規定,塗銷力新公司之質權設定,並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該信託受益權轉讓之行為,應已合法生效。至原告所稱宇景公司於系爭拍賣中並未繳納保證金云云,則宇景公司交付支票予力新公司後,力新公司本得將前開支票再轉讓予任何人,原告卻以該支票最終非由力新公司兌現,即稱宇景公司未繳納保證金或系爭拍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不足採信等語。
㈡天外天公司則以:天外天公司原有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被出售
,實屬不得已,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信託,然系爭信託契約係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即為存在,非為債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自益信託若未損害債權,即不得撤銷。且系爭信託受益權已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系爭信託終止,若系爭信託受益權仍屬力新公司所保管,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
㈢兆豐銀行則以:
⒈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數次藉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摸索對於其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出之事證,無非為宇景公司之支票並非由力新公司兌現,力新公司為提出受領價金證明、天外天公司未受領剩餘拍賣價金、力新公司於拍賣後疑仍持有權利質權設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未記載宇景公司、宇景公司之資本額甚低云云;惟宇景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本得由力新公司自由轉讓,且就系爭拍賣之價金給付,僅係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之依據,且力新公司已表示系爭拍賣為真實,天外天公司縱未受領拍賣餘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何況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損害額遠高於拍賣餘款,本無返還拍賣餘額之可能,而原告主張之質權設定書未轉交、未為土地登記或縱使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未登載宇景公司等情,亦不影響債權移轉之合法生效,況宇景公司確曾獲得系爭信託受益權,而宇景公司之資本額多寡,亦無從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定。是以,原告並未買受人知悉出賣人非真意,且就該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提出事證,實則系爭拍賣之過程及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業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難謂買賣雙方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又原告稱系爭拍賣及系爭協議書為貝門公司意圖移轉天外天公司之財產,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但力新公司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行為,係為使債權受償之實行質權行為,貝門公司亦非系爭拍賣之當事人,並無從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損害債權實屬二事,原告臆測損害債權意圖,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洵無可採。縱使原告以系爭拍賣為通謀虛偽,並主張宇景公司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予貝門公司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但即便宇景公司為無權處分,亦非當然無效,而係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附此敘明。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就系爭信託受益權登記予貝門公司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縱使力新公司確無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權限,該條款亦僅屬有無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尚與契約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而無效者有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基於雙方之需要而協議決定契約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即應認為有效成立,故原告之主張,應有違誤。
⒉次查,受益權為債權性質,其讓與依信託法第20條及準用民
法第294至299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受益權之2 次移轉均屬合法生效,兆豐銀行係憑有效用印之債權移轉契據,確認受益人之後,本於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相關法令移轉信託財產,當非無法律上原因,除已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行為無效確定,兆豐銀行並無從判斷受益權移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兆豐銀行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無涉。再者,原告就兆豐銀行移轉信託財產予貝門公司乙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及他方受有損害、損害與利益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說明,僅泛稱貝門公司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末以,若依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受益人為天外天公司,信託財產暨尚未移轉於天外天公司歸屬,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仍屬存續,兆豐銀行對天外天公司即非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
242 條為請求權基礎,代位天外天公司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天外天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將名下34筆之系爭土地,以自己
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兆豐銀行為受託人,與兆豐銀行、標準公司及力新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本案土地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包括但不限於相關附屬設施及營運所需機具設備),及本案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均屬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見107重訴35號卷第12至18頁正反面)。
㈡天外天公司為系爭開發案,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張
世鈺及張廖秋鄉簽立系爭開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
㈢兆豐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天外天公司,副本並寄送貝門公司、力新公司,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續行辦理信託財產收支結算及歸屬移轉予受益人貝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因天外天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執行無效果,因此取得宜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天外天公司早於96年間與兆豐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之身分將包含本件系爭建物之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同時以自己為受益人,意圖藉由信託法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以規避債權人就天外天公司之求償,嗣原告發現原為系爭信託受益人之天外天公司,竟已變更為貝門公司,又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兆豐銀行於
105 年12月15日終止,兆豐銀行並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由兆豐銀行移轉登記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歸屬,然身為原告債務人之天外天公司理應於知悉原告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貝門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但天外天公司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向貝門公司請求系爭建物返還兆豐銀行,再代位天外天公司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公司等語,惟均為貝門公司、天外天公司及永豐銀行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代位權?貝門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曾因承攬天外天公司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而對天外天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11 號案件判決天外天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嗣對天外天公司強制執行,然因天外天公司名下無財產而執行未果,而取得宜蘭地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見107 重訴35號卷第34頁正、反面),是原告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債權,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而天外天公司早於96年間與兆豐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之身分將包含本件系爭建物之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同時以自己為受益人,嗣原告發現原為系爭信託受益人之天外天公司,竟已變更為貝門公司,又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兆豐銀行於105 年12月15日終止,兆豐銀行並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由兆豐銀行移轉登記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歸屬。而本件原告主張天外天公司既為其債務人,於知悉原告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自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貝門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卻未為之,可見天外天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行使其權利。
㈡貝門公司辯稱天外天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信託契約設定系爭
質權予力新公司,而力新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行使系爭質權,經公開拍賣後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出售予宇景公司,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復於105 年1 月1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力新公司即依約與宇景公司洽談,約定宇景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因而受讓系爭信託受益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辯稱縱力新公司為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權利質權人,也非謂天外天公司即喪失系爭信託受益人之地位,僅係於權利質權消滅前,天外天公司不得受領信託利益而已,力新公司不因此成為系爭信託受益人,故力新公司並無任意移轉處分系爭信託利益之權能,況至今也查無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 年3 月14日拍賣後,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之金流證明,是該拍賣行為應非真實交易等語。經查:
⒈天外天公司係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4條約定,將系爭開發案
所生之信託利益設定系爭質權予力新公司,嗣因系爭開發案未能如期完成,力新公司即依據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1項第6 款及11.1條第2 項約定行使系爭質權,其中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2 項定有「力新得為獲得天外天及發起人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執行本合約下位擔保天外天及發起人賠償義務所設定之抵押、本票或質權,並得以其他中華民國法律許可之方式進行追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力新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行使系爭質權,而經公開拍賣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出售予宇景公司,即屬有據,則天外天公司即已喪失享有系爭信託利益之地位。
⒉又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明力新公司於收
迄5 億5,000 萬元後,視同力新公司依合作開發契約與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擔保權利)均移轉予貝門公司,並將系爭開發案之信託契約受益權回復登記予貝門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由力新公司交付天外天公司所出具之信託利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貝門公司,於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後,力新公司即依約與信託受益權之買受人宇景公司洽談,宇景公司再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移轉予貝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5 頁),貝門公司並提出
105 年12月21日、23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八德字第1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409 頁),以上資金流向可證明貝門公司受讓系爭信託受益權確實有支付價金,應信為真實。
⒊再者,力新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
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有102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7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力新公司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由宇景公司以1 億2,100 萬元得標,並簽訂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等情,亦有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可佐。而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於102 年3 月7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與景公司拍定後,雙方就後續價金尾款支付及受益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書立補充協議書,亦有補充協議書及102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28 號公證書為證,而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於102年3 月7 日簽訂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並經公證,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宇景公司拍定後,就信託受益權移轉予宇景公司相關事宜,書立確認書,亦有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及102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229 號公證書可憑。另宇景公司並開立7 紙支票以支付力新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買賣價金,並分別於102 年2 月22日、
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13日、102年3 月21日提示兌現,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上開書證均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及本院卷二第25至333 頁及第341 至351 頁),是以上開拍賣行為應信為真實。至宇景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向力新公司買受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債權轉讓行為,不論地政機關是否曾將宇景公司為信託受益人一事登載於信託專簿等表冊,應不影響宇景公司當時合法取得信託受益權之效力,附予敘明。
⒋兆豐銀行嗣於105 年12月15日函通知天外天公司,副本寄送
貝門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約續行辦理信託財產收支結算及歸屬移轉予受益人貝門公司等事宜,亦有兆豐銀行於107 年10月22日兆銀信字第1070000724號函送其與天外天公司間信託受益人變更、信託契約終止及信託財產歸屬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438 頁,及本院卷二第
411 至413 頁)。⒌從而,貝門公司已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取得信託財產即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應堪認定。
㈢據上以觀,因天外天公司已非系爭信託受益人,故原告主張代位天外天公司對貝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⑴貝門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兆豐銀行。⑵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天外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