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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陳傑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霖等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不動產與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作合建案之合夥財產。」,並已繳納裁判費167,232元。

(二)嗣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陳銀霖應給付原告13,694,82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瑋珊應給付原告8,858,4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共同與喬邦公司合建分售TOP衡陽之合夥財產;②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即被告陳銀霖應給付清算後原告應得之13,694,826元,被告許瑋珊應給付清算後原告應得之8,858,479元,並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53,305元(計算式:13,694,826元+8,858,479元=22,553,305元)。又其備位之訴部分,雖有二項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53,305元(計算式:13,694,826元+8,858,479元=22,553,305元)。

(三)又原告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553,305元定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528元,扣除前繳167,232元外,尚應補繳43,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