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陳傑明律師被 告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告 許瑋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移轉管轄(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裁定廢棄(106年度抗字第152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購買不動產與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作合建案之合夥財產。(見北司調卷第3頁)。
(二)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為:1.先位聲明:①被告陳銀霖應給付原告13,694,82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瑋珊應給付原告8,858,479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共同與喬邦公司合建分售TOP衡陽之合夥財產;②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即被告陳銀霖應給付清算後原告應得之13,694,826元,被告許瑋珊應給付清算後原告應得之8,858,479元,並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三第461至4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銀霖於92年間向伊表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108號不動產)、同小段612、6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110號不動產,與108號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出售,伊見系爭不動產之地段、地理位置良好,而認有獲利機會,遂同意與被告合夥,由伊以70%、被告則各15%之合夥比例,購置系爭不動產,再與伊成立之建設公司合作合建案,以轉售賺取利益。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期款共為2,700萬元,伊即依合夥比例70%以自己或友人之名義分別匯款共1,900萬元作為出資(計算式:1,900萬元÷2,700萬元≒0.70,匯款時間、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15日五筆匯款共900萬元、93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五筆匯款共1,000萬元)。被告於93年7月14日與喬邦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合建TOP衡陽建案(被告原於9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第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景第公司、喬邦公司負責人均為伊之子陳慶隆,嗣建商由景第公司更換為喬邦公司而換約)。因TOP衡陽建案業已興建完成且進行銷售,兩造為餘屋分配之結算,因認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二)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伊先位主張合夥財產已經清償債務、返還出資而清算完畢,尚有賸餘財產36,190,4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按伊之出資比例70%應得分配22,553,305元,並得請求被告陳銀霖、許瑋珊各給付13,694,826元、8,858,479元(被告之給付數額係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融資貸款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倘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然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已解散,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應以兩造為合夥之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故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且於清算後,將賸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即被告陳銀霖應給付伊13,694,826元、被告許瑋珊應給付伊8,858, 479元。
(四)爰先位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之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並於清算後,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二)所示107年12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其等否認與原告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等以附表三之方式分別向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購買,且按附表三之約定付款條件,以附表四支票支付價金、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代償而塗銷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6月2日分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等再與喬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而合建分售土地、房屋,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其中合建後新建物出售之價格分配比例為土地65%、房屋35%。
(二)其等雖有收受附表一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屬借貸關係,並非原告之合夥出資,且均已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後,由許瑋珊於93年7月28日匯款21,128,500元至原告指定之陳慶隆帳戶而清償完畢。
(三)其等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欲以23,000萬元出售,然因原告以合建分售所獲利益較單純出售土地為多等為由,說服其等合建,其等為確保地主利益、避免失敗成為爛尾樓,遂先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21,000萬元之貸款,先將購置不動產成本回收,且以建商相關人員為連帶保證人以利合建案順利完成。其等、喬邦公司於93年9月14日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由中國建經公司專案管理信託財產、建築融資款、承購戶所繳款項等,以確保貸款能順利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利息債務由合建銷售房屋所得為清償,並非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四)且因原告提議除前開保證獲利12,000萬元外,合建尚有「超額利潤」可依七、三之比例分配,原告迄未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亦未給付超額利潤;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餘屋分配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蓋該餘屋分配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其等無關,且該文件有「未售房屋及『股東』分屋明細」等記載,然許瑋珊始終並非喬邦公司之股東,而陳銀霖係於98年3月26日後始登記為喬邦公司股東(上開文件所載分配房屋之建物移轉登記時間係97年5月5日),該文件內容亦非真實;另原告雖主張其有獲配房屋,惟該文件所載分配房屋之人均非原告,可見原告主張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有各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本院卷三第641至647頁)。
(二)被告許瑋珊與108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110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因顧蘇春蘭在美國而由其女顧毓芬代理)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嗣108號不動產、110號不動產分別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瑋珊、陳銀霖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93年4月22日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269至283、299至317頁)。
(三)附表四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及提示存款之情形,有各支票、樹林區農會108年3月21日樹農信字第108200033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291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108年5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46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與提示人帳號、提示行代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9、285、289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本院卷三第3至4、13至18頁)。
(四)原108號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於93年7月23日繳款36,519,500元清償後,權利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南門字第4040之1號、第4040之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108號不動產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收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319至323頁)。
(五)被告與景第公司前於93年5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93年9月14日改與喬邦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以被告為地主、喬邦公司為建主,合作方式為被告提供自有土地(即108號不動產、110號不動產)交由喬邦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整地、申請執照、內、外水電管線及興建大樓,被告、喬邦公司雙方分別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出售土地、喬邦公司出售房屋,並同時與承買客戶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各自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房屋及土地之出售價格經被告、喬邦公司同意後決定之土地佔總價款65%、房屋佔35%,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8頁、北司調卷第8至10頁)。
(六)被告於93年7月14日與中聯信託簽訂約定書,分別以108號不動產、110號不動產向中聯信託申請貸款,其中108號不動產貸款10,000萬元、110號不動產貸款11,000萬元,並由陳慶隆、訴外人高文郎、訴外人楊陳美枝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互相擔任彼此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聯信託於93年7月28日第一次撥款17,000萬元、於94年1月5日第二次撥款4,000萬元等情,有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貸通知書、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增補契約書、承諾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2至47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購買及與建設公司合建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已興建為TOP衡陽建案,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故其先位主張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備位主張兩造應協同清算後分配賸餘財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著即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夥關係?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經營、合建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且合夥比例為原告70%、被告各15%,其有依合夥比例出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夥關係,無非係以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八至十二共1,900萬元匯款紀錄之出資額、彙算金額表、基金帳簿、TOP衡陽銷售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見北司調卷第7、28、30至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22頁),然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7,000萬元,於92年12月12日簽約時需給付1,300萬元、1,400萬元,而上開買賣款項已由被告以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支票支付,且由出賣人於92年12月16日提示兌現共2,700萬元,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比例即70%,其在92年12月間至少應提出1,900萬元許之出資證明,惟其主張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顯示於92年12月15日有共900萬元之匯款,與上開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數額有明顯差距;又被告在93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支票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5,200萬元,且均經出賣人於93年5月31日、93年6月1日提示兌現共6,700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合夥比例,其亦應至少提出4,690萬元之出資證明,惟原告僅主張有匯款共1,000萬元,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匯款549,492元、297萬元,亦僅13,519,492元,經核與其主張之合夥比例未合。此外,關於塗銷108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亦係由被告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以36,519,500元清償而取得塗銷同意書,原告對此部分有何出資、如何處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經營、買賣及合建成立合夥關係,且其佔合夥比例為70%、並已出資1,900萬元,達買賣房屋頭期款2,700元之七成云云,然既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登記、塗銷抵押權等客觀過程有違、相關金額經計算又有所不符。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實不能認兩造就本件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2.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8日曾增資1,000萬元,其出資比例為70%,且該筆出資已經被告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匯回至其子陳慶隆帳戶云云,固提出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款存摺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北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惟被告爭執上開手寫帳目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該匯款並非退回合夥款項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8日增資,卻未能提出其支付之相關單據,實難徒以手寫帳目所列「增資+1,000万」、「-7,000,000(增資)」等,即認原告有前開增資或兩造間已有合夥之約定。又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瑋珊有將700萬元款項匯至陳慶隆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該款項必為增資後之退款。況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原告主張之合夥目的事業係以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合建獲利,則於94年1月間該合夥目的事業既未完成且未清算,尚不知該合夥財產得否清償合夥債務,何以能先為退款或財產分析?原告主張係合夥增資後又退款,更與合夥約定之要件相悖。
3.原告另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匯款為出資,以附表一編號六、七匯款支付土地買賣之相關稅款及代書費用,該等款項經扣除前揭700萬元增資額後,已經被告許瑋珊加計利息後,於93年7月28日匯款至陳慶隆帳戶,且提出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摺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385頁),應有所據。被告並不否認加計利息而匯款21,128,500元至陳慶隆帳戶之事實,僅辯稱:其等係向原告借款,已經加計利息清償,並非合夥關係等語。上開款項倘為出資額,本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衡之一般商業交易慣習,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尚未開始合建前,即加計利息退還之理。原告執上開資金往來而主張其有合夥且出資比例為70%,亦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證人即中國建經公司龍時霽協理可證明兩造合夥過程云云。惟證人龍時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因業務接洽而認識原告,是原告到公司門口,總機小姐通知業務單位有訪客,伊就出來,在此之前不認識原告;在與中聯信託接觸過程中,被告是地主身分而認識,伊認為那時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才會出面來談,因被告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所以後來跟銀行談時被告要出面,站在融資銀行的立場,兩個借款人以當時資力要借上億元資金可能資力不夠,案子將來起造人是喬邦公司,所以把陳慶隆、楊陳美枝、高文郎大家綁在一起,關係可能比較特殊,喬邦公司才同意這些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從資料上看起來,被告是地主,在銀行談的時候,兩造感覺像是朋友,因為純粹一般合建很多都是地主自己在談,但從伊接觸的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土地是被告名義,伊才覺得是合作的朋友關係,從資料看不出來被告與喬邦公司的關係、伊會看股東名冊,看不出來被告是股東,喬邦公司有董事長、建築業上掛負責人是某人,實際上決策是另一個人,做決策的應該是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出面談;兩造當時沒有提到內部的關係為何,伊瞭解就是合作興建的關係;本件合建分售契約,地主不用分擔建築費用,但地主將土地出售款供建商建築之用,也是與一般合建案不一樣的地方,伊感覺比較特殊,但地主簽授權書時說是合作關係,內情就沒有再問;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金交付過程及資金來源,也沒有問被告本件貸款融資用在何處,伊也沒有從借款人處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54頁)。則由證人之證述,其係在93年間,因原告前往中國建經公司所進行之業務往來而認識兩造,並未見聞兩造在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情形,於接洽過程亦未聽聞兩造有合夥約定,且其所稱感覺兩造、喬邦公司間在款項運用及洽談過程中較為特殊,既無具體可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分工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在9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經營、買賣及合建已達成合夥之合意,原告主張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云云,尚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在92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委任建築師執行設計、製圖、申請建造,並洽談本件土地建築融資、與中國建經公司洽談而協助興建、進行所有工程合約之洽談、簽約與履約,更負責建屋後之銷售、鄰損處理、不足額之墊款、監工等事宜,可證明有合夥且屬於其之合夥出資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喬邦公司間本即有合建關係,上開事宜本為合建關係中,建商進行之事項,縱原告有為上開作為,不失可認係在履行、執行喬邦公司於合建契約關係中之義務,尚無從推論兩造間必有合夥關係或屬原告之勞務出資。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經營、購買及合建達成合夥之合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即均難認有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備位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後分配賸餘財產等爭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之合夥契約約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之合夥契約之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後,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因無可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是其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備註 一 92年12月15日 陳專祺 許瑋珊 200萬元 二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50萬元 三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350萬元 四 92年12月15日 高進益 許瑋珊 150萬元 五 92年12月15日 陳專祺 許瑋珊 150萬元 共五筆,900萬元 六 93年5月4日 陳慶隆 陳劉敏 549,492元 七 93年5月4日 高進益 陳劉敏 297萬元 共二筆,3,519,492元 八 93年5月27日 陳專祺 陳劉敏 100萬元 九 93年5月28日 高進益 陳劉敏 180萬元 十 93年5月28日 高進益 陳劉敏 50萬元 十一 93年5月28日 陳專祺 陳劉敏 70萬元 十二 93年5月28日 黃淑珍 陳劉敏 600萬元 共五筆,1,000萬元附表二:日期 摘要 收支及餘額 備註 原合夥公帳 100萬元 93年7月28日 中聯信託第一次撥款 +17,000萬元 兩造依比例增資 +1,000萬元 支出 -175,600,461元 合夥公基金餘額5,399,539元 93年11月19日 兩造依比例增資 +300萬元 原告按70%比例提撥210萬元 94年1月5日 中聯信託第二次撥款 +4,000萬元 扣除返還全體合夥人出資1,000萬元, -1,000萬元 被告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將原告所佔70%即700萬元匯至陳慶隆帳戶 撥至合夥公基金 -500萬元 貸款款項餘2,500萬元 94年10月27日 合夥公基金結餘 +190,436元 加計貸款款項餘額,共25,190,436元 合夥財產實際並未支出之費用應追加 +1,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500萬元,被告謊稱為14,500萬元 +100萬元 合夥財產並未支出龍協理謝金100萬元 合夥餘款36,190,436元,按原告之比例70%得請求25,33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土地融資金額比例計算 因被告陳銀霖取得土地融資11,000萬元,得向被告陳銀霖請求13,269,826元(計算式:25,333,305元×1.1÷2.1=13,269,826元) 因被告許瑋珊取得土地融資10,000萬元,得向被告許瑋珊請求12,063,479元(計算式:25,333,305元×1×÷2.1=12,063,479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 原告得向被告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被告陳銀霖需再給付原告42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計算式:13,269,826元+425,000元=13,694,826元) 原告得向被告許瑋珊請求8,858,479元 餘屋分配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許瑋珊3,20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許瑋珊請求(計算式:12,063,479元-3,205,000元=8,858,479元)附表三:
編號 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 於93年6月2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買賣價金 約定付款方式 實際付款情形 一 108號不動產 魏周秀蘭 魏百宏 魏經洲 許瑋珊 6,500萬元 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300萬元 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支票 2.本約簽訂後,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尾款交付之用,本約尾款為5,200萬元,其中房地原有借款為3,650元,由本約貸款銀行代償之 附表五 3.剩餘尾款1,550萬元於銀行代償房地原有借款後,隔天由買賣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尾款交付 附表四編號五、六、七支票 二 110號不動產 顧蘇春蘭 陳銀霖 7,000萬元 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400萬元 附表四編號四支票 2.尾款5,600萬元,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貸作為尾款交付之用。如貸款額度不足時,須以現金補足 附表四編號八支票,被告抗辯尾款4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45,992元、契稅74,234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互相找補32,053元、代書費36,071元後,餘411,650元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存款時間、帳號 一 許瑋珊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周秀蘭 92年12月16日 5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二 許瑋珊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百宏 92年12月16日 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百宏(背書)00000000000 三 許瑋珊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經洲 92年12月16日 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魏經洲(背書)000000000000 四 許瑋珊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顧蘇春蘭 92年12月16日 1,400萬元 AE0000000 92年12月16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0 五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周秀蘭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六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百宏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百宏(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七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魏經洲 93年5月30日 500萬元 FA0000000 93年5月31日魏經洲(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 八 陳劉敏 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顧蘇春蘭 93年5月31日 5,200萬元 FA0000000 93年6月1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附表五: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 單據 00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 93年7月23日放款利息收據實收違約金36,519,500元、尚欠本金0元 002 同上 本金最高限額3,24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