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何伊妲(HALAB RACHIDA)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邱秀美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6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併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3頁),復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及同年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見重訴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是本件關於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既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之追加(見重訴更一卷第81頁),被告復曾就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重訴卷第143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DURDEYTE HERVE BERNARD,下稱甲○○)於85年7 月13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0年9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不僅與甲○○在3 處所同居及多次出遊,更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上開與甲○○親密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90年間認識,後因甲○○之熱烈追求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雖被告確有與甲○○在3 處所同居、多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此係因甲○○於交往之初宣稱其為單身,更曾以寄發求婚信、與被告拍攝結婚照片、擔任伴郎及帶被告飛回法國見甲○○父母之行為讓被告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被告係與甲○○交往多年後,始於97年10月間因甲○○之坦承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後被告僅與甲○○維持一般朋友關係,並未再與甲○○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於102 年11月間曾有宥恕被告之意思表示,可認已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法第34
3 條規定之債務免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與甲○○之夫妻感情淡薄,更曾自承與甲○○相識25年仍形同陌生人,並抱怨甲○○不讓其與其他人接觸,又於被告與甲○○交往長達12年之期間內均未能查知甲○○與被告之戀情,自應認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極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更一卷第259 至260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與甲○○於85年7 月13日結婚迄今,婚後共同育有一女
,有法國在台協會之證明文件可證(見重訴更一卷第245 頁)。
㈡原告曾以被告與甲○○自90年9月至102年10月間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下稱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因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故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2、1173、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重訴更一卷第97至
101 頁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見重訴更一卷第103 至105 頁)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90年9月起至10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逾越一般友誼而親密交往,已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係於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於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0年9 月起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並有多次共同出遊、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重訴更一卷第112 頁),然抗辯其係因甲○○自稱單身而熱烈追求,始與甲○○交往,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甲○○曾於96年7 月間寄發數封情書與原告,其中一封書信提及:「我最愛的咪咪,我明天要去一個結婚。我希望有一天我可以去我們的。我以前不想再結婚,但是我現在想跟妳結婚。妳願意嗎?我們的蜜月可以去一個天堂似的島…」等語,有上開書信在卷可證(見重訴更一卷第135 頁)。又甲○○曾於交往中與原告一同穿著中國傳統結婚服飾拍攝新人照片,兩人復曾共同參與甲○○擔任伴郎之友人婚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重訴更一卷第147 至153頁),佐以我國婚禮習俗常情,伴郎多係由未婚者擔任,原告亦曾在與被告之書信往來間表示甲○○總是將她在其他人前藏起來,以便保住他的秘密等語(He always kept me hi
dd en from other people .To keep his secrets .見重訴更一卷第163 頁電子郵件),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係直至
102 年底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故不知被告係於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236 頁),足徵被告抗辯甲○○係隱匿已婚身分、自稱單身而與其交往,故其於交往初期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又關於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間,業經其在妨害家庭案件、其另案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95 號),自承甲○○曾於97年8 月間向其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法國離婚程序須有分居事實,且甲○○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居住臺灣期間之水電費用,故要求被告將名下房屋之水錶、電錶出借登記為甲○○之名字(見重訴更一卷第294 、338 頁)。而上開房屋之用電戶名係於97年8 月22日申請變更為甲○○、市○○○○○路亦係於97年8 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甲○○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4日北南字第105150225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巿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0月19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075 號函暨變更名義人登記之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95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訴更一卷第225 至228 頁、外置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95 號影卷第82、123 至124 、127 至129 、225 至22
6、228至229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至遲於97年8月20日應甲○○要求,出借房屋水電登記名義人與甲○○以作為甲○○離婚分居之證據時,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4.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前已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起至97年
8 月19日期間」與甲○○成為男女朋友,多次同居、出遊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核與侵權行為所具備之行為人主觀要件有間,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因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之行為?被告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後即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0月後僅與甲○○為一般朋友關係,未繼續男女朋友之交往云云。然查,被告業已於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其自91年起至102年間均與甲○○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更一卷第237 頁),且觀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寄送與甲○○之電子郵件內亦明確記載:「我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我只是你12年的愛人。你身邊的那個女孩。當你不對我生氣時,請你自己釐清你想的是什麼?她看起來在很多方面都非常貧乏…(I never want to hurt any
one.I'm just your 12 years lover.This girl next to
you.When you not angey with me, please help yourself
to clarify what you want? She looks very poor in man
y respects…)」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275 頁)。又被告於對甲○○提起毀棄損壞及背信案件之刑事告訴案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分別於委任告訴代理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及提出之書狀中陳稱:甲○○利用其與被告「正在交往」之機會,說服被告同意為其擔任銀行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獲被告之同意,詎甲○○在與被告交往之同時,卻又私下背著被告與多位女性同時交往,被告於102年11月間發現而與甲○○發生爭吵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
306 、334 、338 頁),復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準備程序庭期中自承其與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間係自91年開始到102 年11月份,因為發現甲○○與另一個女生在民生東路的地址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
321 頁),再再均足證被告自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後,仍與甲○○持續維持男女朋友、愛人之交往關係直至102年10月間、長達12年,直至甲○○另有女友後始與甲○○產生不快分手等事實,應屬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與甲○○自97年10月間即不再發生性行為,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即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仍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對其通姦之行為表示宥恕之意思,故應解為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妨害家庭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有宥恕行為而喪失告訴權,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然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刑法第239 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欲將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則其以妨害家庭案件認原告有宥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4.從而,被告在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97年8 月20日至102 年10月期間內與甲○○持續交往並為男女朋友,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而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㈢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法國大學碩士畢業,自100 年迄102 年間與甲○○因法國之夫妻共同財產制而共有之每年所得約300 至40
0 萬元,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房地1 筆、法國房地數筆及保險等資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101 年至10
2 年間所得約為70至90萬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8 筆、汽車及投資等,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重訴更一卷第24
2 頁、第173 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魯斯市買賣及贈與房地證明等件為佐(見重訴卷第67至77頁、101 至141 頁),參以原告與甲○○結婚20多年,共同育有1 女,嗣經被告告知而知悉本件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後,曾與被告擁抱道別,並在傳送與被告之簡訊中提及:「你知道,即使我們相識25年,他對我來說是個陌生人(You know ,even if we know each other for 25y ,he
is a stranger for me)」(見重訴更一卷第155 頁)等反應。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達5 年、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於知悉上開不法侵害後反應平靜,並曾描述表示其對甲○○感到陌生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
104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0
3 年1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為本件遲延息起算日云云(見重訴更一卷第116 頁),然觀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僅有記載對被告涉犯相姦、妨害自由、加重誹謗罪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任何關於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重訴更一卷第119 至127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翌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