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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趙寶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葉佐鴻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葉佐均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佐鴻、葉佐均(下稱被告二人)應履行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並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酬金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扣除訂金與前金135 萬元後之餘款665 萬元,及自原告所屬顧問公司發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項約定(而不再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一第233 、236 頁),就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其前後之訴,均係以被告二人是否因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對原告負有酬金給付之義務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佐鴻、葉佐均於101 年間分別出售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漢中街房屋)(以下併稱系爭二間房屋),因系爭二間房屋係被告二人於76、77年間受贈取得,當時市價無從得知,且房屋建於45年,距

101 年出售時歷經56年之久,其間翻修整建之費用單據因事隔久遠已無法提出,被告二人乃分別於102 年5 月30日、同年月13日依當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及財政部

102 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00 號頒布10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101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30萬8,944 元、27萬438 元,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局)分別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上開數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已屬確定案件。惟被告二人於104 年6 月間接獲臺北國稅局來函陳稱將另行核課系爭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二人經友人介紹而徵詢曾於國稅局任職數十年之原告後,於104 年8 月4 日由被告葉佐鴻親自及隱名代理被告葉佐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整理證物及法律資料、提出訴願以及處理案件後續,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酬金」約定:於簽約時,先給付10萬元為前置作業費;案件經協談處理應補繳稅額合計1,300 萬元內以800 萬元作為原告之酬金(前置作業費含於800 萬元酬金內),若補徵稅額超過1,300 萬元時,該酬金則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萬元之差額百分之20計;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案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費用另行再議。原告受被告二人委任後,即積極任事,於104 年8 月10日檢附相關依據函覆臺北國稅局,然該局對原告所陳未實質審核,反於同年月18日、11月13日發函被告二人限期自行如實申報或對重核後財產交易所得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11月19日、11月24日再函覆該局重申重新核課於法無據,並有違憲之虞。詎該局仍逕於同年12月16日作成對被告葉佐鴻、葉佐均分別補徵本稅2,575 萬3,552 元、4,208萬1,538 元(共計6,783 萬5,090 元)及分別裁處罰鍰1,28

7 萬2,815 元、103 萬9,506 元(共計1,391 萬2,321 元),合計8,174 萬7,411 元之處分。被告二人不服,乃委由原告對上揭處分依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原告即依約為被告葉佐鴻申請復查、向民意代表陳情、提起訴願,兩度書面補充訴願理由,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即再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並提起行政訴訟,甚至於被告葉佐鴻另行委任訴外人張致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原告亦曾親與張致祥律師討論並提供補充理由狀,以致有嗣後被告葉佐鴻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與臺北國稅局在107 年5 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葉佐鴻僅需補稅1,014 萬7,357 元及罰鍰362 萬7,

529 元;就被告葉佐均部分,原告亦申請復查、向民意代表陳情、提起訴願、提出書面說明,終致臺北國稅局於107 年

5 月16日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被告葉佐均僅需補稅1,502 萬6,240 元、637 萬3,194 元及罰鍰72萬7,692 元。關於葉佐鴻之訴訟上和解及臺北國稅局對葉佐均之重審復查決定,其追減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之主要原因為房屋價款部分應追認房屋改良費用、因長期給付一次地租所額外取得之補償費應自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本件存有重大法律爭議及處罰明確性疑慮等理由,該等理由均係原告於歷次書面陳述所主張。綜上,原告已履行完畢所有受任人義務,而被告二人之稅務案件均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費用另行再議」,依兩造簽約真意,係指「針對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所另行支出之成本費用(如行政事務費用、交通費、律師費等),另議酌增」,至於兩造間之「報酬」部分,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酬金」約定計算。而因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另行有增加之協議,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報酬。而本件被告二人最終核課確定補稅及罰鍰總金額為3,590 萬2,012元(計算式:1,014 萬7,357 +362 萬7,529 +1,502 萬6,

240 +637 萬3,194 +72萬7,692 元=3,590 萬2,012 ),與臺北國稅局原本核定之補稅及罰鍰總金額8,174 萬7,411元,差額為4,584 萬5,399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被告二人應按減稅效果差額之20% 即916 萬9,07

9 元作為原告之酬金(計算式:4,584 萬5,399 ×20% =91

6 萬9,079 ),今原告自願限縮僅以酬金800 萬元扣除前金

135 萬元後之餘額665 萬元請求,應屬有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之「費用另行再議」,係指「報酬」部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所請工多酬少,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計算酬金,應更有理由。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佐鴻辯以:被告葉佐鴻於101 年間出售中華路房屋所得價金為7,000 萬元,被告葉佐均於同年出售漢中街房屋所得價金為1 億3,000 萬元。被告二人於102 年5 月間依101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別以中華路房屋、漢中街房屋課稅現值之42% 即30萬8,994 元、27萬438 元申報該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嗣於103 年間,臺北國稅局來函通知被告葉佐鴻應補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2,144 元,葉佐鴻並於同年1 月8 日繳納完畢。惟於104 年間,臺北國稅局查悉被告二人出售系爭二間房屋之實際價金,及因系爭二間房屋係被告二人分別於76、77年間受贈所得,擬依受贈當時房屋課稅現值108 萬9,100 元、84萬3,100 元作為「取得成本」,並以系爭二間房屋之「出售價金」減除「取得成本」及其他成本費用之餘額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調查被告二人於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而應補申報之情事。被告葉佐鴻經友人介紹後,於104 年8 月4 日單獨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二人之房屋課稅事宜。嗣經臺北國稅局多次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費用資料以核實認定應繳稅額、提出陳述意見書以說明真實交易情形等節,惟原告提出之兩份陳述意見書內均堅持主張以系爭二間房屋評定現值之42%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未依臺北國稅局發函為說明,致該局對被告葉佐鴻、葉佐均分別核課補徵本稅2,

575 萬3,552 元、4,208 萬1,538 元及分別裁處罰鍰1,28

7 萬2,815 元、103 萬9,560 元,共計8,174 萬7,465 元,並於105 年5 月19日就葉佐鴻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甚至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另於105 年9 月間全面扣押葉佐鴻之銀行帳戶,更於同年10月間禁止葉佐鴻出境。上開核課補徵本稅及裁罰之數額,已顯逾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1,300 萬元或5,000 萬元,亦高於被告二人原本自行向臺北國稅局協談之5,300 萬元,被告葉佐鴻認原告無能力協助處理本件稅務案件,乃與被告葉佐均另行委任張致祥律師處理後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事宜,經張致祥律師調取相關證據資料提供臺北國稅局後,被告葉佐鴻、葉佐均始分別與臺北國稅局達成上開行政訴訟之和解以及由該局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其中被告葉佐鴻經重新核定應補繳本稅1,014 萬7,357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萬6,104 元、罰鍰362 萬7,529 元,被告葉佐均則除先前已補繳之本稅677 萬6,068 元及利息20萬8,045元外,另應再補繳本稅1,502 萬6,240 元、637 萬3,19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3萬1,221 元、罰鍰72萬7,692 元。被告二人所獲得之減稅差額效果,係另行委任張致祥律師後始獲結果,與原告無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原告與被告葉佐鴻間之委任契約範圍僅係至「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前之說明、協調等事務,並不包含後續之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酬金。至原告固曾於被告二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協助處理部分事宜,然此係因原告於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作成前,已預先向被告葉佐鴻收取135 萬元報酬,惟被告二人嗣後遭核課應繳納之款項遠高於原本自行向臺北國稅局協談之金額,原告出於愧疚且擔心預收之135 萬元報酬遭葉佐鴻索回,乃表示願協助處理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惟此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無涉,僅係原告彌補、善後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後續處理行政救濟行為係受被告葉佐鴻之委任,此亦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無涉,而係一全新、未簽訂書面且無報酬約定之無償委任契約,原告無由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佐均辯以:被告葉佐鴻為處理自身及被告葉佐均之稅務問題,單獨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之委任人欄並無葉佐均之簽名或用印,亦無任何關於葉佐鴻代理葉佐均意旨之表示,更無任何情事可推知葉佐鴻係隱名代理葉佐均簽訂該契約書,且原告先前請求委任酬金之存證信函亦僅寄予葉佐鴻一人,顯見葉佐均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葉佐鴻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要求葉佐均給付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範圍僅至「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時止」,並不包含核定階段後可能衍伸之行政救濟階段,更無原告所稱以「臺北國稅局於104 年12月16日第一次核課補徵及罰鍰處分總金額」與「被告二人最終經核課確定補稅總金額」之差額作為酬金計算基礎可言。再者,被告二人之稅務案件經原告處理後,因原告不具處理相關稅務案件之專業能力,且堅持不願依臺北國稅局之指示檢具相關事證說明成本費用以供核實認定,致該局於

104 年12月16日核課被告二人應補本稅、罰鍰之總額合計8,174 萬7,465 元,遠高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前、後段分別約定給付酬金條件之1,300 萬元、5,000 萬元,原告自無請求任何酬金之權利,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亦已因當時核定結果作成而終止。再者,被告葉佐鴻之稅務案件進入行政執行階段、名下財產遭查封且被限制出境,而被告葉佐均亦遭核課重稅罰鍰時,係由被告葉佐鴻另行委任之張致祥律師代為處理被告二人後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事宜,原告於105 年年底後即未再處理被告二人之稅務案件,被告二人於107 年間與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針對101 年間分別出售系爭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於104 年經臺北國稅局函知將另行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稅額事宜,於104 年8 月4 日由被告葉佐鴻親自及隱名代理被告葉佐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整理證物及法律資料、提出訴願以及處理該等稅務案件後續事宜,嗣經原告處理此受任事務,使被告二人獲得計4,584 萬5,399 元之減稅效果,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而被告二人則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人僅為被告葉佐鴻一人,且葉佐鴻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範圍僅至臺北國稅局104 年12月16日第一次核課處分為止,該核課處分補徵稅額超逾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金額,原告無由依該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酬金等語。則原告既援引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主張本件確有符合該條項酬金所約定之事實一節,盡舉證責任。

(三)而查,原告自陳被告二人係因於104 年6 月間接獲臺北國稅局來函表示將另行核課系爭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乃由被告葉佐鴻與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重訴卷一第1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於第1 條「委任權限」即開宗明義約定:(委任原告)為本案之代理人及有關代理一切,行使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及相關文件調閱的行為之權。第2 條「酬金」約定:「1.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委任人先行給付10萬元整作為前置作業費。2.本件經協談處理應補繳稅額合計1,300 萬元內以800 萬元作為受任人之酬金。(註:前置作業費含於800 萬之酬金內)。若補徵稅額超過前開金額(1,300 萬元)時,該酬金則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 萬元之差額百分之20計。3.委任人應無條件提供受任人所需與本案相關之一切文件」。第3 條約定:本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其費用另行再議。上開條文文字已明確約定原告受任之範圍為「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及相關文件調閱行為」,且第

2 條「酬金」約定適用之情形為「『經協談處理』應補繳稅額合計1,300 萬元內以800 萬元作為受任人之酬金(前置作業費含於800 萬之酬金內)。若補徵稅額超過前開金額(1,300 萬元)時,該酬金則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萬元之差額百分之20計」等情,對照第3 條約定「本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其費用另行再議」等語,足認第2 條之報酬約定適用之情形僅為:臺北國稅局針對被告二人本件房屋交易所得進行「查核」後,第一次核課補稅(或/及)相關裁罰之總數額(下稱A 數額),若A 數額為1,300 萬元以內,酬金為800 萬元(另需扣除已收取之10萬元前置作業費),若A 數額超過1,300 萬元,則以5,000 萬元與A 數額之差額之百分之20為酬金金額。並不包含:「若針對第一次核課處分要再進行後續救濟程序即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之程序階段」,故該第

3 條始會約定「本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其費用『另行再議』」,而非約定「另行加計(或酌增)」,亦即:若本件經臺北國稅局作成第一次核課處分後,被告二人對於該核課處分有所不服而要再進入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後續行政「救濟」階段,則有關委任報酬(酬金)之數額尚需契約雙方另行協議,此時即無第2條酬金約定之適用。又第3 條約定所使用之文字雖係「費用」,而非「酬金」或「報酬」,然參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亦係將所謂「前置『作業費』」列入有關「酬金」之約定範圍,於第2 條第2 項更明文註記該前置作業費係包含於酬金範圍之內,乃至原告亦主張其已收取之包含該前置作業費在內計135 萬元之「前金」係屬該第2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800 萬元「酬金」之範圍等語,足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立約雙方並未區分「費用」、「酬金」、「報酬」之文字意涵,是本件依簽約當事人之真意,上開第3 條所指需待契約當事人另行再議之「費用」,應即係指「案件若進入復查、訴願等救濟階段之受任人之報酬」。再衡以第2 條是記載「『經協談處理』後之補徵稅額」,對比第3 條則係載「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之階段,二者乃前、後不同之程序階段,至為顯然,第3 條約定中亦無任何援引第2 條酬金約定之文字,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稅務案件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後,該第3 條約定係指「針對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所另行支出之成本費用(如行政事務費用、交通費、律師費等),由兩造另議酌增」,至於兩造間之報酬部分,仍應依第2 條「酬金」約定計算等語,顯與第3 條係約定另行「再議」、而非另議「酌增」之明確文義不符,亦與綜觀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整體意旨有違,並非可採。

(四)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已約定:「本件經協談處理應補繳稅額合計1,300 萬元內以800 萬元作為受任人之酬金。(註:前置作業費含於800 萬之酬金內)。若補徵稅額超過前開金額(1,300 萬元)時,該酬金則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 萬元之差額百分之20計」等語明確。依此條項約定之意旨,前段約定核課之補繳稅額(即A 數額)為1,300 萬元內者,受任人共計可取得800 萬元酬金,核課補繳稅額(A 數額)超過1,300 萬元者,則以A 數額與5,

000 萬元之差額之百分之20計算酬金(例如:若核課補繳稅額為1,301 萬元,酬金計為739 萬8,000 元〈計算式:

《5,000 萬-1,301 萬》×20% =739 萬8,000 〉;若補繳稅額為1,302 萬元,酬金計為739 萬6,000 元〈計算式:《5,000 萬-1,302 萬》×20 %=739 萬6,000 〉),即:核課補繳稅額(A 數額)越高,受任人取得之酬金總數額越少,且以「5,000 萬元」作為原告得(於10萬元前置作業費以外再)請求酬金之核課補繳稅額(A 數額)上限,以此鼓勵受任人盡力向臺北國稅局爭取越低之補繳稅額核課結果,核與事理無悖,並無原告指摘「如此解釋將造成補繳稅額(A 數額)越高,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酬金越高」之不合理現象。原告據此主張第2 條第2 項後段「補徵稅額」應係指「減稅效果」(亦即最終補稅數額及罰鍰與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第一次應補稅額及罰鍰之差額)云云,顯然與第2 條第2 項後段「酬金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 萬元之差額百分之20計」之明確文義不符,係屬對系爭委任契約書明確約定文字之曲解,難認可採。而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後,經其於104 年8 月10日為被告二人出具說明書予臺北國稅局,嗣該局再於同年月18日、11月13日發函被告二人限期自行如實申報或對重核後財產交易所得陳述意見,原告分別再於同年10月1 日、11月19日、11月24日向該局提出說明,嗣該局於同年12月16日作成對被告葉佐鴻、葉佐均分別補徵本稅2,575 萬3,552 元、4,208 萬1,538 元(共計6,

783 萬5,090 元)及分別裁處罰鍰1,287 萬2,815 元、10

3 萬9,560 元(共計1,391 萬2,375 元)之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其中被告葉佐均遭裁處罰鍰數額原告書狀誤載為103 萬9,506 元),並有原告先後出具予臺北國稅局之說明書、陳述意見書、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104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40705816號函及同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40705797號函以及對被告二人分別開立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35至41、111 至125 、249 至259、485 至487 、495 至502 頁、卷二第195 至199 頁),是經原告於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委任權限,進行稽徵機關查核事項說明、協談處理後,臺北國稅局係對被告二人核課補徵本稅計6,783 萬5,090 元,顯已超逾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補繳稅額需為「1,300 萬元」、或後段約定補繳稅額需不超過「5,000 萬元」(始與「5,000 萬元」有「差額」)之數額,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報酬。至被告二人嗣經復查、訴願以及被告葉佐鴻又經行政訴訟程序中,與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被告葉佐鴻經重新核定應補繳本稅1,01

4 萬7,357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萬6,104 元、罰鍰36

2 萬7,529 元,被告葉佐均則除先前已補繳之本稅677 萬6,068 元及利息20萬8,045 元外,另應再補繳本稅1,502萬6,240 元、637 萬3,194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3萬1,

221 元、罰鍰72萬7,692 元等情,固有臺北國稅局對葉佐均所為重審復查決定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筆錄、臺北國稅局對葉佐鴻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143 至144 、407 至419 、469 至470 頁、卷二第159 至165 頁),然此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稅務案件嗣後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等)之階段,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酬金約定適用之範圍,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對此部分之酬金有所協議,則原告以上開經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後所重新核定之補繳稅額為計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對被告二人請求報酬,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6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