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蔡連棠訴訟代理人 陳蕙菁
李明憲被 告 翁林威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冠欣沿上揭中山北路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煞避不及失控倒地而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並於106 年3 月28日接受手術將脾臟完全切除。被告既自承過失,自應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原在全家便利商店木康分店擔任副店長一職,年收入約514,430 元,惟因上述傷害,至106 年9 月7 日為止,已有
164 天未能工作,工作損失計231,141 元。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年收入約514,430 元,嗣因本件車禍造成脾臟切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則原告車禍時為22歲,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3年,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993,835 元。
3.精神慰撫金:目前原告因事故造成之傷口會併發蟹足腫,必須定時施打類固醇至不復發為止,且原告脾臟切除後,免疫能力降低,日後亦需定時施打流感等疫苗,又原告即使身體復原亦無法恢復原職,將來在工作選擇上限制亦多,致原告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149,600 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1,374,576元(即:無法
工作損失231,141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3,835 元+精神慰撫金7,149,600 元=11,374,57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僅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未提出案發當時之薪資證明,且勞基法規定若原告請病假應該可以領半薪,但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損失期間是否仍在職、請假證明文件,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此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時速未在速限50公里內,已超速,顯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應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508,32
8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8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冠欣沿上揭中山北路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煞避不及失控倒地而滑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並於106 年3 月28日接受手術將脾臟完全切除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在全家便利商店木康分店擔任副店長一職,每月底薪38,000元,加計加班、值班等,每月約4 萬元許,於事故發生前105 年度之年收入為514,430 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至79、87至90頁),實屬有據,應可採信。再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及其期間,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接受緊急開腹手術並進行脾臟切除,開腹傷口長,術後應休養不宜搬重物勞動約3 個月,但原告另有合併後腹腔血腫、腎臟撕裂傷及雙側第一肋骨骨折,休養期間應需延長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8日(即系爭事故隔日)至106 年9 月7 日為止,有164 天不能工作等語,應為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知其每月薪水係在20日進帳,且最後一筆薪資轉入係106 年4 月20日(3 月份薪水),足徵原告陳述於系爭事故(106 年3 月27日)後即未再上班,106年4 月即已辭職在家休養等語,應係實在。被告抗辯:原告若請病假可領得半薪等語,尚無所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3 月28日至106 年9 月7 日為止,有164 天不能工作,工作損失計231,141 元(即:514,430 元×164/365 年=231,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年收入為514,430 元,已如上述。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可得工作之期間,係自發生本件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149 年4 月29日止,而原告已請求106 年3 月28日至106 年9 月7 日為止,164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31,141 元,並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期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而自
106 年9 月8 日起算至149 年4 月29日止。此外經本院送請馬偕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
141 頁反面),則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如下:①原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4
月13日止,共218 天,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1,589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4,430 元×23.3%=119,862 元。119,862元×218/365 =71,589元)②就尚未到期之107 年4 月14日至149 年4 月29日止部分,共
42年1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54,983 元(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4,430 元×23.3%=119,862 元。計算方式為:119,862 ×22.00000000+《119,862 ×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2,754,983.000000000
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5=0.00000000 》)。
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2,826,57
2 元(即:71,589元+2,754,983 元=2,826,57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木康分店擔任副店長一職;被告則在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資訊科主任一職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127 頁);又原告於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390,529 元、514,4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1,189,148 元、1,353,76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財產價值計13,841,79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24至64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於106 年3 月28日接受手術將脾臟完全切除,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認傷害非輕,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錄影畫面所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位在原告前方、較原告更為接近被告汽車之2 臺機車均尚能即時減速並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47分41秒時可清楚聽見原告鳴按喇叭之聲音,可見原告當時應已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而彼時原告與被告汽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再考量原告機車之新舊(為103 年10月出廠,見106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卷第14頁)、性能(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見同上卷第14頁)、當時負載2 人而應有相當之重量、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4頁);綜上諸情,應可認若原告確有依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於其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時,應仍能即時煞停或減輕損害,然原告與被告汽車終仍相碰撞並導致重大傷害,是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影片中之喇叭聲非原告所按鳴,故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早已看到被告等語,然查依上開原告系爭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錄影畫面所示,於21時47分41秒時,除出現喇叭聲外,被告之汽車亦同時出現畫面中,喇叭聲及被告汽車兩者幾乎同時出現;此外,喇叭聲係自21時47分41秒時開始,持續至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後畫面中斷為止,且當時在原告前方附近之該機車已減速閃避靠近路邊,其應無可能持續按鳴喇叭,稽之上情,應可認定該喇叭聲為原告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所按鳴。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而為2,560,399 元(即:《無法工作損失231,141 元+勞動能力減損2,826,572+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70%=2,560,399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8,328 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52,071 元(即:2,560,399 元-508,32
8 元=2,052,07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