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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唐建和

李泰興陳政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

陳俊男律師原 告 楊敏宏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黃志峯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峯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得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黃志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峯如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建和、李泰興、陳政君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建和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泰興68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君300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具狀將原告唐建和、李泰興上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305 萬元、8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至第512 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復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民事訴之追加狀);另原告楊敏宏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7萬6,000元。」嗣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請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志峯自101年5月1日至106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新光三越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擔任信義店A4之「樓層管理人員」(下稱「樓管」)一職,負責樓面管理、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活動洽談等業務。被告黃志峯因簽注運動彩券週轉不靈,遂向訴外人林建樺表示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可代購新光三越內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所販售之蘋果電子商品,享有員工優惠價並配合折扣活動,再由其代為轉賣可賺取價差,並慫恿林建樺介紹原告唐建和認識。於105 年9月22日,被告黃志峯向原告唐建和表示訴外人徐意騰為法雅客公司之店長,2人長期互相配合,被告黃志峯說服原告唐建和當場以信用卡刷付70萬元,由被告黃志峯就70萬元額度內配選蘋果電子商品,再攜至其所熟識之店家售出,翌日即將售得款項還款予原告唐建和,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唐建和。原告唐建和信賴被告黃志峯可利用新光三越樓管身分代構蘋果電子商品賺取價差,被告黃志峯繼而向原告唐建和訛稱須達到1,000 萬元之營業額,始得將先前給付之款項退回,原告唐建和即多次前往被告新光三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黃志峯,或刷卡支付款項,又原告唐建和之信用卡額度不足,介紹原告李泰興、楊敏宏於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支付款項,惟原告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皆未取得代售款項或蘋果電子商品。

(二)被告黃志峯以相同方式透過訴外人林建樺認識原告陳政君,進而謊稱其得以新光三越樓管職務獲取員工優惠價,並配合新光三越折扣活動,可為原告陳政君代購蘋果電子商品,復於105 年12月21日身著制服且配有名條,以新光三越樓管身分與原告陳政君見面,同時出示名片,與原告陳政君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內之立展公司(即 iStore),向該店之店員表示要買貨,原告陳政君認被告黃志峯確為樓管且交易地點於新光三越內,遂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立展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2),事後被告黃志峯藉故拖延,拒不給付代售款項或交付蘋果電子商品。

(三)被告黃志峯故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騙取原告財物,侵害財產權,其詐欺手段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志峯賠償損害。

(四)又被告黃志峯利用其樓管身分與廠商業務接洽之便,且以被告新光三越樓管之員工優惠價代客戶訂購蘋果電子商品,即係利用其職務上身分、處所與機會遂行其詐術,其先於105年11月22日正常營運時間帶同原告唐建和、楊敏宏及李泰興前往被告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分公司刷付款項,使其等深信由被告黃志峯出面代購,會較一般人更為便利;又於105 年12月21日之正常營運時間,身著制服及新光三越樓管之名牌,並出示印有新光三越樓管之名片,自客觀角度觀之,足使原告陳政君認為被告黃志峯係在被告新光三越之監督管理下從事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而將其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放入立展公司門市之小房間內,使原告陳政君誤信該筆現金已用於購買蘋果商品。是被告新光三越疏於監督、防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客觀上足認被告黃志峯之詐術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新光三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建和1,30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泰興8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君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宏227 萬6,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黃志峯抗辯:原告與伊之間係投資關係,業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自承在卷,由原告臨櫃刷卡後(出資),再由伊將以折扣價購得之電子商品另行出售盤商分配利潤,伊並透過訴外人林建樺之弟林承杰將投資利潤轉交原告。而因伊與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有投資之配合關係,原告唐建和、陳政君均是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投資,另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則是經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建議前往高雄消費,可取得較優惠之折扣。雙方係約定以價差分配,並非實體商品交付,伊本無須交付貨物予原告,原告主張伊自始無交付貨物之意思而有詐欺之行為,顯與雙方投資約定不符。而伊未能依約給付投資款予原告,乃因伊向法雅客公司大量訂購後,法雅客公司未依約交付電子商品,常拖欠貨品,伊僅能先行籌借資金向其他盤商調貨,原待法雅客公司給付貨品後再行賣出,以回復原本投資模式,期間徐意騰又向伊表示若能再增加訂單可取得更多貨品,伊因此想辦法籌措更多訂單,希望取得法雅客公司拖欠的蘋果電子商品,然法雅客公司仍未依約交付足量貨品,最終使伊無力償還墊支款項,無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款,是兩造間純為投資糾紛,並無詐欺問題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三越抗辯:被告黃志峯雖任職於被告信義店A4館擔任樓管一職,惟其所負責之業務係樓面管理、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活動洽談,並不包括代顧客付款取貨、與廠商議定合作條件。一般至百貨賣場消費之經驗法則,消費者僅會接觸到設櫃廠商所派駐之專櫃人員,收銀刷卡則由樓層統一收銀人員,或因專櫃廠商設置自打收銀機而由廠商人員一併執行,是交易過程與樓管人員無關。依原告所述之刷卡交易過程,樓管在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交易付款過程從不會因為樓管身分而有需要保護信賴之利益,當與執行職務無關。又百貨專櫃廠商之商品優惠皆需經雙方議定,並無個人恣意操作另給優惠空間,法雅客公司及立展公司並未參與被告新光三越員工購物優惠活動,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以一般人所認知之公司員購,係為照顧、體恤員工而提供購物優惠,倘員工符合規範購買,被告新光三越無從得知亦無須追究員工是否轉售獲利,此為員工與第三人之私下約定,與執行職務無關,是原告主張要無理由。況原告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志峯,原告與被告黃志峯間為投資關係,自與被告黃志峯是否為樓管身分無關,並以原告所述時間對照,適逢被告新光三越舉辦周年慶等促銷活動而有檔期促銷優惠,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優惠相當或略低於同期間促銷活動優惠,可證原告並非信任被告黃志峯是否執行樓管職務;況原告主張之35筆信用卡交易中,其中僅有2 筆交易於被告黃志峯工作之信義店,其餘地點多遠在高雄,顯非被告新光三越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之風險,更與被告黃志峯執行自身樓管職務間,無必要之關聯性。又縱認被告黃志峯係自始詐騙原告,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26頁至第627頁、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一)被告黃志峯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新光三越擔任信義店A4館之樓管,負責樓面管理(對樓面管理的內容有爭執)、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活動洽談等業務。

(二)被告黃志峯因涉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按本院刑事庭已於108年8月16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刷卡方式向法雅客公司及立展公司(iStore)購買所載金額之蘋果電子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刷卡向法雅客公司及立展公司購買電子產品?

1.原告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主張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刷卡方式向法雅客公司及立展公司購買蘋果電子產品一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216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第381頁至383頁),且經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提出協查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堪認屬實。

2.原告唐建和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黃志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唐建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唐建和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交易後,被告黃志峯說需要再一次配合,才能將之前欠的金額一次還給伊,第一次被告黃志峯說利潤是4%,後來需要伊配合,就慢慢變成5% 、6% 、7% 、8%,越來越高,所以伊後來又與被告黃志峯配合,次數約3 、4 次,每次最少300 萬元,有時是現金,有時刷卡,每次刷卡及交付現金被告黃志峯都有在場,後來這幾次伊都沒有看到被告黃志峯馬上提貨,被告黃志峯說法是金額太大,他們要去配貨配到金額相符,所以無法馬上拿到單據或商品,後面這幾次也都沒有拿到本金及利潤;偵查中說交付現金105 年11月7 日是300 萬元,除信用卡消費以外,伊所記載之付款明細包含

105 年11月7 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11月18日支付現金300萬元,12月2 日支付現金270 萬元都是正確的,地點記得有一次是在咖啡廳,其他忘記等語(見刑案卷5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而原告唐建和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多次從其合作金庫林園分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105 年10月28日提領200 萬元、11月3 日提領500 萬元、11月7 日提領300 萬元、11月18日提領100 萬元、11月21日提領100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上開提領紀錄固非與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完全吻合,然可佐證原告唐建和尚非無資力之人,且其陳明從事廢五金回收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衡情應有足夠現金可以提出交付予被告黃志峯。又原告唐建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現金提領之用途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伊每次攜帶現金到臺北交給被告黃志峯是否都從帳戶內提出來的伊現在忘記了;刑案未主張105年11月14日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是那時候漏掉,伊朋友董涵玉那邊有紀錄,是她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被告新光三越因此質疑原告唐建和上開刑案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惟本件交付現金之時間為105年間,距今久遠,原告唐建和未能清楚記憶,要與常情無違,況且陪同原告唐建和前往交付現金之證人董涵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除了105年9月22日與原告唐建和到臺北新光三越找被告黃志峯外,還陪同原告唐建和去過蠻多次的,時間伊都有記在手機裡面,比較有印象的幾次是因為帶了蠻大金額的現金,分別是11月7 日、11月14日、11月18日及12月2日攜帶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每次從高雄搭高鐵的路上,伊都會坐在靠窗的位置,原告唐建和會把錢放在伊旁邊,伊會幫他看,每100萬元都像是磚塊一樣一捆,伊怕錢會不見,所以有稍微確認,因此伊知道金額,每次從臺北回高雄時,伊都會記在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且證人即另一被害人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帶原告唐建和與被告黃志峯去新光三越付現或刷卡買貨,因為伊與原告唐建和是生意上的伙伴,且被告黃志峯是伊介紹給原告唐建和的,所以原告唐建和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伊都有陪同,伊不能確定次數,但原告唐建和大概有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3 、4 次,每次都是被告黃志峯打電話給伊,說又有新貨要進貨,請伊聯絡原告唐建和,問原告唐建和有無意願再買貨,伊會聯絡原告唐建和,如果原告唐建和有意願,他就會帶現金從高雄北上找伊,印象中原告唐建和每次都帶一袋現金過來,數額最少都是200 多萬元或300 萬元,交付地點都在新光三越的iStore或法雅客公司,唐建和每次來交付現金,都會有一位女性朋友陪他北上等語(見刑案卷6 第375頁 、第376 頁),經核證人林建樺所述原告唐建和曾數次攜帶現金北上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付款之情節,與原告唐建和及證人董涵玉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已足佐證原告唐建和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黃志峯,應屬實情。從而,原告唐建和交付現金部分,可認定為1,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100萬元)。

3.原告陳政君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黃志峯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政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黃志峯於12月21日,在信義區的新光三越見過一次面,因為伊朋友林建樺說被告黃志峯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蘋果產品,伊早上向前女友李燰崴借錢,拿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志峯,因為是一疊一疊的,有銀行封條,所以很好點,被告黃志峯沒有拿到桌上,只看到一疊一疊,點完後伊與被告黃志峯到地下室的iStore交款付帳,一進去就看到短髮的男店員,被告黃志峯就跟店員講一些話,看起來是認識,講完後店員就帶被告黃志峯去旁邊的小房間,被告黃志峯示意伊一起過去,把錢放在那個小房間,之後伊問被告黃志峯需不需要有個收據證明伊有購買,被告黃志峯說因為這300 萬元要買不同機型,他要先湊一下各種不同型號跟機種,過二天會把提貨單的證明給伊,伊心想也合理,就先離開,因為伊就在新光三越的iStore,而且被告黃志峯與店員都穿制服,在這邊買東西應該不需要擔心,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核與證人李燰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陳政君帶3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黃志峯,錢是當天從伊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相符,並有李燰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足資佐證原告陳政君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黃志峯一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陳政君交付現金部分,可認定為300萬元。

4.綜上,原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刷卡向法雅客公司及立展公司購買蘋果電子產品,其中原告唐建和支出總計1,305萬元、原告李泰興支出總計68萬元、原告陳政君支出300萬元、原告楊敏宏支出總計227萬6,000元,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峯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刷卡及交付現金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關於被告黃志峯對原告唐建和詐欺取財部分:⑴原告唐建和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雄從事廢鐵買賣生意

,林建樺則是伊的貿易商,伊透過林建樺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林建樺打電話告訴伊,他有位朋友有個投資計畫,可透過買賣3C產品獲利,這投資金額較高,約數百萬元,問伊有無興趣,伊覺得沒問題,就與林建樺約時間到臺北,後來於

105 年9 月間,伊到臺北的某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咖啡店與被告黃志峯見面,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新光三越樓管,清楚如何精算新光三越的商品,可以較低價格買到3C產品,再以市價轉售給通訊行,賺取價差,投資報酬約為4%,當天購買3C產品交給通訊行,當天就可以交給伊本金及利潤,伊當天即交付現金300 萬元並刷卡227 萬5,000 元,地點為一間百貨公司1 樓3C產品專賣店,現金是交給被告黃志峯,由被告黃志峯轉交給店員,信用卡則是由該店店長或店員拿去刷,伊有見到該店店長或店員當場用推車交付蘋果手機給被告黃志峯,但不清楚數量,被告黃志峯將這些商品放到他的車上;接下來被告黃志峯就帶伊與林建樺到板橋一間通訊行,被告黃志峯將商品放到通訊行的辦公室內,因為原本被告黃志峯與伊約定當天買、當天交貨給通訊行,就要給伊現金,所以伊就在通訊行那邊等待,但當日被告黃志峯並未給伊現金,被告黃志峯是一直在通訊行內跟人說話,伊從晚上6 時許等到晚上12時許,10時通訊行就打烊了,伊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又說明天才能給伊錢,隔天才把部分款項還伊,有幾百萬元,但尚不足本金等語(見刑案卷5 第302頁至第304

頁),且原告唐建和於105 年9 月22日自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及在新光三越信義店刷卡消費31萬5,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唐建和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可資證明(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78頁、刑案卷8 第105頁、第107 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透過林建樺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志峯,進而於105年9月22日與被告黃志峯為一筆300萬元之交易等情,可堪信實。

⑵而原告唐建和上開第一次交易後,被告黃志峯誘以高額利潤

,使原告唐建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大額現金或刷卡購買蘋果電子產品,惟皆未獲得應允之利潤,甚至未取回本金等情,除經原告唐建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及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刷卡交易(如上述㈠1.2.所載)外,其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伊一直沒有拿到被告黃志峯約定要給伊的本金及利潤,也從來沒看到提貨單,伊有一次質問林建樺,但林建樺就是說被告黃志峯有與徐意騰在處理了,因為購買品項太多,要湊成一個合理的數字,提貨單晚一點會弄好給伊看,但伊也從來沒看到;伊曾經有一次北上找林建樺、被告黃志峯商談,該次商談的地點是在林建樺位於臺北國泰醫院附近的住家,商談重點就是被告黃志峯要還伊錢,但被告黃志峯沒還錢,伊也沒看到任何單據,被告黃志峯只有說再投資達到1,000 萬元營業額的話,就可以將全部的錢還給伊,伊因此後來也介紹朋友李泰興、楊敏宏也來投資等語明確(見刑案卷5 第311頁 、第314頁 、第315頁)。

⑶又證人即上開板橋通訊行負責人陳宜慧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伊先前已經付好200多萬元款項,但貨沒有取得,被告黃志峯親自帶伊原本應該取得的貨量過來說是給伊等,伊就收下,當時有一些陌生人跟著進來,伊問被告黃志峯這是什麼狀況,被告黃志峯才說可能要請伊先把貨轉賣掉,可否先把錢當成下一期的貨款先入給他,也就是原本這200多萬元是伊已經付好錢的貨,被告黃志峯不能再跟伊拿錢,但被告黃志峯要求立即向伊拿這批貨轉售賣得的200多萬元,說必須立刻支付那些陌生人這筆錢,又說如果沒有幫他付掉的話,他可能被押走或是遭受不利之類的;在伊沒有同意付款之前,被告黃志峯及跟著被告黃志峯進伊店裡的人就一直在伊店裡徘徊不離開,伊與伊先生李宏傳當然說要想一下,價錢還沒有談好,怎麼可能先給被告黃志峯錢,後來伊想說已經快到10點打烊的時間,就先離開店裡,門也關好了,這些人還在店門口外的車上,伊告訴他們要打烊了,無法處理,要先離開,但離開店以後,又接到被告黃志峯打電話來,請伊幫他這個忙,意思就是希望伊救他,因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講電話的聲音蠻大,伊有聽到,被告黃志峯電話中的聲音好像有哭,伊與李宏傳心軟說被告黃志峯還有小孩,如果臨時出狀況,幫他這次還可以,所以伊就付款了,然後被告黃志峯就應該順利回家了,因為被告黃志峯第二天還有打電話連絡這批要如何交貨;那些人是作廢五金生意,也有向被告黃志峯買貨,是那天到店裡的那些陌生人說的,有段時間被告黃志峯是被押在外面車上的,這些人有進來店裡問伊被告黃志峯如何跟伊做生意,也有講他們為什麼來這裡,然後講他們是做廢五金的,也有跟被告黃志峯買貨,但還沒有拿到貨,被告黃志峯的說法就是他沒有辦法這麼快交貨給他們,他們沒有辦法等,然後決定要退款,所以被告黃志峯只好帶這些人到伊店裡,希望伊把下一期的貨款挪給他們做退款等語(見刑案卷5 第508頁、第509頁、第515 頁),足見原告唐建和所述其於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到臺北交付貨款,被告黃志峯原承諾立刻取得商品並轉售予通訊行後,即可交付投資利潤,帶往證人陳宜慧之通訊行後拖延至隔日始返還部份本金,應屬實情。由此可知,被告黃志峯先以投資當日即可返還本金及給予報酬誘使原告唐建和交付款項,實則被告黃志峯因先前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與陳宜慧交易,而將原告唐建和現金及刷卡購買之蘋果電子商品交予陳宜慧履約,主觀上並無能力亦無意願返還本金及利潤予原告唐建和,僅因為原告唐建和堅持未取得款項就不離開,被告黃志峯只得請求陳宜慧先付下一批貨之貨款,再將該批貨款充作返還原告唐建和之部分本金,要屬詐欺行為甚明,其後又陸續佯稱以5%至8%之利潤,詐騙原告唐建和陸續交付現金及刷卡,卻從未返還本金及利潤,與上開第一次詐欺行為如出一轍,此部分詐欺之行為,亦堪認定。

⑷再證人即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在105 年11月2 日到105 年12月底這段期間,被告黃志峯有到伊店裡付一些錢,但是沒有全額付清;偵A1卷第32頁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款項統計表是法雅客公司所提出被告黃志峯於

105 年10月26日到105 年12月27日消費及結帳的情形,這份表格應該是根據伊提供給法雅客公司的資料來製作的,跟伊之前提供的資料內容大致相同,但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刑案卷8 第230頁 、第232頁 、第233 頁),觀諸上開統計表可知被告黃志峯先於105 年11月2 日支付260萬元,對照其先前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領取377 萬9,70

0 元商品,僅支付187 萬元,故此筆260 萬元主要係清償之前提領商品之貨款,此外並有69萬300 元則為用以支付11月

2 日以後提領商品之貨款,於105 年11月2 日至12月24日間提領之商品中,除曾於105 年11月28日「退貨66萬4,100 元」以外,其餘均未支付分文,堪認法雅客公司有交貨予被告黃志峯,但被告黃志峯並未將原告唐建和交付之金錢支付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電子商品,而仍積欠巨額貨款甚明。被告黃志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黃志峯迄未提出其曾以原告唐建和交付之金錢向法雅客公司或立展公司購買蘋果電子商品之憑證,遑論有何將該商品出售後返還本金及利潤之證據,是其空言辯稱與原告唐建和間為投資關係,乃因法雅客公司未能如期交貨而無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款,純屬投資糾紛云云,並未盡證明之責,要難採信。

⑸至被告黃志峯聲請傳喚證人劉家克,以證明其有將貨物賣給

劉家克,劉家克買貨後已將價金交予林承杰,當日林承杰再將款項匯給原告唐建和,並非原告唐建和主張刷卡後皆未取得任何貨品貨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0頁至第551頁),惟被告黃志峯對於其所辯售予劉家克之貨物係對應原告唐建和之哪一筆款項並不知情,僅稱:要再回去查,因為當日唐建和有一筆很多前的支票要軋,所以信義店法雅客通知伊說有一筆大量的貨到了,包含原告唐建和的貨,因此伊馬上找買家劉家克,請他抱著現金到新光三越信義店,金額不知道,伊請劉家克到信義店A9館的停車場找徐意騰拿貨,同時林承杰也到A9館,因此劉家克將貨款交給林承杰,林承杰馬上匯給原告唐建和,原告唐建和收到款項後還打電話來罵伊說為什麼這麼慢,害他差點跳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1頁),惟劉家克於刑案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1日有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地下1 樓的法雅客公司,以及法雅客公司慶城店領取蘋果商品,伊會去慶城店領貨,是因為伊向被告黃志峯買貨,先前就已經付款給被告黃志峯了,被告黃志峯給伊的貨比市價便宜,大約是原價的87折,而因為新光三越的貨沒了,被告黃志峯說貨在另一家店,叫伊去取貨等語(見刑案卷8 第166頁至第168 頁),可見劉家克向被告黃志峯購買商品時係預訂並先行付款,並非被告黃志峯所辯當場通知劉家克前來買貨,同時收取貨款,況劉家克購買之價格為原價87折,則所給付被告黃志峯之貨款,實難支付5%至8%利潤予原告唐建和,反可證明被告黃志峯向原告唐建和誘以高額利潤之詐欺事實,是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黃志峯對原告李泰興、楊敏宏詐欺取財部分:⑴原告李泰興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2日,在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的蘋果門市,伊將信用卡拿給被告黃志峯刷卡;因為伊朋友唐建和說認識一位新光三越樓管,可以透過關係向新光三越以較便宜的價格買東西,賺取價差,因為伊信任唐建和,唐建和怎麼說,伊就照做,所以伊也不清楚要怎麼賺取價差,也沒有約定利潤多少,當時伊與唐建和是在電話上說的,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也想說到時候當面再問唐建和就好了,105 年11月22日伊放假,唐建和問伊要不要當天去,伊就說好,當日晚上8 時許,伊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門市,伊與唐建和直接約在蘋果門市見面的,到達後先見到唐建和,隨後一下子被告黃志峯就出現,唐建和有介紹被告黃志峯是新光三越的樓管,說被告黃志峯也是朋友介紹給他的,伊沒多與被告黃志峯交談,後來伊直接拿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一張一張刷,共刷了4 張信用卡,大約85萬元,被告黃志峯跟店員說這張刷多少,要刷蘋果產品中的哪個產品,像是手機,全部過程約30分鐘,刷完卡以後,伊就完成任務,直接離開,被告黃志峯與唐建和則還在那邊,當下伊沒有拿到商品,也沒看到店家有無交給被告黃志峯商品;刷完卡離開前,伊有問唐建和後續款項如何處理,唐建和說10天後被告黃志峯就會還伊本金,過幾天後會再給伊利潤,講完後伊就離開,但後來伊都沒拿到約定的本金及利息,唐建和說被告黃志峯沒有錢還出來,要繳卡費可能要自己想辦法,伊還一陣子就受不了,唐建和就幫伊慢慢還清後面的款項等語(見刑案卷5 第292頁至第294頁、第296頁、第297頁、第299 頁、第300頁、第301頁)。

⑵原告楊敏宏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22日前往新光

三越左營店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227萬6,000 元,因為前幾日,伊老婆姐姐的老公唐建和在他家中告訴伊有投資機會,找伊去新光三越左營店法雅客門市刷卡,例如刷卡購買1,00

0 萬元的貨,讓被告黃志峯去轉賣,就可以獲得50萬元的利潤,因為唐建和是伊親戚,伊就相信他,與他到新光三越左營店,大約於當晚7 、8 點到該店與一位「樓管」即被告黃志峯見面,當時伊不認識被告黃志峯,僅知道他是「樓管」,後來被告黃志峯就直接帶伊到櫃檯刷卡,由被告黃志峯告訴櫃檯要刷幾支手機的金額,因為每張信用卡的金額不同,被告黃志峯就大概抓一下要刷的手機支數,例如大眾銀行信用卡就是刷3 支或5 支,當下伊就只有確認刷卡的金額,但不知道刷卡買了多少支手機,刷完卡後,伊僅有取回信用卡,但刷卡簽單及其他東西都由被告黃志峯拿走;後來伊都沒有拿到錢,唐建和說被告黃志峯沒有拿錢給他,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刷卡卡費是由唐建和幫伊繳的,因為是唐建和約伊去做投資,出了差錯要由唐建和負責;這件事伊有受騙的感覺,伊認為被唐建和騙了,唐建和說是那新光三越樓管沒拿錢給他,因為唐建和說他會負責,伊就不再多問了;伊沒有拿到任何貨,貨品應該都是由被告黃志峯拿走,因為伊有看到法雅客門市員工把貨用手推車推出來,有另外一個人取走貨,但伊不清楚那個人是誰,也沒有看到最後貨被送去哪裡等語(見刑案卷5 第71頁至第81頁)。

⑶又參以原告唐建和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有找朋友楊敏宏、李泰興來投資,因為被告黃志峯說正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因為營業額,可能會再打折,他需要快1,000 萬元的業績,他可以釋出更多優惠,將近8%,但伊信用卡沒有這麼多額度,於是伊就告訴楊敏宏、李泰興這件事;因為被告黃志峯說這次的金額要達到1,000 萬元,他才可以把伊全部的錢還給伊,且如果可以達到營業額1,000 萬元的話,利潤會更高,所以伊才介紹楊敏宏、李泰興參與投資;於105 年11月22日,伊與楊敏宏約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1樓的法雅客公司,被告黃志峯與徐意騰在那裡等伊與楊敏宏,伊另外與李泰興約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1樓的iStore見面,楊敏宏部分被告黃志峯好像刷了231 萬7,000 元,李泰興部分好像刷了85萬元,後來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給伊錢,楊敏宏、李泰興並未取回投資的本金及利潤,伊就幫他們用分期的方式繳信用卡費;當天李泰興、楊敏宏處理好事情離開新光三越時已經11點半,伊有帶楊敏宏到隔壁餐廳用餐,有看到被告黃志跟他的友人開著BMW 的旅行車載著這些蘋果手機,說要北上,有多少數量伊不清楚,但蠻多的,大概有幾十支,伊不知道這些3C產品是哪裡來的,但伊當下認為這就是從新光三越左營店提貨出來的等語(見刑案卷5 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18 頁),核與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志峯已領走原告李泰興及楊敏宏刷卡消費之蘋果電子商品。

⑷然被告黃志峯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有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消

費,並找來原告唐建和刷卡支付貨款,商品則轉售給盤商劉家克,其並取得之劉家克支付之貨款之事實(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12頁),證人劉家克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志峯銷售伊的價格為原價87折,也有可能是在87折到93折之間,因為當初有「卡利High」活動買萬送千,等同9 折,所以87折大概是這個價格等語(見刑案卷8 第167頁、第168頁、第174頁),可見被告黃志峯取得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刷卡購買之上開蘋果電子商品,僅以低價轉售,即使被告黃志峯在週年慶期間可以「買萬送千」或「買千送百」等相當於近10% 之價差購入商品,在其以87折至93折賣給盤商以後,要無可能給付原告李泰興、楊敏宏所應允之5%至8%報酬,堪認被告黃志峯確有透過原告唐建和向原告李泰興、楊敏宏施用詐術至明。

⑸再證人徐意騰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活動是分館進行的,左營店通常會在最後一波,12月才會有買萬送千的活動,黃志在11月有先取貨後付款,他有一些金額想要去左營店結帳,所以他當時在左營店結了約100 萬元的貨款,但他是結欠信義店的貨款等語(見刑案卷8第253 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問「105 年11月19日你傳給黃志峯一份報價單,並說左營可出的、加我這的101 萬元,共刷0000000 元,請你說明所為何事?」)這張報價單是黃志峯說想來刷卡,問伊說哪個館還有活動,伊說新光三越左營店還有買萬送千的活動,因為伊與左營法雅客的店長也熟識,想說要幫他們做業績,於是請左營店長開報價單給伊,當天伊與被告黃志峯各自南下左營,他帶朋友去刷卡,並請劉家克開車南下到店裡取貨,101 萬元是信義店的貨款,伊有將貨款轉到左營店,伊記得被告黃志峯當天有把240 多萬都刷完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97頁),可見被告黃志峯利用新光三越左營店週年慶期間,透過原告唐建和邀集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在新光三越左營店刷卡清償先前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領之101 萬元商品,並在法雅客公司左營店提領更多商品,而由徐意騰聯繫後將信義店應收帳款中101 萬元轉至左營店,再由左營店出貨價值139 萬9,700 元之商品,被告黃志峯取貨後,隨即交予盤商劉家克履行劉家克先前之訂貨。綜上可知,被告黃志峯實際上僅讓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刷卡支付其先前在法雅客信義店「先取貨、後付款」所積欠之帳款,及僅以低價轉售商品給劉家克,自始即無返還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刷卡消費本金及利潤之意,故於得手之後未清償原告李泰興、楊敏宏分文,被告黃志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

⑹被告黃志峯雖辯稱:105年11月22日伊在新光三越信義店上班

,並未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查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1月22日在新光三越信義店上、下班打卡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下午11時45分,固有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109年1月31日新越信四人字第7號函檢送出勤紀錄1份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惟被告黃志峯不僅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12頁),甚至於刑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高雄部分是伊與唐建和去消費的,高雄那次的交易,伊已經將所有款項交給林承杰,伊看時間是105 年11月22日,所以伊說還是要以合約上的時間為主,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云云(見刑案卷1 第318 頁),均坦承有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消費,是被告黃志峯縱有如前述之上、下班打卡時間,非無可能在此期間外出,自難執此證明被告黃志峯在該期間內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詐騙原告李泰興、楊敏宏,是被告黃志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黃志峯對原告陳政君詐欺取財部分:查原告陳政君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林建樺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一開始提到有蘋果商品可以有折扣,大約92折起跳,最低可到85折,伊聽了以後就說可認識瞭解看看;伊見到被告黃志峯是105 年12月21日,地點是新光三越信義區華納威秀,當天林建樺沒有辦法來,是林建樺的弟弟林承杰帶伊及伊前女友李燰崴去新光三越與被告黃志峯認識,當天伊準備好現金300 萬元去買貨,直接到4 樓挑高的咖啡廳坐,當時被告黃志峯穿著黑色新光三越的制服,被告黃志峯遞名片上面寫是「樓管」,伊記得衣服上面有小徽章,但伊沒注意看是什麼字,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樓管,可以透過一些方式取得蘋果產品,可在iStore拿到92折,如果配合其他方式,可拿到最低價格,因為林建樺先前沒有跟伊說細節,所以伊在買貨前先瞭解整個交易過程,由被告黃志峯說可以到哪裡拿貨,伊有問被告黃志峯300 萬元怎麼分配,要買哪些貨,當時iPhone 7或8 剛出來沒多久,中華電信很多地方都還缺貨,被告黃志峯說他可用很多不同容量的iPhone7 去搭配,預估是90到100 支,再配幾臺iPad才可以到300 萬元,被告黃志峯說會配滿300 萬元;伊當時的本意是要拿貨,因為蘋果商品當時就很好賣,到各大臉書社團輕輕鬆鬆都可以賣,而當時蘋果商品價格很硬,沒有打過折,如果有折扣,就可以輕鬆獲利;後來伊與被告黃志峯到地下一樓的iStore準備買貨,由被告黃志峯帶伊進去,被告黃志峯跟店員打招呼及講一下話後,他們就說先把錢放在小房間,被告黃志峯就帶伊把錢放在小房間,放完錢就出來了,伊問是否會有證明,被告黃志峯說會有提貨單,伊問何時拿到,被告黃志峯說大概一、兩天後,因為還沒決定好細節,所以沒辦法給伊提貨單,因為提貨單要精準,所以說隔一、兩天才給伊,當天伊就先離開;但之後伊都沒有沒有拿到提貨單,也沒有拿到貨,隔幾天伊用we chat 問被告黃志峯提貨單及貨,被告黃志峯就以不同理由拖延,一開始說12月25日耶誕節檔期,商店在結帳,要再幾天,之後是1 月1 日新曆過年,商店放假,要年度結帳,需要時間,到1 月8 日伊覺得不對,就一直打電話找被告黃志峯,也曾想過到新光三越去找被告黃志峯,但找不到,伊後來有見到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也說其他理由,說還是沒有提貨單,過程中被告黃志峯給過伊非常多不一樣的理由;到1 月底或2 月中,伊聽說被告黃志峯被新光三越開除了,就與林建樺討論這應該要處理,就說要去報警,就找律師提告等語(見刑案卷5 第196頁、第197 頁、第205頁),業經證述受騙之情形綦詳,而原告陳政君確實有向證人李燰崴借款交付現金300萬元,亦認定如前,堪可佐證原告陳政君所述上開情節,尚非虛捏,然被告黃志峯迄今未提出有以上開300萬元購買蘋果電子商品及將商品交付予原告陳政君之證明,其空言辯稱雙方僅為投資糾紛云云,已難採信,且參諸被告黃志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4時59分,即有一筆現金存款300 萬元之紀錄(見刑案卷2 第466 頁),與原告陳政君交付款項給被告黃志峯之時間點吻合,復依原告陳政君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黃志峯係直接將其交付之現金放入 iStore內的小房間內,並未見被告黃志峯有何在櫃臺下單購買手機之舉動,顯見該300 萬元於原告陳政君離去後,被告黃志峯即將款項存進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未向iStore購買任何蘋果電子商品至明,是被告黃志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堪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峯對原告等人均有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所詐取原告唐建和1,305萬元、原告李泰興68萬元、原告陳政君300萬元、原告楊敏宏227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志峯上開行為係受僱被告新光三越A4館樓管人員期間所為,原告主張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新光三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新光三越抗辯「樓管」職務內容為:執行開店前準備(如:巡視賣場整潔、專櫃人員到班、晨會宣導、開店迎賓)、巡視賣場並處理突發事件(如:店內設施、專櫃人員待客禮儀、協助專櫃人員配送商品、回答顧客賣場或活動疑問、商品標籤)、賣場陳列(如:提醒專櫃道具擺放安全、商品庫存備足、陳列道具申請、使用及擺放)、通報賣場設備問題、協助處理顧客消費爭議、閉店作業(如:閉店送客、瞭解賣場人員狀況、賣場環境安全檢視)等,期間則需規劃各節慶、年中慶及週年慶等活動檔期、協助執行賣場改裝,偶依主管指示蒐集新品牌資訊、聯繫、製作所需文件等招商準備作業,並無收款或代客結帳等業務。一般顧客至百貨公司消費購物,除非購買後有商品問題而須透過顧客服務及樓層管理人員居間與專櫃廠商協調之外,整個交易過程僅會接觸到設櫃廠商所派駐之專櫃人員,而收銀刷卡則是由樓層統一收銀人員或因專櫃廠商設置自打收銀機而由廠商人員一併執行,樓管人員並無涉入等語,業據其提出「管理員-行政業務工作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60頁下稱系爭工作手冊)。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手冊明確記載「銷貨管理」屬樓管之工作範圍,被告黃志峯利用樓管之職位,先說服專櫃櫃員讓被告黃志峯先取貨,嗣後詐欺原告等前往支付所積欠之貨款,違反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被告新光三越因此取得營業額及利潤,被告黃志峯所為當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等語。惟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先收取貨款,商品可日後交付或由顧客立即帶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違反之結果乃損害被告新光三越及各專櫃利益,故為避免顧客取貨後未付款而造成公司或專櫃損失,而有令「樓管」管理、督導店家之責任,難認係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依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及iStore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前信義店店員)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情節,被告黃志峯起初多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嗣經取信渠等後,渠等為增加營業額,改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商品(見刑案卷8 第227頁至第234 頁、刑案卷6 第206頁置第210頁、第224頁至第230 頁),其後被告黃志峯如未付款,受損害者為該專櫃店家,並非其後代墊該等貨款之被害人,是被告黃志峯雖與原告約定以折扣價購買蘋果電子商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利潤,而將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或刷卡支付之款項沖銷先前貨款,乃另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又衡情縱無「樓管」身分之人,凡與專櫃店員關係良好均能為之,況且消費者前貨公司消費時要無可能與樓管直接交易或由樓管帶同前往專櫃交易,難認原告之交易行為與「樓管」職務行為有必然之關聯,自無從認被告黃志峯詐欺原告之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4.原告又主張:被告黃志峯為樓管,使徐意騰願意給與3%優惠利益,且以其能得知被告新光三越內部資訊為作為誘因,使原告相信其有內部資訊,能比一般人以更低之價格購買蘋果電子商品,或稱其知悉如何精算被告新光三越之商品,若達被告新光三越要求之業績可享更多優惠,使原告一再誤信被告黃志峯可因樓管身分取得低價之蘋果電子商品及結帳優惠,更於上班時間帶領原告至櫃檯結帳,以便取信於眾,即係利用其職務上身分、處所與機會遂行其詐術等語。惟查,訴外人徐意騰於刑案審理時係證稱:「(實際與黃志峯間之交易買賣會用原價嗎?)週年慶的時候,我們公司有規定不能降價,我只能說有時有降價,有時沒降價,但週年慶時間確定不能降價。」、「(能降價的時候,降價幅度為何?)應該是3%左右吧。」(見本院卷一第565頁),並未證述係因被告黃志峯樓管身分而降價3%;又被告黃志峯縱身為被告新光三越之員工而可能知悉公司內部降價優惠,然其對外招攬消費者合作投資向專櫃購買商品賺取利潤,顯非系爭工作手冊所規定被告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甚明,要難令被告新光三越負僱用人責任。

5.況被告黃志峯為被告新光三越信義店A4之樓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消費地點除iStore在被告新光三越A4館外,交易地點皆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分公司;再參諸訴外人徐意騰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志峯不是伊區域的樓管,但是被告黃志峯的辦公室就在伊店個隔壁,伊也是透過伊專屬的樓管間接認識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可見原告與法雅客公司交易地點顯然與被告黃志峯身為信義店A4之樓管職務無關,足認原告受被告黃志峯詐欺,實係被告黃志峯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樓管職務無關。

6.綜上,原告雖因被告黃志峯身為被告新光三越樓管之機會而與被告黃志峯認識,並因而信任被告黃志峯佯稱之轉賣獲利投資方案可行而與之合作,然被告黃志峯所為客觀上並不具備為被告新光三越執行職務之外觀,實屬被告黃志峯個人犯罪行為,被告新光三越辯稱其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憑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三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峯給付原告唐建和1,305萬元、原告李泰興68萬元、原告陳政君300萬元、原告227萬6,000元,及原告唐建和、李泰興、陳政君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原告楊敏宏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黃志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原告唐建和、李泰興、陳政君;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時間 請求金額 發卡銀行 刷卡/交付現金予黃志峯地點 備註 1 唐建和 105 年11月7日 300萬元 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 現金交付 2 105 年11月14日 200萬元 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 現金交付 3 105 年11月18日 300萬元 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 現金交付 4 105 年11月19日 35萬元 上海商銀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 刷卡 5 105 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合庫銀行 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 刷卡 6 105 年11月19日 70萬元 新光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 刷卡 7 105 年12月2日 300萬元 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 現金交付 合計:1,305萬元 8 李泰興 105 年11月22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9 105 年11月22日 30萬元 中信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0 105 年11月22日 23萬元 花旗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1 105 年11月22日 17萬元 日盛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合計:85萬元 12 陳政君 105 年12月21日 300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 現金交付 合計:300萬元附表二(原告楊敏宏;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時間 請求金額 發卡銀行 刷卡/交付現金予黃志峯地點 備註 1 楊敏宏 105 年11月22日 1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刷卡 2 105 年11月22日 43萬8,000元 澳盛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3 105 年11月22日 10萬元 台新銀行 新光三越法雅客公司 刷卡 4 105 年11月22日 5萬7,000元 臺企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刷卡 5 105 年11月22日 19萬9,500元 中國信託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刷卡 6 105 年11月22日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7 105 年11月22日 2萬8,500元 上海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8 105 年11月22日 11萬4,000元 匯豐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9 105 年11月22日 2萬8,500元 新光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0 105 年11月22日 4萬7,000元 聯邦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1 105 年11月22日 5萬元 富邦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2 105 年11月22日 8萬元 遠東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3 105 年11月22日 8萬5,500元 永豐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4 105 年11月22日 9萬8,000元 陽信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5 105 年11月22日 6萬元 渣打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6 105 年11月22日 5萬元 臺中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7 105 年11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8 105 年11月22日 7萬8,000元 凱基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19 105 年11月22日 11萬元 三信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0 105 年11月22日 2萬8,500元 玉山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1 105 年11月22日 8萬5,500元 大眾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2 105 年11月22日 9萬6,000元 兆豐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3 105 年11月22日 11萬4,000元 元大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4 105 年11月22日 5萬9,000元 花旗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25 105 年11月22日 5萬7,000元 第一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刷卡 合計:227萬6,000元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得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唐建和 1,305萬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35萬元 李泰興 85萬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萬元 陳政君 300萬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 楊敏宏 227萬6,000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6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