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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林麗琦律師黃渝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設立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主要業務為生產太陽能多晶矽,即矽晶棒、矽晶圓之主要原料,最終可用於生產太陽能電池片即半導體晶圓,主要銷售於臺灣及中國。福聚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持有福聚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64.87 ,迄至102 年6 月17日止,已逾福聚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對於福聚公司享有絕對經營控制權,且福聚公司董事長向由被告指派代表人擔任,是福聚公司與被告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以被告為控制公司,福聚公司為從屬公司,關係緊密聯結。嗣福聚公司因向原告3 家銀行借款,曾於99年

1 月28日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復於99年12月23日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再於100 年6 月28日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又原告安泰銀行於101 年7 月10日提出「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 億元,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1 年7 月4 日起算三個月,因此與原告銀行間開始有授信融資往來。旋福聚公司因於101 年間發生重大經營虧損,被告因福聚公司於101 年9 月間向原告安泰銀行申請授信額度時,於101 年9 月1 日以福聚公司之控制公司身分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予原告安泰銀行,以加強福聚公司之信用,原告安泰銀行始同意核給福聚公司授信額度。福聚公司因不堪101 年度經營虧損,乃於102 年3 月間,向聯合授信案(下稱聯貸案)債權銀行及各自貸案債權銀行(包括原告3 家銀行在內)申請延長還款期限及變更相關授信條件(例如降息)。福聚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被告於1012年6 月25日出具系爭(致富邦)支持承諾函及系爭(致星展)支持承諾函(以下與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合稱「系爭承諾函」),明文承諾將「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於福聚太陽能無法履行其對本授信額度之還款或付息義務時,立承諾函人將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太陽能履行其債務責任。」、「於福聚太陽能完成上市或上櫃後,立承諾函人仍須對借款人具有經營控制權。」為前提條件下,原告富邦銀行與原告星展銀行始同意繼續給予福聚公司其申請之授信額度,而分別於102 年

6 月20日、102 年6 月21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銀行授信函」。原告富邦銀行於被告在102 年6 月25日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後,福聚公司始能在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動用額度,福聚公司第1次動用上開額度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動撥金額為新臺幣

2 億5,000 萬元,最終積欠原告富邦銀行(自貸案)借款本金2 億5,000 萬元未能償還;於被告出具系爭(致星展)承諾函後,福聚公司始能在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動支額度,其首次動支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動支2 億1,000 萬元,其最終積欠原告星展銀行(自貸案)借款本金2 億1,000 萬元未能償還;原告安泰銀行於取得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後,乃同意繼續核給福聚公司3 億元之授信額度,福聚公司嗣於103 年7 月28日申請動撥3 億元,但迄今未償還。嗣福聚公司於103 年上半年間經營陷入困境,遂於103 年4 月29日依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即財務紓困)。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產業輔導中心、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共同對福聚公司進行評估診斷作業後,做成「經濟部工業局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下稱系爭診斷報告書),雖然系爭診斷報告書認為福聚公司未來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但尚建議福聚公司籌措足夠的營運資金,建議該公司應積極引進外資,尋求外部投資者或法人股東(如上下游廠商客戶、策略投資人等)之資金支持,以充實營運週轉金,並改善財務結構,以挹注資金供營運週轉之需。然當包括原告3 家銀行在內之福聚公司債權銀行團,依系爭診斷報告書之意見,為福聚公司財務紓困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時,被告本應依照系爭診斷報告書上述「控管資金或提早因應資金缺口」、「積極尋求外部投資者或法人股東之資金支持」等建議,履行系爭承諾函約定之「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太陽能履行其債務責任。」、「應採取合理的作為使借款人(指福聚公司)隨時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俾其履行其於授信文件下之義務。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等義務,但被告卻拒絕履行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義務。例如,依福聚公司致原告之103 年6 月5 日函文中之說明,已預警福聚公司未來6個月有6.5 億元之資金缺口,則被告依系爭承諾函上開約定,即有對福聚公司挹注資金,以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之義務。然被告卻怠於解決福聚公司營運困境,放任福聚公司資金缺口日益擴大。又福聚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寄發函文予原告,其中說明福聚公司擬請被告出具承諾支持函,述明其在董事的任期內不會辭任董事等語,但被告卻拒絕出具此「繼續經營承諾函」。雖系爭診斷報告書認為福聚公司具繼續經營之價值,值得紓困,但被告當時實已無意對福聚公司挹注資金以繼續經營福聚公司。嗣被告甚至藉由其對福聚公司董事會之絕對控制力,促使福聚公司在103 年11月4 日聲請重整,欲藉此逃避其履行系爭承諾函之義務與違約責任,但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而福聚公司重整聲請遭法院駁回之主因,係因福聚公司提出之重整計畫內容十分空泛,且未提出具體執行計畫,該重整計畫顯不具任何可行性,且福聚公司決意將其產量佔其營收比例百分之百之太陽能級多晶矽停產,日後顯無商品產出營業獲利可能,重整法院乃據此認定福聚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其聲請,要與原告3 家銀行是否拒絕支持福聚公司之重整聲請無涉。益證被告欲藉重整程序逃避其履行系爭承諾函義務與責任不成後,遂再藉由其對福聚公司董事會之絕對控制力,促使福聚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5 月13日決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以福聚公司累積虧損達157 億元,負債總額逾資產總額近120 億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以逃避其履行系爭承諾函義務與責任。本院則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依聲請人(即福聚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因負債遠高於資產,又逐步資遣員工、減少甚至停止生產,顯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由,宣告福聚公司破產在案。而被告身為福聚公司破產前持股成數過半與享有絕對控制權之母公司,因而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3 家銀行,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始會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然被告竟違反其於系爭承諾函中之承諾事項,於福聚公司營運與財務初陷困境時,未基於控制公司與主要股東立場,全力協助及監督福聚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及改善與強化福聚公司財務能力以履行債務責任,反以其對福聚公司董事會之絕對控制力,主導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終致福聚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足額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履行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至遲於福聚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被告縱若願意履行系爭支持函上開約定義務,亦已不能,故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態樣應屬嗣後給付不能類型,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以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就民法第231 條或同法第226 條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被告係違反其於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所承諾之義務,及其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所承諾之義務。綜上,系爭承諾函係兩造合意成立之單務、諾成、無名契約,對於被告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且被告亦自承其已有依系爭承諾函履行部分約定義務之事實,益證系爭承諾函對於被告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告未履行系爭(致富邦)承諾函與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

3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約定,甚且使受其控制之福聚公司故意違反依其與原告間契約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聲請重整、破產之約定,使福聚公司先後向法院聲請重整、破產,終致福聚公司為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致使原告之自貸案債權本金未能受到任何清償,且絕大多數利息債權亦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函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或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或貸款作業,本即會依借款人本身之各種因素與狀況自行決定。依原告富邦銀行之主張,福聚公司自99年1 月28日起即與該銀行有融資往來,迄至102 年6 月,富邦銀行與福聚公司往來已超過3 年餘,福聚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清償情況、富邦銀行歷次貸放款項之核准等,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富邦銀行已自承其係於102 年6 月20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其中僅記載授信額度之調整,而被告係於102年6 月25日出具系爭支持函,則原告富邦銀行既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在先,該增補契約內又無任何被告公司應出具支持函之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為福聚公司之授信展延等申請出具承諾函,原告富邦銀行乃同意繼續核給福聚公司2 億5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與福聚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云云,與證據不符,顯非事實,且並無證據可佐原告富邦銀行曾要求被告須為福聚公司之授信展延等申請出具承諾函,原告始能同意福聚公司之授信展延等申請。再原告富邦銀行於102 年

7 月1 日核准福聚公司動撥2 億5 千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富邦銀行嗣又於103 年

3 月31日再次核准福聚公司動撥2 億5 千萬元,借款期限自

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二次核准動撥之時間相差半年之久,且如原告富邦銀行所稱,福聚公司於101年度發生重大經營虧損,並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富邦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原告富邦銀行顯係本於其本身之商業評估、判斷與決定而核准福聚公司動撥授信額度,與系爭支持函並無關連。原告富邦銀行係依據福聚公司之營運,考量福聚公司及銀行本身之各種因素與狀況,依其內部授信標準及程序進行評估後,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貸款予福聚公司,而其審核福聚公司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或展延還款,亦係依其與福聚公司之安排,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核可。原告富邦銀行對於是否核貸或同意福聚公司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是其基於商業判斷之決定,富邦銀行有完全之決定權,並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原告富邦銀行主張因被告公司同意出具系爭支持函,始核准福聚公司變更授信條件或始核准動撥款項云云,均與證據不符,毫不足採。系爭支持函清楚記載,被告公司係基於股東之立場,以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對原告富邦銀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被告公司作為福聚公司之股東之一,基於道義,表示在合理範圍內給予支持,絕無對原告富邦銀行負擔任何義務可言。系爭支持函明載被告係「基於股東之地位」,以「合理的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告係上市公司,提供福聚公司協助必須是在法令許可及能力所及的合理範圍,被告嗣亦提供15億元貸款予福聚公司,並就該項貸款簽署債權居次同意書,此均係基於股東立場之道義支持,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原告指上開行為係被告明示承認系爭支持函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云云,係曲解支持函文義以及當事人真意。原告富邦銀行另以被告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記載,主張被告公司知悉系爭支持函將影響其核准福聚公司授信額度與變更授信條件之意願云云,曲解財報內容,顯不足採。蓋合併財務報告係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法規編製。被告公司為福聚公司之股東,於

102 年7 月間貸予福聚公司15億元,依法本應就該筆貸款及福聚公司財務狀況揭露於合併財報中,並不會因此改變系爭支持函係被告公司基於道義支持福聚公司而出具之性質。被告係上市公司,提供福聚公司協助必須是在法令許可及能力所及的合理範圍,被告提供資金貸款予福聚公司,並就該項貸款簽署債權居次同意書,顯已盡合理的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並無任何可咎責之處,更遑論有何違反義務之情。而福聚公司與原告富邦銀行簽訂授信合約,其最終無法清償貸款,為福聚公司違約,原告富邦銀行應依其與福聚公司之契約處理。福聚公司董事會係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而聲請重整,惟未獲原告富邦銀行支持,亦遭法院認定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駁回重整聲請;嗣因福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董事會依法只能聲請宣告破產。況系爭支持函第7 條明文記載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被告對福聚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任何責任,被告對原告富邦銀行既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依系爭支持函、依民法第226 條或依民法第231 條債務任遲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星展銀行自承於99年12月23日起與福聚公司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雙方開始有授信融資往來,迄至102 年6 月,星展銀行與福聚公司往來已超過3 年,福聚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清償情況、星展銀行歷次貸放款項之核准等,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星展銀行自承其係於102 年6 月21日即與福聚公司簽訂「銀行授信函」,並於系爭星展授信函首段記載:「本行同意依本授信函所載條件展延還款期限,但並非提供任何新融資」等語,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5日才出具系爭支持函,可見原告星展銀行係同意福聚公司展延還款在先,其主張因被告同意為福聚公司出具支持函,乃同意繼續貸給福聚公司額度云云,與證據不符,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因被告同意為福聚公司出具系爭支持函,原告星展銀行方同意繼續貸給福聚公司額度。又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星展銀行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支持函清楚記載,被告公司係基於股東之立場,以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對原告星展銀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星展銀行以被告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記載,主張被告公司知悉系爭支持函將影響其核准福聚公司授信額度與變更授信條件之意願云云,曲解財報內容,顯不足採。蓋合併財務報告係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法規編製。被告公司為福聚公司之股東,於102 年7 月間貸予福聚公司15億元,依法本應就該筆貸款及福聚公司財務狀況揭露於合併財報中,並不會因此改變系爭支持函係被告公司基於道義支持福聚公司而出具之性質。福聚公司與銀行團間之聯貸案與本件原告星展銀行貸款案無關,並不相關,原告星展銀行卻以福聚公司聯貸案之相關資料,於書狀內將二者混為一談。卷內與福聚公司聯貸案有關之證據,因與原告星展銀行主張受損害之債權無關,並無參考引用之餘地。系爭支持函明文記載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被告公司對福聚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任何責任,原告星展銀行依系爭支持函請求被告公司就福聚公司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系爭支持函,係被告公司作為福聚公司股東之一,基於道義支持福聚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而出具,被告公司不因此對原告星展銀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由被告公司致原告星展銀行之支持函第7 條記載: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立承諾函人對福聚太陽能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責任」可以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星展銀行既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依系爭支持函、民法第226 條、第23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 日出具系爭支持函予原告安泰銀行,而原告安泰銀行提出之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係於103 年7 月28日簽立,與被告公司出具之支持函相差將近2 年,其間原告安泰銀行又分別於102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3 日與福聚公司簽訂二份「增補額度書」,其上並無被告應出具支持函,原告安泰銀行始同意福聚公司之授信申請及動支授信額度之記載,亦可見原告安泰銀行主張因被告公司出具系爭支持函,始核准福聚公司授信額度云云,並非事實。佐以原告安泰銀行明知福聚公司已於103 年5 月15日停止股票櫃檯買賣,亦曾接獲福聚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函預警未來6 個月有資金缺口,卻仍於103 年7 月28日同意核准福聚公司3 億元之動撥申請,本應自負風險責任。原告安泰銀行系爭債權嗣因福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未受足額清償,請求權依法視為消滅,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安泰銀行係依據福聚公司之營運,考量福聚公司及銀行本身之各種因素與狀況,各自依其內部授信標準及程序進行評估後,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貸款予福聚公司,而其審核福聚公司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或展延還款,亦係依其與福聚公司之安排,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核可,此由原告安泰銀行另要求福聚公司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其各項債務之擔保及證明足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出具系爭支持函,始核准福聚公司變更授信條件或始核准動撥款項云云,均與證據不符,且系爭支持函清楚記載,被告係基於股東之立場,以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告不因此對原告安泰銀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因出具系爭支持函而負擔義務,姑且不論是何種義務,單由系爭支持函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安泰銀行從未就其所謂債之履行,催告被告履行,自無構成遲延之餘地,原告安泰銀行主張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系爭支持函既未約定被告有何具體應履行之事項亦即給付內容不明,原告安泰銀行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從未就福聚公司之債務或營運為任何保證之意思,更未與原告等3 銀行就福聚公司之債務或責任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義務之可言,況系爭承諾函記載被告係基於股東之立場,以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告不因此對原告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且福聚公司董事會係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而聲請重整,惟未獲原告銀行支持,亦遭法院認定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駁回重整聲請;嗣因福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董事會依法只能聲請宣告破產,佐以系爭承諾函明文記載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被告對福聚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任何責任,原告等3 銀行請求被告就福聚公司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及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富邦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富邦銀行部分:原告富邦銀行於99年1 月28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4 億元,另於100 年10月21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額度由4億元,變更為4 億元及美金1 千萬元。又福聚公司於102 年

3 月18日向原告富邦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102 年6 月20日福聚公司與原告富邦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額度由4 億元及美金1 千萬元,變更為2 億

5 千萬元。102 年6 月25日被告出具「支持承諾函」即系爭承諾函予原告富邦銀行。103 年3 月31日原告富邦銀行核准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動撥金額2 億5 千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嗣福聚公司於

103 年11月14日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7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本院於104年3 月27日駁回福聚公司重整及補充緊急處分之聲請。而福聚公司復於104 年5 月13日以第3 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撤回對本院駁回重整及補充緊急處分裁定之抗告,並依公司法第

21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末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裁定宣告福聚公司破產。嗣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裁定認可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富邦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2 億5,577 萬4,183 元,扣除受分配金額,原告富邦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2 億5,192 萬6,928 元。

㈡、原告星展銀行部分:原告星展銀行於99年12月23日與福聚公司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又於102 年6 月21日出具授信函予福聚公司,同意依授信函所載條款提供福聚公司銀行授信服務。復被告於

102 年6 月25日,出具「支持承諾函」即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星展銀行。嗣福聚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簽立面額2 億1 千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原告星展銀行作為各項債務之擔保。102 年12月27日原告星展銀行核准福聚公司「額度支用申請書」,金額2 億1 千萬元,授信生效日為102 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利率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7日。自103 年11月14日以後福聚公司聲請上述重整、破產等程序,107 年5 月1 日本院裁定認可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星展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2 億1,503 萬

911 元,扣除受分配金額,原告星展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2 億1,179 萬6,500 元。

㈢、原告安泰銀行部分:原告安泰銀行於100 年6 月28日與福聚公司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又原告安泰銀行於101 年7 月10日製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3 億元,動用期限自核准日

101 年7 月4 日起算三個月。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出具系爭支持函予原告安泰銀行,101 年9 月10日,福聚公司簽發面額3 億元整之本票予原告安泰銀行,作為各項債務之擔保。原告安泰銀行於102 年5 月22日製作「增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變更授信條件。另原告安泰銀行於103 年6月11日製作「增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3 億元,核准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3 年5 月28日起算3 個月內。

原告安泰銀行於103 年7 月28日核准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撥款金額3 億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止。103 年11月20日,原告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福聚公司101 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0172 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福聚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以後有前開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107 年5 月1 日本院裁定認可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安泰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3 億771 萬6,631 元,扣除受分配金額,原告安泰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3 億308 萬8,078 元。

㈣、上開事實有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出具支持承諾函、被告於

101 年9 月1 日出具之支持函、福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聚公司102 年6 月17日止前十大股東明細表、原告富邦銀行與福聚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原告星展銀行與福聚公司之102 年6 月21日銀行授信函、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5 月19日工知字第10300451

710 號函及附件「經濟部工業局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本院104 年3 月27日103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告富邦銀行與福聚公司之99年1 月28日所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福聚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所簽訂動用申請書、原告富邦銀行所持有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5 月1 日104 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附件之分配表、福聚公司與原告星展銀行於99年12月23日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原告星展銀行與福聚公司於99年12月23日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原告星展銀行與福聚公司102 年7 月1 日額度支用申請書(動撥金額2 億1,00

0 萬元)、本院107 年3 月28日北院忠107 司執申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原告安泰銀行與福聚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原告安泰銀行與福聚公司(101年9 月10日用印)間額度書、福聚公司103 年7 月28日動撥申請書(動撥金額3 億元)、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安泰銀行102年5 月22日及103 年6 月11日「增補額度書」、福聚公司10

3 年11月14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重整計畫書、福聚公司104 年5 月13日第3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3 家銀行,系爭承諾函係兩造合意成立之單務、諾成、無名契約,對於被告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及執行力,並非道德上義務,被告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然被告竟違反其於系爭承諾函中之承諾事項,於福聚公司營運與財務初陷困境時,未基於控制公司與主要股東立場,全力協助及監督福聚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及改善與強化福聚公司財務能力以履行債務責任,反以其對福聚公司董事會之絕對控制力,主導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終致福聚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足額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係違反其於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所承諾之義務,及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所承諾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函中之承諾事項,未全力協助及監督福聚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及改善與強化福聚公司財務能力以履行債務責任,反主導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終致福聚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足額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云云。惟細觀系爭系爭承諾函,除102 年6 月25日系爭(致富邦)承諾函與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1 條、第2 條所提及被告同意貸資金予福聚公司或參與福聚公司現金增資至少15億元之內容,及同意承諾維持持股不得少於百分之51之經營控制權等內容較為具體外,其於內容如「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太陽能履行其債務責任。」、「應採取合理的作為使借款人(指福聚公司)隨時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俾其履行其於授信文件下之義務。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等內容,均無法具體特定其法律效果。參以金融機構對於授信業務依銀行第45條之1 之規定,原告銀行均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即應依相關金融法規為徵授信撥貸資金控管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以有效控制授信風險,落實徵授信作業控管,確實分析借戶資金缺口及評估其履約與償債還款能力,評估借戶財務狀況與償債還款能力,確實債權保障及有效徵提擔保品以控制風險,保障金控機構風險控管及穩健經營之原則。而本件原告與福聚公司之授信往來,均早於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且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銀行之時間,與原告銀行核准福聚公司動撥額度與動撥貸款時間,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中所述,時間點上,亦未有必然關連。再參以系爭承諾函中除較為具體之被告同意貸款或參與福聚公司之現金增資外,其餘內容均為不確定之概念,缺乏具體特定之法律效果,且此貸款與現金增資案,與福聚公司之財務狀況影響情形,亦未確定,故實難想像原告係因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蓋原告將授信撥貸資金予福聚公司之貸款案核准與否,繫於內容簡略、法律效果無法具體明確之一紙支持承諾函,實亦違反金融機構就授信業務依法所應建立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確實評估被告償債還款能力且為有效之債權保障及徵提擔保品以控制風險,顯有害於金控機構風險控管及穩健經營之原則。故本件被告辯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或貸款作業,本即會依借款人本身之各種因素與狀況自行決定,原告係本於其自身之商業評估,依據福聚公司之營運,考量福聚公司及銀行本身之各種因素與狀況,依其內部授信標準及程序進行評估後,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貸款予福聚公司,而其審核福聚公司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或展延還款,亦係依其與福聚公司之安排,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核可,與系爭承諾函並無關連,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函予原告,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原告方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函中之承諾事項,未全力協助及監督福聚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及改善與強化福聚公司財務能力以履行債務責任,反主導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終致福聚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足額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於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所承諾之義務,及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所承諾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之內容略為「提供福聚福聚太陽能必要之管理,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太陽能履行其債務責任。」、「維持對福聚太陽能之經營控制權」、「應採取合理的作為使借款人(指福聚公司)隨時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俾其履行其於授信文件下之義務。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等內容,內容多屬不確定之概念,缺乏具體特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未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法經營福聚公司之情事。至福聚公司上開向本院聲請重整、破產程序事宜,本院審酌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故福聚公司聲請重整,亦符合公司法健全公司治理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之立法目的,難謂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其後因福聚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乃依法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經裁准,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況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7 條均已明確記載「本承諾函之簽署不得視為立承諾函人對福聚太陽能於銀行授信合約(授信函)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任何責任」,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㈣條之內容亦記載「本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立書人對借款人於本授信案及其相關文件之債務負擔任何保證責任」,足見兩造當初已明確敘明被告不會因簽署系爭承諾函而就福聚公司之銀行借款債務須對原告負擔任何保證或責任。況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10條均更明確記載「立承諾函人了解其若未履行本承諾函之承諾事項,『福聚太陽能』將構成授信合約所稱之違約情事」,足見兩造亦明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承諾函之承諾事項,亦係福聚公司依其與原告銀行間之授信合約負擔違約責任,被告並不因簽署系爭承諾函而對原告負擔任何違約責任。又被告公司與福聚公司為兩個不同的法人,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公司財務依法受有各種法令限制規定,被告是否得擔任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均受一定之規範。本件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簽署內容簡略、效果不明確之系爭承諾書後,在福聚公司清償對銀行債務之前,被告除負有須依法經營福聚公司之義務外,亦需在福聚公司清償債務前,負責無限制的提供資金予福聚公司,或為福聚公司其他聯貸案負責等等,如此無異將使被告公司對福聚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借款債務負無期限限制之保證責任,效果將更甚於一般民法之保證責任,如此將有可能將使類似之系爭承諾函成為公司對其他公司負保證責任之脫法行為,而混淆公司健全治理制度,實不可採。

㈢、故本件原告本應依法在授信貸款予福聚公司前,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相關金融法規為徵授信撥貸資金控管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以有效控制授信風險,落實徵授信作業控管,確實分析福聚公司資金缺口及評估其償債還款能力,評估福聚公司財務狀況,落實債權保障及有效徵提擔保品以控制風險,保障原告自身金融機構風險控管及穩健經營之原則,並保障投資大眾,怎可將其放貸予福聚公司之貸款案繫於內容簡略、法律效果無法具體明確之一、兩面內容之系爭承諾函。又在原告自身評估決定放貸予福聚公司後,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法不當經營福聚公司之情形下,僅以福聚公司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破產,被告公司未提供資金予福聚公司、被告公司不願為福聚公司後續聯貸案出具承諾或保證等為由,認原告違反系爭承諾函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無異使本案內容簡略、效果不明確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更甚於一般民法之保證責任,而有可能使類似之系爭承諾函成為公司對其他公司負保證責任之脫法行為,而有害於公司健全治理制度。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得依系爭承諾函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或第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致富邦)承諾函與系爭(致星展)承諾函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條、第㈢條約定,甚且使受其控制之福聚公司故意違反依其與原告間契約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聲請重整、破產之約定,使福聚公司先後向法院聲請重整、破產,終致福聚公司為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致使原告之自貸案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函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或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各5,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