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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彥君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游乃潔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游乃潔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107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所陳報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3,174,393元為計算,並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84元。然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層樓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為4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者為準)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增建物面積為

88.2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參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8,929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1,029,973元/㎡×面積88.27㎡1/4=22,728,929元);聲明第2、3項則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2,024元。原告於107年1月9日已繳納215,984元(見本院卷第1頁),應屬溢繳3,960元,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溢收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