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清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呂鳳嬌原 告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郭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郭柏興訴訟代理人 郭邱金惠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郭鴻基(法定代理人郭玉珠)對被告起訴,嗣郭鴻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雅芬、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郭鴻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嗣郭柏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另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拒絕承受訴訟,而郭雅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則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乃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郭雅芬、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郭柏興雖為郭鴻基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郭陳桂英及被告郭柏興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3頁)。嗣因郭鴻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變更給付對象,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108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郭陳桂英及被告郭柏興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暨郭鴻基其他繼承人全體共700萬元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上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郭雅芬、郭柏伸、郭清景、郭冠良、郭怡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鴻基前為節稅之故,遂借用被告郭陳桂英、郭柏興名義存款理財(如附表一編號3、4帳戶),然存摺、印章均由郭鴻基自己保管。嗣郭鴻基於101年間因有感自己頭腦不清,對自己名下無金錢可支配、運用而感到不安,欲將上開借用被告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匯回自己及訴外人即郭鴻基配偶郭林保金名下,遂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邀集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及訴外人即長媳郭邱金惠、郭清景同赴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鴻基即將各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郭玉珠陸續轉匯款項,而有附表二編號1至9之轉帳。
(二)詎被告郭陳桂英又以短期轉回鉅額存款會有贈與稅等遊說阻撓,而由被告郭陳桂英於101年5月10日自郭鴻基帳戶轉帳700萬元至被告郭陳桂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郭柏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11),郭鴻基僅係借用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鴻基已於104年12月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24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為存款理財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財產回復至郭鴻基名下,被告竟拒絕返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郭鴻基之權利。是郭鴻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郭鴻基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即應分別將700萬元、100萬元返還郭鴻基之繼承人全體。
(三)爰依借名關係終止委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郭陳桂英及被告郭柏興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及郭鴻基其他繼承人全體700萬元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陳桂英略以:否認與郭鴻基間有借名關係,伊配偶郭生長逝世後,伊不僅獨自照顧二個小孩,且長年侍奉公婆、在家族事業工作,伊與郭生長前除領有郭鴻基發放之微薄薪水,伊與小孩亦有繼承郭生長之遺產,伊帳戶內款項為自己的財產,郭鴻基感念伊對家庭之付出而為伊投資理財,所獲報酬不論是對伊數十年來付出所給予的對價或贈與,均與常理無違,況郭鴻基於101年11月21日中風前即已就其百年後財產預為分配,郭玉珠等人不應違背郭鴻基之意思而爭奪財產。又伊帳戶固曾於101年4月6日轉帳700萬元至郭鴻基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惟郭鴻基有告知伊需要用錢,要從伊帳戶轉帳700萬元且事後會返還,嗣郭鴻基向伊坦承因受不了女兒才會向伊謊稱要用錢而轉帳700萬元,帳戶存摺、印章經郭玉珠取走後均拒不返還,伊即於101年4月25日將自己、郭冠良、郭怡伶帳戶聲請補發存摺,而郭鴻基亦將其申請補發之新存摺、印章交給訴外人即二媳婦郭許金鷹,由郭許金鷹、伊於101年5月10日將700萬元轉回伊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柏興略以:否認與郭鴻基間有借名關係,伊祖父郭鴻基於中風前即已就其百年後之財產預為分配,且曾於101年4月30日將名下不動產贈與郭清景並經公證,可見郭鴻基仍積極分配財產,預為處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郭鴻基對金錢支配感到不安之情形;伊帳戶之存摺、印章雖曾交由郭鴻基處理,但均有告知款項進出,且郭鴻基於中風前也將存摺、印章返還伊,伊帳戶轉入100萬元是郭鴻基於生前之安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郭鴻基(於101年11月21日中風、107年7月16日死亡)與郭林保金(於103年5月8日死亡)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子三女,分別為郭清水、郭清景、郭玉華、郭生長、郭聲望、郭玉雲、郭玉珠;郭清水(於98年4月8日死亡)與郭邱金惠育有郭雅芬、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與郭許金鷹育有郭柏成、郭蕙甄;郭生長(於90年2月21日死亡)與郭陳桂英育有郭冠良、郭怡伶;郭生旺(於96年9月30日)與郭呂鳳嬌育有郭恆均、郭玫伶。郭鴻基之繼承人有郭雅芬、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郭鴻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7頁)。
(二)郭鴻基、郭林保金、郭陳桂英、郭柏興、郭冠良、郭柏伸、郭柏成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有附表二之轉帳紀錄,且郭鴻基帳戶以「遺失補發」為由補發新存摺,有上開存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2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41號卷第6至7頁)。
(三)郭鴻基於101年11月21日因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改變而送至臺大醫院就醫,以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住院治療,住院治療一個月後因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走路,須倚靠輪椅協助移動,亦無法說出清楚的字句及表達、無法順利吞嚥與進食,於101年12月20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護理之家,經三軍總醫院於102年4月3日為精神鑑定時,尚有部分意識,眼神可追蹤,但無法有具意義之言語表達,右側肢體仍然無力,評估昏迷指數為E4M5V1,且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卷第174至178頁)。
(四)郭鴻基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8、683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郭玉珠為監護人、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郭陳桂英抗告後,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郭鴻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3、4帳戶成立借名關係,郭鴻基已於104年12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700萬元、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郭鴻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關係?附表一編號3、4帳戶內匯款之700萬元、100萬元是否為郭鴻基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100萬元,是否有據?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帳戶為郭鴻基借用被告名義,且700萬元、100萬元匯款為郭鴻基之財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郭陳桂英帳戶、郭柏興帳戶係郭鴻基為節省所得稅,而由銀行行員指導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存款理財云云,經本院詢問郭鴻基究竟是為節省所得稅或避免贈與稅、身故後遺產稅所為之稅務規劃,原告雖堅稱係為節省所得稅規劃,惟由原告郭玉華僅泛稱:郭鴻基以前作皮鞋生意、景氣好收入不錯(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既不能具體說明郭鴻基於借用帳戶時之個人所得收入數額、綜合所得稅負擔之稅率級距,則原告對於郭鴻基究竟有何稅務規劃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郭鴻基是否有以節省所得稅為借用帳戶之目的,實屬有疑。
2.至於原告以訴外人郭邱金惠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陳述借用帳戶作為節稅之用,並提出該次筆錄為憑,惟審酌該次郭邱金惠之發言乃係:「法官問聲請人:其他家屬對於郭清景與郭邱金惠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陳桂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無意見?郭玉華:不同意。
郭玉雲:不同意,他們都未告知,媽媽的事情也都是這樣沒告訴我們。
法官:為何沒有告訴3位姊妹?聲請人(即郭清景):3個女兒都住在外面,不在家,把我說成黑的,我很可憐。
郭邱金惠:我是長媳,住在士林,爸媽的外勞費用是我在支付,我不知道為何未告知3姊妹。
郭陳桂英:因為之前為了定存事情吵架。
法官:原因為何?多久之前?郭邱金惠:爸爸之前為了避稅,銀行教他把錢分別存在孫子的戶頭,但印章、存摺都是爸爸在保管、處理,去年3月(即101年)爸爸中風,女兒們就把存款、印章拿走,將定存的錢轉回爸媽戶頭。
郭玉雲:是從去年4月初。」(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上開對話中,郭邱金惠所提僅係「為避稅」,並非如原告主張之節省所得稅;況縱郭鴻基將款項存入孫子帳戶,其與特定孫子間就該投資、存款,或可能為贈與、借貸、預為分配財產等關係,與帳戶借名與否係屬二事,尚不能憑此推論被告之帳戶即為郭鴻基所借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陳桂英曾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由訴外人即程序監理人許金玲召開之會議中承認有借名關係云云,然觀諸會議中該次對話為:
「郭許金鷹:爸爸沒有定存的,爸爸的在4月5月轉在郭陳桂英的700萬,轉在郭柏興的100萬,那是爸爸交待的,爸爸說把它恢復原位。
許金玲:沒關係,我再講一次,定存裡面媽媽1200萬,那個等一下會後你要補來給我他的定存資料,爸爸的1千多萬裡面剩1佰多萬,剛你提的說存在那裡郭許金鷹:它有轉帳,有700萬轉載那個...,對照原來的(郭陳桂英在一旁說照原來的)邱美月(即程序監理人):為什麼轉出去,爸爸現在不是...郭許金鷹:沒有啊,爸爸說的,我爸爸以前就是他身上不要放那麼多錢,他要分散,他交待的,對,700這是三媳婦,這個是郭柏興他的小兒子許金玲:800嘛郭許金鷹:對,這個700,這個100許金玲:這是去年(即101年)5月10日再轉回來的郭許金鷹:對對對許金玲:等於是800萬,這800萬是爸爸在5月份的時候同意的...郭許金鷹:爸爸交待的」(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對話,實際係在討論本件700萬元、100萬元之轉讓是郭鴻基同意及交待事項,並無討論被告帳戶是否為郭鴻基所借用,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郭陳桂英承認有借名關係云云,亦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原告郭玉華為長女,未分得任何金錢、原告郭玫伶為繼承人亦未受分配、身為媳婦之郭呂鳳嬌亦未分得財產,何以被告郭陳桂英為媳婦卻得分得財產,且被告郭陳桂英之子女郭冠良、郭怡伶亦同時分得諸多財產,應認被告之帳戶係借名帳戶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推論、質疑,並非舉證;此外,原告郭恆均前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伊帳戶不是伊在使用,錢是爺爺的(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原告郭玫伶訴訟代理人郭呂鳳嬌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郭玫伶沒有華泰銀行帳戶,公公叫伊去刻印章給郭恆均開戶,當時公公有置產,房子本來是登記在伊先生郭生旺,郭生旺去世後由郭恆均繼承,該屋租賃的租金直接進郭恆均的帳戶,以前郭鴻基應該有幫郭生旺、郭恆均、郭玫伶買過保險,但滿期後款項都還給公公,因為這些是公公借用小孩子名義買,要節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原告郭恆均、郭玫伶承認自己名下帳戶及財產是郭鴻基所有,亦係其等與郭鴻基間之個別關係,無由以此推論其他子女、媳婦與郭鴻基間即為借名關係。
5.原告再以郭鴻基已患失智症、曾陳稱擔心錢會被三媳婦偷走,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1年4月9日病歷專用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8、113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載「診斷病名1.腦中風2.老年失智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個人意願,但需於3至6個月後重新評估」,病歷專用紙則記載:「Fatigue(即疲勞)for months」、「Been stolen, delusion(即妄想)for recent
0 months.Worried about his money(會被三媳婦偷走)」,其中診斷證明書為郭鴻基中風後始開立,且亦未記載失智症之程度、造成之影響,而該病歷所載僅係郭鴻基於101年4月9日就診期受「妄想」影響而已,況郭鴻基本人亦曾對原告郭玉華、郭玉雲提起竊盜告訴,其本人不僅於101年5月26日親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更於101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始終堅稱並未將房屋、土地權狀交給女兒保管,是被女兒偷走,要把房屋土地過戶給兒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5至7、37、39至40頁),可見郭鴻基本人直至101年11月21日中風前,仍有處理財產、表達財產分配之能力,無論郭鴻基之身體健康情形為何,均仍不足證明被告帳戶與郭鴻基間係借名關係。
6.從而,原告始終無法證明郭鴻基係於何時、何處與被告達成借名使用帳戶之合意,且無法證明被告帳戶之款項係郭鴻基之財產,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借名之委任關係,而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700萬元、100萬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帳戶與郭鴻基間有借名關係,則原告以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700萬元、100萬元,為無理由。
2.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主張郭鴻基向被告借用帳戶,為何是請求101年5月10日匯款之700萬元、100萬元,而非請求上開帳戶內全部餘額,原告郭玉華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因上開帳戶業經郭鴻基指示郭玉珠將款項轉入郭鴻基及郭林保金帳戶內,故帳戶內僅剩零頭,目前原告所知只有上開700萬元、100萬元寄存在帳戶內,故僅就上二筆款項請求、就零頭部分未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及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受領700萬元、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100萬元,亦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拒絕返還700萬元、100萬元,係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帳戶與郭鴻基間有借名關係,亦不能證明其中款項為郭鴻基財產,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不法加害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關係終止委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陳桂英、郭柏興分別給付原告及郭鴻基其他繼承人全體700萬元、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備註 │├──┼──────────┼─────┼─────────┼───────────┤│1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鴻基 │000000000000-0 │ │├──┼──────────┼─────┼─────────┼───────────┤│2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林保金 │000000000000-0 │郭鴻基之配偶 │├──┼──────────┼─────┼─────────┼───────────┤│3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陳桂英 │000000000000-0 │郭鴻基三子郭生長之配偶│├──┼──────────┼─────┼─────────┼───────────┤│4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柏興 │000000000000-0 │郭鴻基長子郭清水之次子│├──┼──────────┼─────┼─────────┼───────────┤│5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冠良 │000000000000-0 │郭鴻基三子郭生長之長男│├──┼──────────┼─────┼─────────┼───────────┤│6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柏伸 │000000000000-0 │郭鴻基長子郭清水之長子│├──┼──────────┼─────┼─────────┼───────────┤│7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郭柏成 │000000000000-0 │郭鴻基次子郭清景之長子│└──┴──────────┴─────┴─────────┴───────────┘附表二:(帳戶均以附表一戶名稱之)┌──┬───────┬───────┬──────┬──────┬─────────┐│編號│日期 │轉出帳戶 │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郭陳桂英帳戶 │48萬元 │郭鴻基帳戶 │郭鴻基將存摺印章交││ │ │ │ │ │付郭玉珠轉帳 │├──┼───────┼───────┼──────┼──────┼─────────┤│2 │101年3月27日 │郭冠良帳戶 │48萬元 │郭林保金帳戶│郭鴻基將存摺印章交││ │ │ │ │ │付郭玉珠轉帳 │├──┼───────┼───────┼──────┼──────┼─────────┤│3 │101年4月6日 │郭陳桂英帳戶 │700萬元 │郭鴻基帳戶 │ │├──┼───────┼───────┼──────┼──────┼─────────┤│4 │101年4月6日 │郭柏興帳戶 │400萬元 │郭林保金帳戶│ │├──┼───────┼───────┼──────┼──────┼─────────┤│5 │101年4月16日 │郭柏伸帳戶 │1,378,868元 │郭鴻基帳戶 │ │├──┼───────┼───────┼──────┼──────┼─────────┤│6 │101年4月16日 │郭冠良帳戶 │4,585,251元 │郭林保金帳戶│ │├──┼───────┼───────┼──────┼──────┼─────────┤│7 │101年4月16日 │郭陳桂英帳戶 │367,180元 │郭林保金帳戶│ │├──┼───────┼───────┼──────┼──────┼─────────┤│8 │101年4月24日 │郭冠良帳戶 │262萬元 │郭林保金帳戶│ │├──┼───────┼───────┼──────┼──────┼─────────┤│9 │101年4月24日 │郭陳桂英帳戶 │149萬元 │郭林保金帳戶│ │├──┼───────┼───────┼──────┼──────┼─────────┤│10 │101年5月10日 │郭鴻基帳戶 │700萬元 │郭陳桂英帳戶│ │├──┼───────┼───────┼──────┼──────┼─────────┤│11 │101年5月10日 │郭鴻基帳戶 │100萬元 │郭柏興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