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周君萍
楊弼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王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君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弼涵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君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弼涵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進口IPHONE行動電話時,曾透過原告營運之公司進貨報關,兩造遂於102 年4 月間,由原告投資被告之行動電話業務共新臺幣(下同)928 萬元,且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後因被告無法給付投資款及消費借貸款予原告,兩造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周君萍(下逕稱其姓名)940 萬元,給付原告楊弼涵(下逕稱其姓名)230 萬元,然因被告遲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君萍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弼涵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不爭執,然被告前曾將一輛汽車過戶予楊弼涵以抵償70萬元,又被告目前沒有還款能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周君萍840 萬元、楊碧涵23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楊弼涵79萬元云云,然為楊弼涵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周君萍840 萬元、給付楊弼涵23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