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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鄭雪真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孟軒律師洪巧華律師被 告 柳樹德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17,600 元,惟其於107 年6月4 日另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4727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8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

800 萬元不存在。經查,上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核屬因擔保債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 規定,該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計2,000 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被告陳稱系爭房地於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約2,800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2,000 萬元為據。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尚應補繳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