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洪薇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高盛隆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郁萍訴訟代理人 蔡宜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10月31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縮減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及其女即訴外人張瑋倫(下稱張瑋倫)前於106 年4
月26日與被告高盛隆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張瑋倫出售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中輝大廈一幢第10層及第8 層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以系爭第10層房地、系爭第8 層房地稱之),並與高盛隆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國梁(下稱朱國梁)簽定房屋買賣合同,買賣價金共計為人民幣574 萬5,460 元,且由高盛隆負保證履約付款義務,高盛隆並將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40 萬元、880 萬元、880 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 日、106 年9 月10日、10
6 年9 月10日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三紙),由高盛隆背書轉讓與原告,以擔保支付前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張瑋倫即於106 年4 月28日與朱國梁簽定房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合同),高盛隆則先兌現前開第一紙440 萬元之支票,而於原告及張瑋倫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予朱國梁及核發不動產權證在案後,依系爭買賣合同第3 條第2 項約定,高盛隆即應清償其餘價款,然高盛隆其竟尋藉口一再拖延,要求原告暫勿提示前開另二紙面額為880 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遂委請律師於發函催告高盛隆,並於106 年11月2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已遭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
㈡又高盛隆雖辯稱系爭買賣合同已解除,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應併同參酌朱國梁另於106 年5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張瑋倫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合同(為當地行政機關辦理過戶所使用之公契,下合稱系爭公契),並依系爭公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合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依系爭買賣合同第2 條、第3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人民幣574 萬5,460 元,付款方式為系爭買賣合同簽定後公證委託前,朱國梁向原告及張瑋倫支付人民幣74萬5,460 元,並於原告及張瑋倫於過戶手續中房管局開具完稅單後15日內,由朱國梁付清剩餘人民幣
500 萬元款項。而查,系爭不動產除已完成「房管局開具完稅單」外,亦已完成房屋產權過戶予朱國梁,朱國梁依系爭買賣合同第3 條第2 項約定,即應付清人民幣500 萬元之款項,而高盛隆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負擔保付款之責;然朱國梁及高盛隆竟拖延至今拒不付款,而於朱國梁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主張系爭買賣合同已解除,顯無理由,明顯違反誠信,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㈢再查,張瑋倫於106 年12月11日簽具「權利讓與暨同意書」
,載明同意將上開其對高盛隆之全部債權、對東盟公司之一切票據債權及對朱國梁之全部債權等一切權利,無條件概括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對高盛隆、東盟公司及朱國梁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表示)。而原告另於大陸地區就系爭第10層房地向朱國梁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然就系爭第8 層房地部分,除已受償之220 萬元部分,被告就系爭8 層房地尚有880 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價值1,100 萬元,而獲償之440 萬元支票部分,則平均清償系爭不動產計算);另就系爭第10層房地已受償之220 萬元價金部分,依系爭買賣合同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沒入無需退還,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
第7 條等約定,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44 條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萬元及自
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高盛隆辯以:
⒈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可知,朱國梁雖未以高盛隆名義或明示以
高盛隆名義與原告及張瑋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然朱國梁實際上有代理高盛隆之意思,且為原告及張瑋倫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朱國梁顯係以隱名代理高盛隆之方式而與原告及張瑋倫簽定系爭買賣合同,故高盛隆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合同之約定而有所主張。縱認朱國梁非以隱名代理高盛隆之方式而與原告及張瑋倫簽定系爭買賣契合同,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就高盛隆擔保付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屬保證契約,高盛隆仍得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朱國梁之抗辯,合先陳明。
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應併同參照朱國梁
另於106 年5 月26日與原告及張瑋倫簽訂之系爭公契,而依系爭公契約定,原告及張瑋倫應於106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不動產,如逾期15日未交付(即106 年7 月30日),買賣合同即告解除。然原告及張瑋倫遲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朱國梁,高盛隆僅得於106 年11月20日以朱國梁之名義,依上述法律效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張瑋倫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若認雙方間買賣關係尚未解除,則原告與張瑋倫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然原告及張瑋倫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高盛隆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另按系爭買賣合同第3 條、第4 條、第6條約定,原告及張瑋倫除負擔交付系爭不動產之主給付外,另有「物業交接手續」、「付清甲方(即原告及張瑋倫)承擔相關費用」等從給付義務存在,然原告及張瑋倫迄今仍積欠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且未能完成物業交接手續,高盛隆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朱國梁或高盛隆未給付剩餘價金乃屬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房屋買賣合同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行使協議書及系爭票據之權利。
⒊原告另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高盛隆給付票款,然高盛隆與
原告間為前後手關係,自得依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東盟公司則辯以:
依系爭買賣合同第4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不動產不存在產權糾紛,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然查,原告所委託之人至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大廳時,因原告及張瑋倫積欠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而遭該大樓物業管理公司阻攔,無法上樓辦理點交,朱國梁亦獲告知,需待原告及張瑋倫與該大樓物業管理公司解決費用問題,否則禁止渠等搭乘電梯進入系爭不動產,此情形係可歸責於賣方即原告及張瑋倫之事由,而使買受人無法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及張瑋倫未盡「與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物業管理公司辦妥交接手續」及「付清原告應承擔相關費用」之從給付義務,始終無法達成點交系爭不動產,遂經高盛隆解除契約,則原告本應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款項返還,卻仍逕為提示系爭支票,其惡意明確,東盟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排除東盟公司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
6 條負擔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又查,系爭支票係供系爭協議書擔保之用,惟本件買賣契約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點交而遭高盛隆解除契約,則原告已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東盟公司即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惟原告與東盟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東盟公司章程亦未容許公司擔任保證人,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東盟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不負票據責任。末查,原告主張東盟公司須與高盛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東盟公司並未與高盛隆明示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者,亦無東盟公司須與高盛隆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張瑋倫與高盛隆於106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及張瑋倫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由高盛隆負擔原告及張瑋倫與朱國梁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保證履行付款責任。(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高盛隆即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原告及
張瑋倫,由東盟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40 萬元、880 萬元、880 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 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9 月10日之支票共計三紙,其中票面金額為880 萬元之二紙支票業經退票(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㈢原告及張瑋倫與朱國梁於106 年4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房屋買賣合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朱國梁於106年5 月26日分別再與原告及張瑋倫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作為公契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㈣朱國梁以其名義於106 年11月20日台北永吉存證號碼329 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張瑋倫依系爭公契第4 條、第5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㈤張瑋倫於106 年12月11日簽立權利讓與暨同意書,就系爭協
議書、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合同等對高盛隆、朱國梁及東盟公司之一切權利,無條件概括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女兒張瑋倫與被告高盛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張瑋倫出售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高盛隆指定之朱國梁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由被告高盛隆保證付款義務之履約,被告高盛隆並在被告東盟公司所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三紙後面背書且轉讓原告,但被告迄未清償價款,張瑋倫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第8 層房地買賣未付之價款88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朱國梁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高盛隆與
原告及張瑋倫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同,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合同2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交付義務云云。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第2 條:「經雙方協商,
本買賣合同兩處物業的交易總額為0000000 元(大寫:伍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整)」、第3 條第1 項:「于本合同簽訂后公證委託前,乙方(即朱國梁)向甲方(即洪薇蓁)支付745460元. . . . 」、同條第2 項:「乙方于過戶手續中房管局開具完稅單后15日內,向甲方付清剩余款項即人民幣500 萬元. . . .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以觀,原告與朱國梁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人民幣574 萬5460元,而依同合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分兩次付款,即「於本合同簽訂後公證委託前,朱國梁向洪薇蓁支付745460元」與「朱國梁於過戶手續中房管局開具完稅單後15日內,向洪薇蓁付清剩餘款項即人民幣500 萬元」,而今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房管局開具完稅單並完成房屋產權過戶至朱國梁名下,此可由房產證2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4頁)。⒉原告與被告高盛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
(即高盛隆)為保證乙方(即洪薇蓁、張瑋倫)於2017年5月10日前與甲方指定人朱國樑(應為「梁」之誤)就本房地所簽房屋買賣合同之規定履行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745,
460 元)義務,同意提供以下三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做為提供擔保之用. . . . 」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已依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將系爭不動產完成房屋產權過戶予朱國梁,業如前述,朱國梁則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第3 條第2 項約定,付清剩餘款項即人民幣500 萬元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負擔保付款之責,應堪認定。
⒊另依被告高盛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廖怡誠,到庭證稱:「高
盛隆委託我在虎門辦理物業過戶之前,完全不認識朱國梁.. . . 」、「(問:是否高盛隆購買房子,登記載朱國梁名下?)是」、「(問:你剛剛說在買賣過戶以後賣方有把鑰匙交給買方?)雖然不是交給我,但我認為應該有的,因為它們還是要進入看房子,而且買方已經進入那個房子」、「(問:你現在手上有鑰匙可以進入系爭房屋?)有,是高盛隆交給我的,要我巡視房屋是否有關好」、「就是8 樓、10樓一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依證人廖怡誠上開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已過戶及交付鑰匙予被告高盛隆,是原告已依約為系爭不動產之交付,故被告高盛隆抗辯系爭不動產未點交云云,實無可採。縱被告高盛隆辯稱原告有積欠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等費用之情形,亦屬於給付瑕疵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為被告高盛隆抗辯不給付其餘買賣價款之正當理由。
⒋況原告亦稱被告高盛隆與朱國梁早於106 年12月間就將系爭
第8 層房地處分出售予他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稅務局稅收繳款書1 件(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憑,該稅收繳款書內容已載明繳款人為「朱國梁」;品目名稱為「產權移轉書據、房屋轉讓所得、增值稅等」,其右下方備註記載為「房屋坐落東莞市虎門鎮中輝大廈一棟第八層」等情,則如被告高盛隆辯稱已解除契約云云,何以又將系爭第
8 層房地出售予他人,可見原告應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盛隆,否則被告高盛隆何能處分該不動產,益徵被告高盛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合同2 件(見本院卷第56至69
頁),為原告所爭執,觀以該合同首頁載明「房地產買賣合同(自行交易版)」、「廣東省建設廳」、「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次頁記載「⒈本系統只適用於. . . . 。⒊本合同本文為示範文本. . . . 」,而該合同第3 頁當事人簽章欄位有「交易所監證」之簽章,顯示上開系爭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為當地機觀之「公契」,且依該合同於第2 條記載之交易總價額分別為「327 萬5,000 元」與「32萬5,000 元」,合計為655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與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第2 條所記載交易總價額為574 萬5,460 元並不相同,可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始為當事人間真正之私契約,故兩造間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為準,而非以上開公契為據。
⒍被告雖又抗辯被告高盛隆已以朱國梁名義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縱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被告高盛隆亦提出大陸地區法院傳票(見本院卷第80頁),以證明原告有積欠管理費而未能完成點交之情,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⑴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予朱國梁,但被告高盛隆
及朱國梁依約本應於房管局開具完稅單後15日內付清剩餘款項人民幣500 萬元,然被告高盛隆與朱國梁竟拖延至今拒不付款,業如前所述,被告高盛隆自屬早已違約至明,故被告高盛隆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間即接獲廣東
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之民事裁定書記載:「. . . . 原告東莞市奕豪物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洪薇蓁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東莞市奕豪物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一情(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為證明被告提出之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故被告高盛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總價為人
民幣574 萬5460元,被告高隆盛以被告東盟公司所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各為440 萬元、880 萬元、880 萬元為背書轉讓予原告供作擔保(折合共計2,200 萬元),換算系爭第8層房地為1,100 萬元(即2,200 萬元/2),而被告僅兌現其中440 萬元支票,換算為系爭第8 層房地已付價款應為220萬元(即440 萬元/2),故原告僅就系爭第8 層房地之買賣未付價款880 萬元(即1,100 萬元-220 萬元)為請求,應屬有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東盟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經被告高盛隆背書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見原告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被告東盟公司不得執被告高盛隆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況原告與被告東盟公司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應無惡意取得或無相當對價之對抗問題。本件原告對被告東盟公司係主張發票人責任,非主張保證債務責任,故被告東盟公司抗辯有違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理由。
㈢又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
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