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高菁營被 告 林玉梅
涂乃中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涂乃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梅、涂乃中為母子關係,渠等明知涂乃中未經營潮鞋出口業務,竟推由林玉梅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住處,向原告誆稱被告涂乃中經營潮鞋貿易,認識NIKE品牌高層,買賣價差高達5至6成、獲利良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自如附表所示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
9 日止各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26,907,650元(交付之日期、金額、途徑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4 年9 月間,原告要求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被告卻以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海關通關出現問題、美國發生暴風雪等為由推託,但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就上開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認被告林玉梅、涂乃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認被告林玉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涂乃中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詐欺,而係投資糾紛;因為貨物尚在美國海關扣押,沒有獲利,而無法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9日止各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總計26,907,650元(交付之日期、金額、途徑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就上開事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認被告林玉梅、涂乃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認被告林玉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涂乃中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有歷次匯款、現金存款單據、被告林玉梅、涂乃中開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農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梅,下稱林玉梅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涂乃中,下稱涂乃中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5484號卷第86頁至第100 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卷一第166 頁至第3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誤,是上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07,65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林玉梅於102 年8 月16日,在住處說被告涂乃中關係
好,認識很多臺灣潮牌店老闆,得到美國那裡的重視,美國那邊有金主提供管道,可以購買NIKE產品出口到美、日、大陸地區,買賣差價利潤約5至6成而邀其投資,並攜帶其至被告涂乃中房間,全部都是放NIKE鞋子,其於102 年8 月16日至104 年4 月9 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大約於102 年
9 月、10月間,被告林玉梅有介紹被告涂乃中與原告見面,當時被告涂乃中有跟原告說他如何去接觸他熟識的店,沒有特別跟原告提店名,是說NIKE品牌,全省都有。他說潮牌鞋都是國外需要的,是透過他成功經營的人脈認識關鍵的人,而取得NIKE的經營權。被告說獲利後會通知原告,但104 年9月原告要求取回獲利及本金,被告林玉梅卻沒有歸還,而說海關、美國暴風雪等問題,叫原告等待。被告林玉梅說業務都是被告涂乃中處理,被告林玉梅只負責找資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詳實(見上開他字卷第2 頁、第85頁、第145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18
7 頁、上開第500 號卷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互核原告前揭多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林玉梅、涂乃中所述之取得NIKE品牌經營、有高額獲利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與被告林玉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6頁),其中提及美國NIKE公司有答應被告的貨不要嚴苛、適逢美國新年期間海關未正常運作、美國感恩節、雪災、風災等語,顯與被告所稱無法進口係因海關扣押有異,足認被告確實以認識NIKE高層,有特殊管道可以進行潮鞋貿易,獲利可達
5、6成為由,以此誆稱原告出錢投資,原告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陸續交付被告共26,907,650元,嗣後並以貨物遭美國海關扣押為由,無法返還原告前揭款項,是被告2人對於前揭誆稱詐騙原告出資情節均知悉,且各自為分工,而有行為之分擔。至原告雖曾證稱前揭投資情節是被告林玉梅所說等語,然依前揭原告證述,被告涂乃中與原告見面該次亦附和被告林玉梅所誆稱的內容等語明確;況且,被告均不諱言渠等帳戶彼此都有互通保管使用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145 頁、第147 頁),經核對前揭林玉梅、涂乃中帳戶,於原告匯款期間前後,被告確實有數10萬至百萬元之多筆往來。倘被告涂乃中對本案毫不知情且全無參與,何以能在其與原告第1 次接觸時便能與被告林玉梅為相同之謊言?又豈會對於其帳戶內有他人陸續匯入的大筆金額卻毫不質疑?足徵被告確實對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之分擔至明。
㈢被告雖均辯稱確實有投資事業存在,且被告涂乃中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供稱係向證人殷國盛、陳涵勳、龔建豪、吳明翰、楊偉辰等人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涂乃中所提供之所謂證人「殷國盛電話」,實際上係由證人蔡弼光申辦使用,而證人蔡弼光亦證稱:伊不認識、從沒見過涂乃中,也不認識殷國盛,並未將該電話交付殷國盛或任何人使用;該電話是98年中華電信emome 公開招標,伊以1300元之最高價標得,是唯一的使用者,且迄接受調查時都沒有使用、撥打,伊一標到就將SIM 卡收在資料夾,每月固定支付基本費,因為該門號是特殊號,可以賣錢,目前行情50萬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
0 頁、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偵字卷第9 頁),可認被告涂乃中所稱以該電話向證人殷國聖聯絡購買NIKE潮鞋,為臨訟卸責之詞;再者,稽之證人陳涵勳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102 年至104 年間在「西寧南路摩曼頓西寧店」任職,沒有從事潮鞋買賣。這兩位被告伊都不認識,為何伊要當證人;伊只知道小涂,小涂只是一般客人,伊不知他的本名,他就是一般客人來買鞋,大約幾千元的交易金額,伊在西門町是
4 年前的事,被告涂乃中1 個月買個幾千元,只是他常來買東西我們比較熟,但伊沒有為涂乃中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伊離開西門町4 年多,涂乃中卻於偵訊前兩個禮拜打電話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說伊可能會收到傳票,叫伊不要理他,說可能這是人家要整他,因為伊去問西門町警察說這傳票有效力還是要來,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到地檢署問伊為什麼要來,因為伊連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偵字卷第8 頁背面);及證人龔建豪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是103 年4 月調來「摩曼頓」西門店才認識小涂,伊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認識林玉梅;伊只是在「摩曼頓」上班,沒從事潮鞋買賣,就球鞋專賣店而已;一般潮鞋店在我們認知是自己去進貨,不是跟NIKE進貨,但我們是有跟NIKE進貨;伊去這間店(任職時),同事就說涂乃中是會來買東西的客人,他交易金額大概幾千元到1、2萬左右,假設1 個月1 萬元,1 年頂多12萬,但他不是每個月都來,有時買球鞋有時買衣服;伊沒有為涂乃中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和涂乃中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國外)卡關問題。之前涂乃中有跟伊告知,請伊來作證,幫他陳述他的確有跟伊買過東西;但什麼卡關等內容我都不知道;他說他與人合夥做潮鞋買賣,伊不知道為何涂乃中會指稱我與他交易大量潮鞋;吳明翰、陳涵勳也是我同事,吳明翰之前是跟我一起上班,伊講的(涂乃中交易)金額是與他的部分一起算;聽之前同事說小涂好像是通訊行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8頁正背頁、上開偵字卷第8 頁背面);證人吳明翰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2 年至104 年間受雇於「摩曼頓」,涂乃中就是一般來買鞋子的客人,每次消費都是幾千元到數萬元;我們店販賣的就比較屬於平民路線,非高價之潮鞋;伊沒有為涂乃中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伊不知道為何涂乃中會指稱伊與他交易大量潮鞋,伊就只是一般店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00 頁、上開偵字卷第9 頁);證人楊偉辰證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2 年至104 年間任職「摩曼頓」,104 年
9 月當店長,我們不做潮鞋買賣;完全不認識涂乃中、林玉梅;伊沒有與涂乃中、林玉梅交易潮牌球鞋,沒有為涂乃中或其他人辦理潮鞋出口或報關之程序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
202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並未與被告涂乃中有大量潮鞋交易,亦未為被告涂乃中辦理潮鞋出口、報關等手續,足見被告辯稱前揭證人進行潮鞋買賣,顯非實情,委不足採,自不可能有後續所謂進出口卡關、美國暴風雪以致遲延等問題。而被告涂乃中所謂信任合作對象「殷國盛」,經系爭刑案審理中多方查詢,臺灣地區根本無此人存在(見上開第500 號卷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益徵被告並未實際與美國NIKE公司有業務往來,亦未從事潮鞋進口、出口等大量交易,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與被告涂乃中於系爭刑案簽署之
和解書一節。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原告與被告涂乃中於106 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205萬元達成和解。
乙方(即原告)拋棄對甲方(即被告涂乃中)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林玉梅應負之賠償責任。本和解書簽立時,甲方開立本票12紙(如附表)交付乙方收執。乙方同意甲方得於各該支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償還;若一期遲誤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 條約定「乙方今同意甲方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籌措和解款,但不同意給予甲方緩刑。迨甲方逐筆給付和解款後,倘甲方提起上訴,乙方再就是否同意緩刑表示意見」(見上開第500 號卷卷二第105 頁),及佐之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陳報狀所載,被告涂乃中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放棄對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之追訴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507號卷可按,可見被告涂乃中係為使原告同意其解除限制出境,而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揆之被告涂乃中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前揭本票均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前揭本票為無效票據,是衡以依被告涂乃中所述其為從事商品買賣之人,對於買賣價款中支付工具之本票必須記載發票日,實難諉為不知,卻提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予原告,嗣後亦未補填,且迄今未依系爭和解書附表到期日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顯見被告涂乃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目的係為獲取系爭刑案審理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並無實際還款之意,卻表示願以分期清償方式並簽署本票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涂乃中簽署系爭和解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㈤另被告聲請本院報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駐美國臺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調查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間因被告2 人、訴外人簡貝安運往美國貨物,遭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扣留貨物之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105 年7月26日即表示其貨品卡在美國海關,價額高達4000餘萬元云云,卻未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指示提供相關進出貨單據、網路交易平台資料等交易資料,此有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筆錄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再據被告涂乃中入出境紀錄,被告涂乃中於10
5 年8 月18日出境至105 年8 月20日入境、於105 年8 月25日出境至105 年9 月3 日入境、105 年10月21日出境至105年10月24日入境、105 年11月12日出境至105 年11月13日入境、105 年11月25日出境至105 年11月27日入境、105 年12月23日出境至105 年12月25日入境、106 年3 月20日出境至
106 年3 月28日入境(見高院106 年度抗字第1243號卷第13頁正背面),衡情被告所陳之貨品卡在美國海關一事倘若屬實,則其於上開數次出境即可前往瞭解及處理,且可取得相關文件證明,惟迄今仍舊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佐證;況依原告與被告林玉梅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4 年間即陸陸續續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亦稱因美國海關問題而無法出貨,斯時被告均未被限制出境,仍得依渠等所述至美國申請相關單據,卻未積極處理;再者,依被告所述,渠等所從事者為高單價大額之NIKE潮鞋進出口買賣,依交易常情,支付相關價金前,自應取得出賣人之買受單據、進出口報關單等,被告卻無法提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涂乃中於103 年1 月27日曾匯還原告306,000 元
,被告林玉梅則於104 年11月6 日、105 年2 月5 日分別匯還497,500 元、2,000,000 元,有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上開第500 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業已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24,104,150元(計算式26,907,650-306,000元-497,500元-2,000,000元=24,104,15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未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04,150元,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單位│交付途徑 │備註(入帳戶名)││ │年.月.日│新臺幣元)│ │ │├──┼─────┼─────┼─────┼────────┤│ 1 │102.08.16 │ 212,000 │由高菁營在│開立於臺北富邦商││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業銀行股份│司(下稱臺北富邦││ │ │ │有限公司(│)農安分行之二二││ │ │ │下稱國泰世│00000000││ │ │ │華)永和分│八九號涂乃中帳戶││ │ │ │行匯款 │(下稱涂乃中帳戶││ │ │ │ │) │├──┼─────┼─────┼─────┼────────┤│ 2 │102.08.30 │ 330,000 │同上 │同上 │├──┼─────┼─────┼─────┼────────┤│ 3 │102.09.16 │ 621,000 │同上 │同上 ││ │ │ 276,000 │ │ │├──┼─────┼─────┼─────┼────────┤│ 4 │102.09.26 │ 540,000 │同上 │同上 │├──┼─────┼─────┼─────┼────────┤│ 5 │102.10.07 │ 510,000 │同上 │同上 │├──┼─────┼─────┼─────┼────────┤│ 6 │102.10.18 │ 767,250 │同上 │同上 │├──┼─────┼─────┼─────┼────────┤│ 7 │102.10.25 │ 884,000 │同上 │同上 │├──┼─────┼─────┼─────┼────────┤│ 8 │102.11.01 │1,000,000 │同上 │同上 │├──┼─────┼─────┼─────┼────────┤│ 9 │102.11.15 │ 720,000 │同上 │同上 │├──┼─────┼─────┼─────┼────────┤│10 │102.11.19 │ 600,000 │同上 │同上 │├──┼─────┼─────┼─────┼────────┤│11 │102.11.26 │ 638,000 │同上 │同上 │├──┼─────┼─────┼─────┼────────┤│12 │102.12.10 │ 576,000 │同上 │同上 │├──┼─────┼─────┼─────┼────────┤│13 │102.12.16 │1,980,000 │同上 │同上 │├──┼─────┼─────┼─────┼────────┤│14 │102.12.17 │ 495,000 │同上 │同上 │├──┼─────┼─────┼─────┼────────┤│15 │102.12.30 │1,200,000 │同上 │同上 │├──┼─────┼─────┼─────┼────────┤│16 │103.01.03 │1,710,000 │同上 │同上 │├──┼─────┼─────┼─────┼────────┤│17 │103.01.10 │1,008,000 │同上 │同上 │├──┼─────┼─────┼─────┼────────┤│18 │103.01.17 │1,000,000 │同上 │同上 │├──┼─────┼─────┼─────┼────────┤│19 │103.01.24 │1,485,000 │同上 │同上 │├──┼─────┼─────┼─────┼────────┤│20 │103.01.27 │ 111,000 │同上 │同上 ││ │ │ 483,000 │ │ │├──┼─────┼─────┼─────┼────────┤│21 │103.02.13 │ 630,000 │同上 │同上 │├──┼─────┼─────┼─────┼────────┤│22 │103.02.20 │ 480,000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 │ │ │ ││ │02.10) │ │ │ │├──┼─────┼─────┼─────┼────────┤│23 │103.02.27 │ 560,000 │同上 │同上 │├──┼─────┼─────┼─────┼────────┤│24 │103.03.06 │ 560,000 │同上 │同上 │├──┼─────┼─────┼─────┼────────┤│25 │103.03.20 │ 357,000 │同上 │同上 │├──┼─────┼─────┼─────┼────────┤│26 │103.03.27 │ 288,000 │同上 │同上 │├──┼─────┼─────┼─────┼────────┤│27 │103.03.28 │ 720,000 │同上 │同上 │├──┼─────┼─────┼─────┼────────┤│28 │103.04.17 │ 360,000 │同上 │同上 │├──┼─────┼─────┼─────┼────────┤│29 │103.05.02 │ 240,000 │同上 │同上 │├──┼─────┼─────┼─────┼────────┤│30 │103.05.29 │ 478,400 │同上 │同上 │├──┼─────┼─────┼─────┼────────┤│31 │103.06.27 │ 420,000 │同上 │開立於臺北富邦帳││ │ │ │ │號0000000││ │ │ │ │五四一二六戶名林││ │ │ │ │玉梅帳戶(下稱林││ │ │ │ │玉梅帳戶) │├──┼─────┼─────┼─────┼────────┤│32 │103.07.21 │ 297,500 │同上 │同上 │├──┼─────┼─────┼─────┼────────┤│33 │103.08.12 │ 247,500 │由高菁營在│同上 ││ │ │ │臺北富邦保│ ││ │ │ │生分行以現│ ││ │ │ │金存入 │ │├──┼─────┼─────┼─────┼────────┤│34 │103.09.17 │ 396,000 │由郭秀玉(│同上 ││ │ │ │高菁營之母│ ││ │ │ │)在臺北富│ ││ │ │ │邦保生分行│ ││ │ │ │以現金存入│ │├──┼─────┼─────┼─────┼────────┤│35 │103.11.26 │ 800,000 │由高菁營在│同上 ││ │ │ │臺北富邦保│ ││ │ │ │生分行以現│ ││ │ │ │金存入 │ │├──┼─────┼─────┼─────┼────────┤│36 │103.12.31 │ 510,000 │同上 │涂乃中帳戶 │├──┼─────┼─────┼─────┼────────┤│37 │104.01.09 │1,020,000 │由高菁營在│林玉梅帳戶 ││ │ │ │國泰世華永│ ││ │ │ │和分行匯入│ ││ │ │ │ │ │├──┼─────┼─────┼─────┼────────┤│38 │104.02.11 │ 297,000 │由高菁營在│同上 ││ │ │ │臺北富邦桂│ ││ │ │ │林分行以現│ ││ │ │ │金存入 │ │├──┼─────┼─────┼─────┼────────┤│39 │104.03.26 │ 400,000 │由高菁營在│同上 ││ │ │ │臺北富邦保│ ││ │ │ │生分行以現│ ││ │ │ │金存入 │ │├──┼─────┼─────┼─────┼────────┤│40 │104.04.02 │ 100,000 │同上 │同上 │├──┼─────┼─────┼─────┼────────┤│41 │104.04.09 │ 60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 │ │26,907,65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