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煬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參 加 人 劉建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劉明煬、劉建輝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之參加意旨:㈠劉明煬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原告之派下員,於107 年1 月初
得知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告管理人即參加人劉建輝或第三人劉正清賤價出售並於106 年8 月4 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原告於祭祀公業法人化前,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原告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原先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轉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保障原告派下全體之權益,原告就其所有財產爭議所生訴訟,倘受敗訴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塗銷,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因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不利益,侵害全體派下員對原告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及全體派下員財產權影響甚鉅,伊身為派下員,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內政部102 年3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101 年
3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46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既肯認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法人備查事項係屬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伊自得以派下員之地位,主張本件訴訟之結果對私法上地位具有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伊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㈡劉建輝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系爭
土地何時出售予聲請人,經內部調查,劉正清坦承竊取原告大小章,出具自行用印之「原告授權書」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正清為劉家晚輩子孫,於公業內部處事得宜,伊對外聯繫偶委託其代為處理,103 至104 年間正逢新北市地政局針對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原告不動產大部分位○○區○○○○○段期間與地政局有密集業務往來,故原告之大小章常有機會交劉正清攜出辦理公務,而讓其有機會盜用印章,伊個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載明「新店中央段抵價地權利」,亦係當時交付劉正清辦理上開區段徵收業務使用,卻被其挪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用途,致伊陷於賤賣祖產嫌疑,原告派下員劉啟群並以伊未經合法流程處分土地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訴訟。本件訴訟牽動上開新北地院另案訴訟,原告於本件判決倘受敗訴,將使伊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蓋用印章之權利受質疑,致伊遭民事求償或刑事犯罪追訴,故伊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伊為原告之派下員,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亦得以派下員身分聲請訴訟參加。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完成法人登記,並置管理人3 名,另置代表法人之管理人1 名,且有其章程。原告既已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法律上即有別於派下員而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所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派下員。派下員縱於祭祀公業法人決議處分其財產時或解散時,得自祭祀公業法人受財產之分配,亦屬派下員將來之經濟上或事實上影響,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
1 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將來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尚不及於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參加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告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仍取得買賣價金,全體派下員得基於派下權分得利益,參加人劉明煬及劉建輝對於原告之權利,難認因原告於本案訴訟受敗訴之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買賣價金不及公告地價加四成,亦僅單純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無關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認為派下員得聲請參加訴訟,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是涉及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土地或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相關之訴訟,因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判決效力不及於派下員,且判決結果對於派下員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派下權所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均不生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參加人劉明煬雖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惟前述規定是否包含本件訴訟即祭祀公業法人與第三人之土地訴訟之情形仍有爭議,是否准予參加,僅須判斷其等是否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其等得否依上開法律規定另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獨立提起主參加訴訟無涉。參加人劉建輝雖主張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攸關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參加人劉建輝上開主張,僅涉及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訴訟先決問題、另案應否先行停止訴訟等節,即令原告敗訴,對參加人劉建輝之派下權及管理人之身分,亦無任何影響,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於97年發布施行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取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由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因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明定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立法院第六屆第四會期第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附條文對照表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祭祀公業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祀產雖登記於法人名下,惟實質上並無剝奪各派下員本於派下員身分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另參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益徵派下員對於登記在祭祀公業法人名下之財產,仍得進行爭訟,則派下員倘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為當事人之訴訟,以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而聲請參加訴訟者,自難將其認定為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駁回其聲請。
㈡劉明煬、劉建輝均為原告之派下現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
依卷附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到院之原告章程可知,章程第11條所規定派下權之權利,係包含「三、享有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所得按房份比例分配之權利。四、享有解散後財產處分所得按房份分配之權利。五、派下員死亡,繼承人中拋棄財產權者,其應有部分歸屬該房其他繼承人所有。六、派下員死亡,無後嗣,其應有部分歸屬最近房之其他派下員所有。」章程第33條尚規定:「本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均須取得本章程第25條第2 項法定人數之授權,並經聯席會議通過由代表人之管理人簽署各項契約。」第34條復規定:「本法人經前條財產處分時,扣除本章程第31條之祭祀事務專款後剩餘按房份比例分配之」(本院卷二第169、174頁),足認派下現員基於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名下之財產,仍具有依章程規定受分配之利益,無從認為係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係關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派下現員而言,本件訴訟之勝敗,仍攸關其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許劉明煬、劉建輝以派下現員之身分為訴訟參加。
五、從而,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