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許哲綸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王員林訴訟代理人 王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十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前條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 元」。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條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8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查本件經本院於
107 年5 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 項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原告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 地號土地),及於10
5 年7 月間分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8 號地號土地),並均經登記在案,其乃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有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多次催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均為被告所拒,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因占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其占用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被告合計取得347,249 元之不當得利,其後並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9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8 元;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物自被告父輩起即興建,其家族居住於此已逾70餘年,期間均未有他人對其等為任何權利之請求,是被告就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業已時效取得民法第
770 條所定之權利,本得無償使用,顯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在該處亦有土地持分,自無庸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被告乃經濟上之弱勢者,原告此舉將使被告一家無處棲身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分別自103年3 月26日、105年
7 月29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並興建於上開2 筆土地上,現由被告所設籍居住,其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 、12、23至
26、40至41、56至6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爭執,僅抗辯其就該等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有所明定。準此,時效取得不動產,必須該不動產未經登記者,始許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即,如該不動產已辦妥登記,其所有權自有歸屬,故不問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30 、429-8 地號土
地上,而該等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於該等土地上已70餘年,其業已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開土地均經辦畢登記,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上述說明,顯非取得時效之標的,自無民法第770 條適用之餘地,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取。又被告雖稱:其在該處亦有土地持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拆屋還地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顯屬不同範圍,此觀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就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具占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故其所辯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興建於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之上,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堪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毗鄰吳興商圈、信義商圈區,並鄰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景勤一號公園,有街景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生活、交通、休閒機能尚稱完善;然系爭建物房齡已高,且僅為一層樓之鐵皮、磚造房屋,並位於狹窄巷弄,其周邊亦均同為低矮或相類之老舊住宅,整體居住環境並非甚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再參酌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長久以來僅將該屋作為住家使用,而無其他出租或商業用途,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36、86頁),亦堪認被告未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高額經濟利益等情,本院認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礙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43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期、107 年1 月期之
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640元、51,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頁);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若無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則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系爭430 地號於103 年1 月期、
104 年1 月期、106 年1 月期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1,800元、51,800元、68,300元計算,該地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440元、41,440元、54,640元(計算式:51,800×80%=41,440、51,800×80%=41,440、68,300×80%=54,640)。另系爭429-8 地號土地因甫經判決分割,尚未有歷年公告地價可資查詢,則原告主張依分割前原429-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計算之依據,應屬可採,故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429-3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期、106 年1 月期、107 年1 月期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8,300元、68,300元、64,600元,而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640元、54,640元、51,680元(計算式:68,300×80%=54,640、68,300×80%=54,640、64,600×80%=51,680)。基此,原告主張以其登記為系爭430、4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次月起算(即系爭430地號土地自103年
4 月1 日、系爭429-8 地號土地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一月止(即107 年1 月),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8,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2 月27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2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其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39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0 、429-8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208,37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7 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核無不當,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獲勝訴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與其金錢請求遭駁回部分,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又本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之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土地│占用土地面│被告按月應返│計算方式:申報地│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計算方式:按月應給付││ 地號 │ 積及位置 │還相當於租金│價×6 %×占用面│期間 │之不當得利│租金×無權占有期間 ││ │ │不當得利 │積÷12個月 │ │金額 │ │├────┼─────┼──────┼────────┼────┼─────┼──────────┤│臺北市信│18平方公尺│ 3,730元 │41,440×6 %×18│103年4月│ 78,330元 │3,730 ×21=78,330 ││義區三興│,即附圖所│ │÷12=3,730 │1日至104│ │ ││段二小段│示A 部分 │ │ │年12月31│ │ ││430 地號│ │ │ │日,計21│ │ ││ │ │ │ │個月 │ │ ││ │ ├──────┼────────┼────┼─────┼──────────┤│ │ │ 4,918元 │54,640×6 %×18│105年1月│118,032元 │4,918 ×24=118,032 ││ │ │ │÷12=4,918 │1日至106│ │ ││ │ │ │ │年12月31│ │ ││ │ │ │ │日,計24│ │ ││ │ │ │ │個月 │ │ ││ │ ├──────┼────────┼────┼─────┼──────────┤│ │ │ 4,651元 │51,680×6 %×18│107年1月│ 4,651元 │4,651×1=4,651 ││ │ │ │÷12=4,651 │1日至1月│ │ ││ │ │ │ │31日,計│ │ ││ │ │ │ │1個月 │ │ │├────┼─────┼──────┼────────┼────┼─────┼──────────┤│臺北市信│1.5 平方公│ 410元 │54,640×6%×1.5│105年8月│ 6,970元 │410×17=6,970 ││義區三興│尺,即附圖│ │÷12=410 │1日至106│ │ ││段二小段│所示B 部分│ │ │年12月31│ │ ││429-8 地│ │ │ │日,計17│ │ ││號 │ │ │ │個月 │ │ ││ │ ├──────┼────────┼────┼─────┼──────────┤│ │ │ 388元 │51,680×6%×1.5│107年1月│ 388元 │388×1=388 ││ │ │ │÷12=388 │1日至1月│ │ ││ │ │ │ │31日,計│ │ ││ │ │ │ │1個月 │ │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金額 │208,371 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5,039元 │以107年後每月應給付租金並加總二筆土地計算: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4,651+388=5,039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