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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侯水深律師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林于珣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鍾慶禹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其擬新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二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檢附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永豐銀行蘭雅分行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00 萬元定期存款單向原告提出房貸申請,嗣於102 年11月4 日經原告銀行辦理對保簽約事宜含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存款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被告與原告分別簽立一般房貸及保障型房貸等二份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105 年11月5 日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102 年11月7 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44 萬元完畢,本案於102 年11月11日撥款,貸款金額共1,952 萬2,213 元,其中一筆一般房貸為1,8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27 年11月1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2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此筆貸款金額當日依撥款委託書指示,匯款7,550,857 元(匯費90元)至臺北五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借款,餘款11,149,053元留存於上開被告系爭帳戶內;另一筆保障型房貸822,213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22 年11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筆貸款金額撥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同日同額取款轉帳,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躉繳保險費,購買新好享貸定期壽險保單,保額1,953 萬元。嗣102 年11月14日原告銀行取得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依買賣契約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將餘款11,149,143元匯至買賣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完成原告所撥之被告貸款(解款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詎被告僅清償至106 年3 月11日止,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得提前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2 萬6,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2 萬6,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 萬6,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952 萬2,213 元,原告所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書中立約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親筆簽章,且經比對後與被告本人簽章之字跡風格迥異,差異懸殊,顯係遭他人所冒簽,故原告與被告間未就系爭貸款契約達到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貸款契約非有效成立。又原告所提出貸款相關文件中存有諸多疑點,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0頁)與證人陳信志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細鐸其首頁所載買方竟不相同,前者為被告,後者為陳國帥,足見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本件實存有諸多異常情形。另詳觀證人陳信志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內所載原始交易價金1,307 萬元,亦與原告提出的不動產契約書價金2,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差異高達893 萬元,佐以原告亦因本件相類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就原告銀行十幾起房屋貸款業務指稱證人古峻帆即原告已離職經辦人員私自塗改客戶資料、未防杜人頭戶申貸、未確實辦理不動產鑑價以至抵押品價格高估等重大瑕疵並予以裁罰,益證本件交易過程容有疑義。故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93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就貸款金額、貸款期間、擔保條件、貸款利率等系爭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曾依一般貸款程序與被告進行對保,前述文件均無從取代系爭貸款契約。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被告的確坦承因為過度信賴該案共同被告陳國帥言詞,而於未明究理之下,填寫不實的工作資料申請貸款,使訴外人陳國帥、廖俊凱等人得以透過配合的銀行人員超貸,於刑事案件中為表自省,被告對於不實填寫本件申請貸款之文件上工作資歷乙事也予以承認,然被告不知陳國帥、廖俊凱和原告職員古峻帆間約定細節,亦未將任何資料交給古峻帆,未參與到對保,但因事後認知確實曾經填寫過申貸文件,所以在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的共犯層次上,被告予以認罪,然實則被告從來不知道陳國帥或廖俊凱究竟跟原告銀行達成什麼內容的合約。而以證人陳信志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觀,不動產的買方為陳國帥,有資金需求者亦係陳國帥,原告職員古峻帆根本未與被告完成對保程序,遑論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貸款契約有意思表示一致,惟原告銀行受僱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配合陳國帥不實墊高系爭不動產價金,故意不為徵信作業,明知撥款差額流向陳國帥等詐騙集團仍使原告與被告成立遠高於抵押房屋真實價值之貸款契約,致被告背負與抵押房屋價值顯不成比例之鉅額債務,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貸款時,為貸款擔保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為1,307 萬元,依原告貸款最高給予客戶交易金額百分之85的規定,至多僅能貸得1,110 萬9,500 元,則系爭不動產可以此金額合理出售,本訴訟不會發生;反之以偽造的買賣合約惡意墊高價金,竟貸得1,952 萬2,813 元,差額高達841 萬元,致被告多負擔841 萬元債務之損害,則本件若無原告受僱人前揭行為,陳國帥等人並無法利用不知情被告作為人頭,向原告申請遠高於市場價值百分之85之貸款。被告因原告銀行受僱人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在全然不知情下由足額擔保房屋貸款,變為顯不足額擔保房屋貸款,多負擔841 萬元債務,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外人即原告銀行受僱人古峻帆、楊維明、吳蕙如、邱玉專、蘇清波與陳國帥、古峻帆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原告銀行員工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遂行侵權行為,原告身為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古峻帆、楊維明、吳蕙如、邱玉專、蘇清波於執行職務期間,為原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原告銀行就其等故意、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對於因此違背先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損害賠償額841 萬元範圍內,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擬新購置系爭不動產,檢附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永豐銀行蘭雅分行200 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00 萬元定期存款單向原告提出房貸申請,並於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親自簽名;嗣於

102 年11月4 日在原告銀行開戶資料上亦親自簽名,原告就此於102 年11月5 日在原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旋原告於10

2 年11月11日撥款,將款項1,870 萬元部分,依被告所親自簽名之撥款委託書指示,匯款7,550,857 元(匯費90元)至臺北五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借款,餘款11,149,053元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另筆貸款金額822,213 元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同日同額取款轉帳,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躉繳保險費,購買新好享貸定期壽險保單,保額1,95

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及被告雙證件、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撥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貸款契約達成合意,貸款金額共1,952 萬2,213 元,其中一筆一般房貸為1,870 萬元,另一筆保障型房貸822,213 元,原告均已依原告之授權指示撥款,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僅清償至106年3 月11日止,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得提前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2 萬6,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2 萬6,44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貸款契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貸款契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是以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其曾親自簽署卷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且其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亦為其親自所書寫,然該任職公司資料均為不實,其亦知書寫該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係用以申請貸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畢業於德明科技大學,並有銷售靈骨塔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足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則其既然親自簽署上開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甚且刻意虛偽不實記載其工作資歷以美化其徵信資料,被告應明確知悉本件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已堪明確。又被告雖辯稱其未親自於102 年11月4 日之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兩造間應不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然原告自承其確實曾於卷附102 年11月4 日原告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上親自親名,並提供真實之雙證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開戶印鑑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足認其確實有於相同之時間在原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再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有親自簽署卷附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而該撥款委託書所在之借款金額即與系爭貸款契約一筆一般房貸為1,870 萬元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93頁),而其後原告業已依被告所親自簽署之上開撥款委託書將貸與被告之款項1,870 萬元部分,依撥款委託書指示,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7,550,857 元(匯費90元)至臺北五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借款,餘款11,149,053元於同日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4 頁),可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貸款契約一筆一般房貸1,870 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另就系爭貸款契約另一筆保障型房貸822,213 元部分,被告自承其於卷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77 頁),而參以該要保書所記載之保險費即為822,213 元,與系爭貸款契約另一筆保障型房貸822,213 元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且上開款項822,213 元業於102 年11月11日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同日同額取款轉帳,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納上開保險費等情,亦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0 頁),亦可證兩造間就上開系爭貸款契約另一筆保障型房貸822,213 元部分,亦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況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案件中已供述因其配合陳國帥以不實之資料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其後並有清償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借款債務之意(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綜合上情,可認本件兩造有就系爭貸款契約,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違約逾期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1,912 萬6,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841 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進行抵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841 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貸款時,為貸款擔保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為1,307萬元,至多僅能貸得1,110萬9,500 元,則系爭不動產可以此金額合理出售,本訴訟不會發生;然本件竟貸得1,952 萬2,813 元,差額高達841 萬元,致被告多負擔841 萬元債務之損害,原告銀行員工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遂行侵權行為,原告身為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違背先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損害賠償額841 萬元範圍內,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進行抵銷云云。然本件綜合被告上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及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其配合陳國帥以不實之資料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等情,可認被告配合陳國帥等人擔任人頭,購置系爭不動產,藉以向原告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在原告之貸款申請書之徵信文件上不實填載不實工作資歷,虛偽美化其債信、資力情形,向原告貸款高額借款,最終無力依約清償,然本件上開原告配合他人所製作之諸多不實申請貸款資料,系爭貸款契約所得之貸款金額共1,952 萬2,213 元,原告均已依約撥款,被告實無損害可言,反而因被告配合他人詐貸等情事,致原告受有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841 萬元損害,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云云,實難可採,其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 萬6,

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編 │原借款金額 │剩餘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左列年利率10% │,按左列年利率20% │├──┼──────┼──────┼────────┼───┼─────────┼─────────┤│ 01 │18,700,000元│18,473,645元│106年3月11日起至│2.00% │106年4月12日起至 │自106 年10月12日起││ │ │ │清償日止 │ │106年10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02 │ 822,313 元│ 652,797 元│106年3月11日起至│2.20% │106年4月12日起至 │自106 年10月12日起││ │ │ │清償日止 │ │106年10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19,522,213元│19,126,442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