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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尹張琇鸞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告 尹哲陞

尹治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第1項聲明,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嗣於107年5月21日追加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6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經

原告同意或承認簽訂買賣契約,竟無端遭移轉予被告尹哲陞,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原告不識字,且與被告尹哲陞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合意,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此外,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大筆存款,生活本已相當艱困,根本無可能與被告尹哲陞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僅存不動產移轉他人,致自己生活困頓難以維持,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詐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的方式移轉,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均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尹哲陞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

㈡系爭不動產依當時情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原告以32萬元出賣,且該32萬元又回流到被告等手中,等同平白喪失賴以為生的住所,此財產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尹哲陞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尹治清利用原告年紀老邁、不識字,協助被告尹哲陞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尹哲陞後,向深坑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60萬元,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尹哲陞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為無效或不成立。⑵被告尹哲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⑷上開第2項、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撤銷原告與被告尹哲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⑵被告尹哲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⑷上開第2項、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原告與被告尹哲陞簽立買賣契約,並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6號偵查時亦自承確實有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尹哲陞,及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情事。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尹治清及其父即原告之丈夫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夫婦及被告尹治清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其後因原告丈夫過世後,臨終前囑咐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共同出資者即被告尹治清,而非列為原告之遺產分配;因考量被告尹治清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子即被告尹哲陞,即協議由被告尹哲陛出資向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繼續由原告及被告尹治清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尹哲陞所有,被告尹哲陞自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設定抵押權,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尹哲陞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然系爭不動產卻無端遭第三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尹哲陞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⑴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簽訂買賣權契

約,而無端遭移轉予被告尹哲陞,則該移轉所為之債權、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⑵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或因錯誤,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尹哲陞,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⑶原告與被告尹哲陞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尹哲陞於105年11月4日在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妹吟

之見證下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尹哲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店司調卷第9-14頁)。又,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免除被告尹哲陞220萬元之價金債務,原告乃再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店司調卷第8頁)。上揭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移轉登記及贈與申報亦均是由原告出名辦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原告與被告尹哲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非虛,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簽訂買賣契約,而無端遭第三人移轉予被告尹哲陞云云,顯非事實。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揭明「立契約書人...茲因乙方(即原告

)願將後開不動產出售於甲方,而甲方願意依約付款承買,經磋商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另第1條及第2條亦訂明買賣之標的,及買賣總金額、價金支付式等與買賣契約成立要素之各相關事項,該契約之文字並無任何不明之處,原告既已於契約書中簽名,嗣並辦理移轉及贈與申報等各項手續,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尹哲陞間並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其不識字,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大筆存款,根本無可能將僅存不動產移轉他人云云,惟就其於105年11月4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究竟有何錯誤之情,以及被告對之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等事實,均未提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尹哲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則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

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尹哲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為無效或不成立,既均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第1、2項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當時情形,價值超過600萬元,原告

以32萬元出賣,且該32萬元又回流到被告等手中,等同平白喪失賴以為生的住所,此財產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⒉原告係以25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尹哲陞

,復免除被告尹哲陞之220萬元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上開交易價額,與原告所提出同時期,與系爭不動產鄰近、類似產品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7-18頁)相較,確實價格較低。然,原告與被告尹哲陞係祖、孫關係,其間之交易係屬親友間之特殊交易,與市場上一般交易並不相同,原告為何願意以上揭價格出售,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得訴請撤銷之要件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該法律行為後1年內訴請撤銷。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店司調卷第1頁),且其起訴當時並未曾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係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2-36頁),核已逾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權利已經消滅,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尹

哲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為無理由。則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收件、105新登字第1642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先位及備位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備位均主張被告尹治清利用其年紀老邁、不識字,協助被告尹哲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尹哲陞後,向深坑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60萬元,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原告與被告尹哲陞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尹哲陞,業如前述,則被告尹哲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又縱其因而自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受領借款,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尹哲陞、尹治清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各項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調查下列證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㈠請求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部分:

原告請求調查之待證事項為:了解原告簽約當日的心智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尹哲陞間並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然原告與被告尹哲陞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出於何種想法或動機,其與被告間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其真意,本須由本院綜合各相關事證認定之,並無法藉由精神鑑定加以判斷。

㈡請求調查被告之帳戶資料部分:

原告請求調查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尹哲陞匯32萬元價金給原告後,該款之流向(見本院卷第35頁反)。然,被告尹哲陞是否依約匯出買賣價金,以及該款匯出後,原告作如何處置,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事實無關。

㈢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證及訊問影音光碟部分:

原告請求調查之待證事項為:查明原告在該案中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該案係第三人告發被告尹哲陞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在該案中究竟如何陳述,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5月25日具狀以本院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是否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輕率」的要件為調查、辯論,而請求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2-43頁)云云。然承前述,縱原告就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成立之相關主張均有據,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其權利已經消滅,依法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則其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土地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80-26 │1.00 │1/5 │├──┼───┼────┼───┼────┼───┼─────┼────┤│ 2 │新北市│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80-24 │153.00 │1/5 │└──┴───┴────┴───┴────┴───┴─────┴────┘┌─────────────────────────────┐│建物 │├──┬───────────────┬─────┬────┤│建號│ 門 牌 │面積(㎡)│權利範圍│├──┼───────────────┼─────┼────┤│5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84.74 │全部 │└──┴───────────────┴─────┴────┘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