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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劉蘋

徐迺維陳萬壽劉健劉強劉芝菲汪文鈴劉麗玉劉芳如廖菊膺張世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被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田智所有,其於民國62年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弟呂理標投資興建房屋,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二見永尺繼承取得,再由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8人,則以委建方式向呂理標承購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現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2、3、4樓及4號1、2、3、4樓共8戶(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本件呂理標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並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則呂理標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於呂田智所有系爭土地,核其性質係屬合意成立民法第832條規定之普通地上權,而被告乃專營房地產投資、開發等事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復載有合法登記之系爭建物建號,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清楚知悉存有合法使用關係之系爭建物存在而仍決意購買,其應受原有使用權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3.84平方公尺,為原告各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無之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未經被告同意,且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又原告等並未符合任何意定或法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民法第832條僅為地上權之定義條文,無從執為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基礎;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繼受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不得以呂理標與呂田智間之使用借貸約定,據以主張對被告繼續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田智所有,嗣由訴外人二見永尺繼承取得,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8人分別向訴外人呂理標承購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2、3、4樓及4號1、2、3、4 樓建物,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19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則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上開條文僅係地上權定義之規定,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所提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具名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呂理標等八名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此立同意書為憑。」等語,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依其文義亦僅同意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而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多端,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係租賃,非必為地上權之設定,尚無從以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遽認雙方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不動產物權契約通常均有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先行存在,而約定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於該債權契約成立後,負有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之當事人,即負有與他方當事人訂立該物權變動書面之合意,並協同辦理登記,使物權契約成立之履行義務。本件縱使呂田智與呂理標等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其債之關係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要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仍不得依其與呂田智間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