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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許吉欽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法扶律師)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萬分之二0六)暨其上同段一四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並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0/206)暨其上同段1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經他人介紹可由訴外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出資收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遂與環球鑫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達成共識,由環球鑫公司出資收購系爭房地,其條件及處理方式為:1、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惟形式上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參原證3),頭期款260萬元以借貸名義交付予原告,其餘尾款2,140萬元部分則約定用以償付大眾銀行之貸款及相關稅金;2、系爭房地於買賣交易完成後由原告以出租方式提供予環球鑫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共計10年,並以頭期款260萬元作為形式上之10年租金(參原證4);3、另原告形式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環球鑫公司指定之被告(參原證5)。茲原告同意前述條件後,乃於105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另與環球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主約)(參原證6)等各項契約文件。詎環球鑫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2日依約給付原告價款90萬元,並清償原告積欠大眾銀行6期貸款後,其餘款項即未再支付,致遭大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參原證7),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有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本件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協議書(主約)、本院106年5月8日106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相關地籍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有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本件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