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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原 告 陳淑美

許陳淑寶陳文泰陳岳瑞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瑋陳鳳秋陳建隆陳妍汝陳鍾德陳翊瑄王永福黃林麗華上 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林進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被 告 張陳來好訴訟代理人 張紘齊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二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三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

被告林嫦芬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嫦芬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各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被告林進明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各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明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

被告張陳來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

被告張陳來好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

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將上開第六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陳來好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第六

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各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各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陳文泰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黃林麗華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給付原告王永福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嫦芬負擔千分之二百七十五,由被告林進明

負擔千分之九十二,由被告張陳來好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

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分別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原告陳文泰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原告黃林麗華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原告王永福以新臺幣捌仟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同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林嫦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嫦芬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於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於原告陳文泰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於原告黃林麗華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於原告王永福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於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共同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林嫦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嫦芬如以每期新臺幣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為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原告陳文泰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原告黃林麗華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原告王永福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同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被告林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明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肆拾柒元,於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陸拾參元,於原告陳文泰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玖拾肆元,於原告黃林麗華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於原告王永福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玖拾肆元,於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共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林進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明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

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張陳來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來好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文泰、黃林麗華、王永福、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原告陳文泰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原告黃林麗華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原告王永福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共同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張陳來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來好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每人

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捌拾玖元,於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每人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於原告陳文泰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於原告黃林麗華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於原告王永福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於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共同以每期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張陳來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來好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文泰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黃林麗華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王永福預供擔保,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共同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園段2 地號、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同段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園段2-10地號、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林嫦芬無權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用系爭12、1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約26、24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嫦芬、張陳來好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及自起訴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表明各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磚牆、鐵架及

其他地上物),係在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後方範圍,被告林嫦芬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前述門牌西藏路215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25 至329 頁),主張前述建物係伊與胞兄林進明繼承取得,於分割繼承登記後分別共有(林嫦芬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林進明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上開地上物因附連於前述建物(依附於前述建物而增建,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附屬建物。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拆除此等地上物,須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業已具狀追加林進明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5至125 頁),林進明並委由林嫦芬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答辯,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於林進明及林嫦芬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追加林進明為被告,於法自應准許。

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依本院囑託進行

測量後檢送民國108 年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一第203 頁,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原告曾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嗣因追加林進明為被告,復具狀修正訴之聲明,又因主張原告王永福係105 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 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具狀修正關於原告王永福之聲明。歷經數次修正後,原告最後提出108 年6 月18日變更聲明三狀所列訴之聲明(詳如〈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㈣),作為本件訴之聲明。

原告於更正聲明前、後就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另有列王瑜寧為被告,主張王瑜寧無權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王瑜寧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毋庸再就被告王瑜寧部分為審判,僅須就原告起訴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及張陳來好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分別共有人,詎被告林

嫦芬、林進明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在其等所有建物後方之系爭12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圍磚牆、搭建鐵棚架、放水箱及施置其他地上物,共占用該地號 33.65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張陳來好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在原告共有系爭12、17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搭建兩層磚造房屋,分別占用系爭12地號23.92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30.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陳來好對於前述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使用,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

,向被告分別請求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起訴前五年使用系爭二土地之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二土地之租金(不及一月者,按日比例計算)。另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係於 106年間因繼承取得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物,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僅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該建物既已由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協議分割而為繼承登記,原告分別向該二人依其協議分割比例主張其所繼承關於被繼承人身分及繼承後本其所有權人身分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為合法。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參附表一、二;關於被告林嫦芬、林進明,相當於5 年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係以各牽涉地號之法定地價元/㎡ ×占用面積㎡×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各自之應有部分×10%×5年×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係以各牽涉地號之法定地價元/㎡×占用面積㎡ ×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各自之應有部分×10% ×1/12年×原告各自應有部分;關於被告張陳來好,相當於5 年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係以各牽涉地號之法定地價元/㎡×占用面積㎡ ×10%×5年×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係以各牽涉地號之法定地價元/㎡×占用面積㎡×10%×1/12年×原告各自應有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林嫦芬請求使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等四人,就系爭

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各可向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220元(57,407×33.65×3/4×10%×5×1/20=36,220)。另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4元(57,407×33.65×3/4×10%×1/12×1/20=604)。

⑵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等三人,就系爭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5,各可向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294元(57,407×33.65×3/4×10%×5×1/15=48,294)。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05元(57,407×33.65×3/4×10%×1/12×1/15=805)。

⑶原告陳文泰就系爭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其可

向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440元(57,407×33.65×3/4×10%×5×1/10=72,440)。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元(57,407×33.65×3/4×10%×1/12×1/10=1,207)。

⑷原告王永福於105 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0,可向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308元(57,407×33.65×3/4×10% ×2.23年×1/10=32,308)。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元(57,407×33.65×3/4×10%×1/12×1/10=1,207)。

⑸原告黃林麗華就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 ,可向

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44,881元(57,407×33.65×3/4×10%×5×1/5=144,881)。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元(57,407×33.65×3/4×10%×1/12×1/5=2,415)。

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就系爭1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1/5 ,其等可向被告林嫦芬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4,881元(57,407×33.65×3/4×10%×5×1/5=144,881)。 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15元(57,407×

33.65×3/4×10%×1/12×1/5=2,415)。⒉原告向被告林進明請求使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等四人,就系爭

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各可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73元(57,407×33.65×1/4×10%×5×1/20=12,073)。另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1元(57,407×33.65×1/4×10%×1/12×1/20=201)。

⑵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等三人,就系爭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5,各可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98元(57,407×33.65×1/4×10%×5×1/15=16,098)。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8元(57,407×33.65×1/4×10%×1/12×1/15=268)。

⑶原告陳文泰就系爭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其可

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147元(57,407×33.65×1/4×10%×5×1/10=24,147)。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2元(57,407×33.65×1/4×10%×1/12×1/10=402)。

⑷原告王永福於105 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0,可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70元(57,407×33.65×1/4×10% ×2.23年×1/10=10,770)。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2元(57,407×33.65×1/4×10%×1/12×1/10=402)。⑸原告黃林麗華,就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 ,其

可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294元(57,407×33.65×1/4×10%×5×1/5=48,294元)。 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元(57,407×33.65×1/4×10%×1/12×1/5=805)。

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就系爭1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1/5 ,其等可向被告林進明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294元(57,407×33.65×1/4 ×10%×5×1/5=48,294)。另可向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元(57,407×33.65×1/4×10%×1/12×1/5=805)。

⒊原告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使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等四人,就系爭

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各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329元(57,407×

23.92×10%×5×1/20=34,329)。 另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72元(57,407×23.92×10%×1/12×1/20=572)。

⑵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等三人,就系爭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5,各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 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773元( 57,407×23.92×10%×5×1/15=45,773)。另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63元(57,407×23.92×10%×1/12×1/15=763)。

⑶原告陳文泰就系爭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可向

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659元(57,407×23.92×10% ×5×1/10=68,659)。

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4元(57,407×23.92×10% ×1/12×1/10=1,144)。

⑷原告王永福於105 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0,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622元(57,407×23.92×10%×2.23年×1/10=30,622)。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4元(57,407×23.92×10%×1/12×1/10=1,144)。

⑸原告黃林麗華,就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 ,其

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318元(57,407×23.92×10%×5×1/5=137,318)。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9元(57,407×23.92×10% ×1/12×1/5=2,289)。

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就系爭1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1/5 ,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318元(57,407×23.92×10%×5×1/5=137,318)。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9元(57,407×23.92×10%×1/12×1/5=2,289)。

⒋原告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使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等四人,就系爭

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各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377元(65,360×

30.05×10%×5×1/16=61,377)。 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23元(65,360×30.05×10%×1/12×1/16=1,023)。

⑵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等二人,就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3/1000 ,各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868元(65,360×30.05×10%×5×63/1000=61,868)。各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31元(65,360×30.05×10%×1/12×63/1000=1,031)。

⑶原告王永福於105 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3/1000 ,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921元(65,360×30.05×10%×1.61年×63/1000=19,921)。 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31元(65,360×

30.05×10%×1/12×63/1000=1,031)。⑷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等三人,就系爭1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1/12,各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836元(65,360×30.05×10%×5×1/12=81,836)。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64元(65,360×30.05×10%×1/12×1/12=1,364)。

⑸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就系爭1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1/4 ,可向被告張陳來好請求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5,509元(65,360×30.05×10%×5×1/4=245,509)。另可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2元(65,360×30.05×10%×1/12×1/4=4,092)。

㈢被告張陳來好雖辯稱本案為鈞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惟本案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僅有該判決之主文,並不包含該判決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攻防方法等。被告張陳來好所稱「已付清款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房地賣渡契約合法有效」、「買賣房地約拾坪」、「另案判決後所附圖為其得合法占有位置、面積」,僅為判決之理由及兩造攻防方法,並非系爭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自非既判力所及。再比對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之被告張陳來好建物所佔基地、位置面積皆不相同,疑有增、改建,該部分顯非既判力「時之效力」所及,故原告起訴基礎事實理由與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相同,起訴自為合法。被告張陳來好雖稱其得使用面積約為十坪(原告否認有合法使用權源),惟附圖一測量結果顯示其現無權占有之面積近16坪(53.97 平方公尺),已超出其主張10坪面積達60%,明顯有增、改建情事。又依被告張陳來好提出之繳款記錄,其實際繳納總價金為54,400元,尚不足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4,500元,且三度遲延超過六個月未繳納分期價款(57年3 月11日、59年3 月11日、61年5 月

1 日),則依訴外人陳滿盈與被告張陳來好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徽閔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賣渡契約」(下稱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買賣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該賣渡契約即應予取銷作廢。被告張陳來好陳稱其自系爭賣渡契約簽訂後,迄今皆住於A建物坐落位置,參酌其繳納分期金曾三度遲延超過六個月,依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被告張陳來好應向原告給付房地租用之租金,且其取得之租賃標的物為房屋與土地二者,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應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其已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以108 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被告張陳來好於該狀到達翌日起五日內依約給付所欠全部租金,屆期未清償完畢,即以該書狀預為終止前揭房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陳來好須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依系爭賣渡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張陳來好得使用土地面積「約為10坪」,則就其超過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㈣聲明為:

⒈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應將所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 33.65平方公尺)所搭建磚牆、鐵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林嫦芬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

各36,220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48,294元,陳文泰72,440元,王永福32,308元,黃林麗華144,881元, 及陳鳳秋、陳建隆144,88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⒊被告林嫦芬應自起訴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604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 805元,陳文泰、王永福各1,207元,黃林麗華2,415元,及陳鳳秋、陳建隆2,415元。

⒋被告林進明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

各12,073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16,098元,陳文泰24,147元,王永福10,770元,黃林麗華48,294元,及陳鳳秋、陳建隆48,294元,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⒌被告林進明應自起訴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201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 268元,陳文泰、王永福各 402元,黃林麗華 805元,及陳鳳秋、陳建隆 805元。

⒍被告張陳來好應將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 23.92平方公尺)所搭建磚牆、鐵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且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

⒎被告張陳來好應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

瑞各34,329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45,773元,陳文泰68,659元,王永福30,622元,黃林麗華137,318元 ,及陳鳳秋、陳建隆137,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六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⒏被告張陳來好應自起訴日起,至將第六項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572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 763元,陳文泰、王永福各1,144元,黃林麗華2,289元,及陳鳳秋、陳建隆2,289元。

⒐被告張陳來好應將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 30.05平方公尺)所搭建磚牆、鐵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

⒑被告張陳來好應給付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各61,868元,

王永福19,921元,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61,377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81,836元,及陳鳳秋、陳建隆245,50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九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⒒被告張陳來好應自起訴日起,至將第九項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王永福各 1,031元,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各 1,023元,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各 1,364元,及陳鳳秋、陳建隆 4,092元。

⒓前揭各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㈠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共同抗辯:

⒈被告林嫦芬、林進明現在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西藏路房地),係繼承自父親林和壽而來。林和壽自76年向建商購買系爭西藏路房地後,即一直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仍出租中,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及家人從未自己占有使用系爭西藏路房地,並不知悉現實狀況是否有原告所稱地上物,縱有地上物,亦非父親林和壽及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所為,故無事實上處分權。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磚牆老舊,應係築於系爭西藏路房地前,非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或家人所為,原告應舉證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係圍磚牆、搭建鐵棚架、放水箱及施置其他地上物之行為人,以證明被告林嫦芬、林進明為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從未占有或出租C1、C2部分,縱承租人因原告等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土地而有使用土地之情,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並未獲有利益,二人所得純係出租系爭西藏路房地之租金,原告應舉證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有取得利益之事實,且取得利益係基於二人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而來。

⒉原告於107 年5 月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往前

回溯5 年為102 年5 月起算,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之登記次序17、18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登記次序19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16日,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係於106 年2 月13日分割繼承西藏路房地,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無所據。又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建物,並無通路,因此無法利用,原告才一直放任不管,而無現實使用利益之損失,且參磚牆老舊不堪,顯示圍牆建築許久,此期間原告皆未主張權利,可見有默示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迄今始提出請求,從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顯屬權利濫用。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陳來好抗辯:

⒈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226 號

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系爭17地號土地及系爭12地號部分土地)原係陳滿盈單獨所有,被告張陳來好之配偶張徽閔前於54年6 月26日與陳滿盈簽訂賣渡契約,購買系爭「22

6 號房屋及基地約拾坪」,當時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226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陳滿盈已將土地及建物點交張徽閔管理使用,故張徽閔應已取得系爭22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徽閔於56年間死亡,系爭226 號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陳來好與長子張永祥、次子張永祿、長女張麗雲、三女張麗燕、三子張永裕、四子張永銘、五子張永傳共同繼承,買賣價金採分期付款已付清。陳滿盈於6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福來、陳福三、陳福祉、陳益明、陳萬益、李陳阿素等六人(下稱陳福來等六人)曾對被告張陳來好提出返還占有土地訴訟,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屋返還系爭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於73年2 月25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渠等請求確定在案。其後張徽閔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來好與其他繼承人張永祥、張永祿、張麗雲、張麗燕、張永裕、張永銘、張永博,已於108 年6 月1 日協議系爭226 號房屋分歸被告張陳來好所有,故系爭22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張陳來好單獨所有。

⒉原告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系爭前案

判決之兩造分別為陳福來等六人與被告張陳來好,陳福來等六人以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本件原告之聲明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用 30.05平方公尺,與系爭前案判決陳福來等六人所主張之被告張陳來好占用範圍僅差距0.01平方公尺,應為測量誤差所致,除系爭12地號土地所佔面積有差距外,於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原告所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應堪認聲明相同且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陳岳瑞、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瑋、陳妍汝、陳鍾德、陳翊瑄對於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陳滿盈、陳福來、陳福三、陳萬益,渠等為系爭確定判決後之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而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取得系爭12、17地號所有權係基於與陳義明之信託關係,亦為繼受人。又原告王永福因拍賣取得陳福來之子女即訴外人陳讚成、陳家寧繼承之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黃林麗華因拍賣取得陳福祉繼承之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原告之主張為對物關係具對世效力,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訴之聲明部分同一,為同一事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00 條、第401 條,原告起訴應不合法。且系爭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張徽閔與陳滿盈間之系爭賣渡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價款是否已付清,原告既受既判力拘束,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為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⒊系爭賣渡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陳滿盈)所有坐落本

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約拾坪願意出賣與乙方(即張徽閔)為業,是項基地候待將來乙方繳清甲方款項後再行過戶」,嗣因張徽閔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陳來好及其子女概括承受張徽閔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由繼承人繳清系爭賣渡契約價金,陳滿盈本應將系爭12、17地號土地過戶予張徽閔及其繼承人,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被告張陳來好及其餘繼承人雖未依系爭賣渡契約第1 條請求陳滿盈及其繼承人移轉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占有系爭12、17地號土地係源於系爭賣渡契約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既為系爭賣渡契約繼受人,即無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226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2、1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及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陳滿盈一人所有,張徽閔於54年6 月26日與陳滿盈簽訂系爭賣渡契約,購買系爭 226號房屋及其基地約10坪,且張徽閔已取得系爭22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張徽閔嗣於56年間死亡,系爭226 號房屋由被告張陳來好及其子女共同繼承,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應推定系爭226 號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與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⒋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張陳來好已繳清系爭賣渡契約價款

,並無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適用,亦非系爭賣渡契約第 4條之房地租賃契約關係,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之餘地,本件屬於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而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積欠租金達兩個月欲收回出租房屋,顯不足取。鈞院函請建成地政所以系爭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72年複丈成果圖)系爭12、17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與108 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套繪,而作成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17地號部分相較72年複丈成果圖超出面積0.07、0.71平方公尺(B-1、B-2),系爭12地號部分相較72年複丈成果圖超出面積0.51平方公尺(B-3), 合計超出1.29平方公尺,而系爭226 號房屋現況老舊,與毗鄰224 號老舊房屋緊接,二間房屋構造相同,B-1、B-2、B-3 部分應係測量誤差所致,而非72年6 月測量後增建。

系爭12地號土地A-4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為被告張陳來好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增建,被告張陳來好願向原告承租,倘原告不同意,則願意拆除A-4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建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26 號房屋有增、改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有逾越買賣契約之範圍,惟原告係經由繼承、信託等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明知被告張陳來好合法居住於系爭226 號房屋,且72年爭訟後迄本案起訴時業經35年,原告皆未再對被告張陳來好提起訴訟;被告張陳來好自54年取得系爭22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又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前案原告之訴,信賴判決而繼續居住系爭226 號房屋,迄至107 年本案起訴時,已逾53年,該房屋存在逾半個世紀,已相當老舊,縱有增、改建亦係人之常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見解,應認原告對被告張陳來好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權基礎,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頁):㈠系爭1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園段2 地號),係由陳文泰

、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王永福(共12人,下稱原告陳文泰等12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地號土地於43年6 月29日由陳滿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後經上述原告12人以附表一所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園段2-10地號),係由許陳

淑寶、陳淑美、中華民國、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鳳秋、陳建隆、王永福(共13人,即原告許陳淑寶等12人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7地號土地於43年6 月29日由陳滿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後經上述原告12人以附表二所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陳滿盈於65年11月24日死亡,遺產由繼承人陳楊玉環、陳福

來、陳福三、陳福祉、陳義明、陳萬益共同繼承,李陳阿素拋棄繼承。陳楊玉環於71年3 月3 日死亡,其對於陳滿盈之財產應繼分則由陳福來、陳福三、陳福祉、陳義明、陳萬益、李陳阿素共同繼承。本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民事事件,其中之原告陳福來為本件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陳文泰之父;其中之原告陳福三為本件原告陳岳瑞、陳岳期、陳岳琨、陳岳瑋之父;其中之原告陳義明為本件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之父;其中之原告陳萬益為本件原告陳妍汝、陳鍾德、陳翊瑄之父;其中之原告陳福祉無繼承人,由本件原告黃林麗華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陳福祉就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原告李陳阿素,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繼承人成為系爭12地號或系爭17地號之所有權人。

㈣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26 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㈤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215 號房屋),係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於106 年4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嫦芬之權利範圍為4 分之3 ,被告林進明之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2 月13日。

㈥上開各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載明於筆錄後,兩造

並無爭執,經原告提出系爭12、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83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4至35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 303至315 頁),被告林嫦芬提出上開2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325 至329 頁),被告張陳來好提出本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3 至343 頁、卷二第77至83頁);復有建成地政所函覆本院之107 年9 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9602號函所附系爭12、17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同所

108 年3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5016號函所附系爭12、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影本、上開2470建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71頁、第37

5 至498 頁)。本院曾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至175 頁),又發函囑託建成地政所針對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系爭12、17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磚牆所圍起占用系爭12、17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實地測量結果,業經建成地政所於108 年2 月20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2942號函檢送附圖一之108 年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另囑託建成地政所,就前述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與本院72年度訴字第00

000 號民事判決附圖內容進行套繪,業經建成地政所於 108年11月4 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7965號函檢送附圖二之

108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二第303 至30

5 頁)。以上均足堪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文泰、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王永福(下稱原告陳文泰等12人)係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許陳淑寶、陳淑美、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陳鳳秋、陳建隆、王永福(下稱原告許陳淑寶等12人)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係系爭1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二筆土地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原告主張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磚牆等地上物占用原告之土地,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援引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否認其等為原告所指系爭

215 號房屋後方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陳來好雖自認係系爭22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抗辯其配偶張徽閔有買受前述房屋及坐落基地,張徽閔過世後,其繼承取得權利,基於買賣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且曾受本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民事判決之有利認定,於本件有既判力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就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磚牆

等地上物,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就前述遮雨棚、磚牆圍起之範圍(即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拆除前述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嫦芬、林進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被告張陳來好所提本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民事確定判決

,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所有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系爭12、17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除前述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陳來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㈠被告林嫦芬、林進明部分:

⒈查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共有之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有與

該房屋本體相連之遮雨棚、磚牆(從外觀觀察,呈現房屋後方有庭院、遮雨棚範圍較庭院略小之情形,故部分露天、部分有雨遮)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至現場勘驗查知上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至175 頁、第303 至315 頁)。本院囑請建成地政所測量結果,前述遮雨棚及磚牆係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遮雨棚投影至地面範圍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1,占用系爭12地號面積為 22.53平方公尺(備註欄標示「雨棚使用範圍」),磚牆圍起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占用系爭12地號為面積 11.12平方公尺(備註欄標示「後方圍牆使用範圍」),二部分合計為 33.6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成地政所108 年2 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294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

3 頁)。又系爭215 號房屋有「東芝鄉排骨飯」獨資商號設立該處,登記負責人為賴燕琼,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一317 頁)。依被告林嫦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系爭房屋係由林和壽(由林姓訴外人代理)出租予陳信庸使用,簽立日期為106 年

3 月20日(本院卷二第323 至329 頁),且賴燕琼曾具狀陳報陳信庸係其配偶,系爭215 號房屋乃陳信庸出面承租等情(本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信庸到場,經證人陳信庸證述其於106 年4 月25日起承租系爭215 號1 樓房屋,前述租賃契約書係伊簽立,承租該處經營便當店,從伊承租之房屋後門出來,上方雨遮、左側紅磚牆及前方圍牆,是在伊開始承租時就已經存在,伊並無新搭建何物,僅因雨遮老舊,有些地方下雨時會滴水,有用布袋隔開等語(本院卷二第316 至317 頁),益徵承租人雖承租該處,然並無增建情事。再對照遮雨棚、磚牆之外觀均屬老舊,與系爭215 號房屋之外觀亦屬老舊相比對,並無新舊程度不同之顯著差異,有卷附照片可參,足認證人陳信庸承租時前述遮雨棚、磚牆均早已存在,應可認定。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磚牆,既與房屋本體相連,顯然具有幫助系爭215 號房屋之效用,可使前述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使用範圍擴大,此由現場照片顯示有諸多物品堆置庭院中即可查知,且此等遮雨棚、磚牆本身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215 號房屋之附屬部分。⒊查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係繼承其等父親林和壽之遺產,於

106 年4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15 號房屋(有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有上開247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前述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2 月13日,可知林和壽應係於該日死亡,證人陳信庸證述之承租日期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日期雖係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之後,然而,上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林嫦芬提出,顯然可知此等租賃關係縱非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親自簽立,惟仍係由系爭215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所允許同意而成立之租賃關係(亦即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並未主張承租人陳信庸對於其等而言係無權占有人),其等於答辯時亦承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系爭215 號房屋既有上開遮雨棚、磚牆等附屬部分存在,縱使此等附屬之地上物,係於繼承開始其即林和壽過世前即已存在於該處,於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共同繼承父親林和壽之遺產時,自係一併繼承系爭215 號房屋有辦保存登記部分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關於前述遮雨棚、磚牆等附屬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仍應由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對於前述遮雨棚、磚牆等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前述地上物遮蔽或圍起之範圍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等情,自屬有據,足堪採信。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雖否認就前述遮雨棚、磚牆等附屬於系爭215 號房屋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林和壽取得系爭215 號房屋所有權已歷經數十年(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自述林和壽係於76年間向建商承購系爭215 號房屋),前揭房屋之後方為何出現此等與房屋本體相連之遮雨棚、磚牆等地上物,而擴大前揭房屋之使用效能,林和壽理應知悉,倘認為房屋於出租他人期間遭他人無權擅自搭建增建,亦應有積極排除作為,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如否認上開地上物與林和壽之間之關聯性(此乃變態事實),進而否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應由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而,其等僅抗辯系爭215 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未自行使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之心證。

⒋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對於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

上開遮雨棚、磚牆等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既屬可信,而前述遮雨棚、磚牆等物遮蔽或圍起之範圍,確有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面積合計 33.65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係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亦均未提出任何得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指原告陳文泰等12人)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為無權占有人,請求二人拆除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㈡被告張陳來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係系爭22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被告張陳來好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75 頁)。

被告張陳來好並提出資料,主張系爭226 號房屋以往係其配偶張徽閔所有,而張徽閔於56年間過世,遺產由配偶即被告張陳來好、長子張永祥、次子張永祿、長女張麗雲、三女張麗燕、三子張永裕、四子張永銘、五子張永傳共同繼承,且張永祥、張永祿、張麗雲、張麗燕、張永裕、張永銘、張永傳已共同出具遺產分割聲明書,表明同意系爭

226 號房屋分歸由被告張陳來好單獨所有等情,此有遺產分割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1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為系爭22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被告張陳來好自認係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又系爭226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2地號及17地號土地上,站在騎樓處面向該房屋(背對西園路2 段),往左係門牌西園路2 段226 號、往右係門牌西園路2 段222 號,房屋之前半部外牆貼有磁磚、後半部有鐵皮增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至現場勘驗而查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至175 頁、第 303至315 頁)。本院囑請建成地政所測量結果,系爭226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2地號及系爭17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12地號之面積為 23.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地號之面積為 30.05平方公尺(備註欄均為「西園路2 段226 號建物使用範圍」),此有建成地政所

108 年2 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294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其在判決確定後繼受者,亦有其適用。所謂特定繼受人,如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以對世權之物權為訴訟標的者,既判力原則上應及於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陳來好提出本院72年度訴字第16143 號民事判決

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3 至343 頁、卷二第77至83頁,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土地及房屋賣渡契約書、交付價金之收據資料(本院卷一第501 至515 頁、卷二第61至75頁),抗辯系爭226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係陳滿盈單獨所有,由張徽閔於54年6 月26日與陳滿盈簽立賣渡契約,購買「226 號房屋及基地約十坪」,已將房屋及土地點交張徽閔管理使用,陳滿盈於65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226 號房屋由張徽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陳滿盈之繼承人陳福來等六人曾對被告張陳來好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渠等請求確定在案,是於本件訴訟應有既判力等情。本院曾試行調卷,然全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僅能取得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57 至373 頁)。細閱前述確定判決內容,該案所列原告為陳福來、陳福三、陳義明、陳萬益、陳福祉、李陳阿素六人,所列被告為張陳來好,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及系爭17地號土地,被告張陳來好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築系爭226 號房屋(於西園路拓寬時拆除全部舊屋而重建),賣渡契約雖屬真正,張徽閔與陳滿盈訂約擬買受系爭房地,然張徽閔及繼承人並未付清價款,故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買方遲延給付價金,為此解除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應將坐落於12地號及17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經系爭前案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理由認定該案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可採,被告張陳來好抗辯依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足可採信,該案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屋交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依上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陳福來等六人於該案係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除系爭226 號房屋並返還該屋所占用之1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

又參閱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可知該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屋返還土地之範圍,實應為17地號上占用面積

32.04平方公尺(17.76+14.28=32.04)、12地號上占用面積9.57平方公尺(於事實欄所載原告聲明「十七號土地內建物如附圖藍色及橙色部分所示面積 30.04平方公尺」之面積數應有誤載,實應為「面積 32.04平方公尺」)。

⒋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係該案承辦法官囑請建成地政所於

72年10月進行測量而繪製。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囑請建成地政所將前開附圖內容與108 年2 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294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進行套繪,業經建成地政所於108 年11月4 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7965號函檢送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二第303 至305 頁)。依附圖二所示,可知其中藍色線條係原成果圖(附圖一,108 年2 月20日成果圖)繪出之範圍(附圖二編號A-1、A-2、A-3、A-4,即為附圖一編號A所示全部),紅色線條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編號A-1、A-2(面積依序為10.61、19.44平方公尺)均係在系爭17地號上,編號A-3、A-4(面積依序為8.01、15.91平方公尺)均係在系爭12地號上, 二張圖所示之系爭226 號房屋,有相互重疊之範圍,係其中編號A-1、A-2、A-3部分,至於編號B-1、B-2、B-3(面積依序為0.07、0.71、0.51平方公尺,B-1、B-2均在17地號上,B-3在12地號上),則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內、但超出本件訴訟所繪附圖一所示範圍;僅其中編號A-4(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上,面積 15.91平方公尺),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未顯示、然依現狀測量確實存在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是以,附圖二之「編號A-4」範圍,應係被告張陳來好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另行增建一節,應足堪認定。換言之,上開編號A-1、A-2、A-3部分,及編號B-1、B-2、B-3部分,均應屬系爭前案判決曾經審判之範圍(且編號B-1、B-2、B-3部分,不在本件訴訟測量所得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內)。

⒌系爭前案判決之兩造分別為陳福來等六人與被告張陳來好

,陳福來等六人以被告張陳來好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本件原告共14人,與前案之陳福來等六人比對,陳福來為原告陳淑美、許陳淑寶、陳文泰之父,陳福三為原告陳岳瑞、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瑋之父,陳萬益為原告陳妍汝、陳鍾德、陳翊瑄之父,陳義明為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之父,均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分別因繼承、信託而取得前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一般繼受人」)。又原告黃林麗華係因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前案原告陳福祉就系爭12地號之應有部分,原告王永福則係因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前案原告陳福來之子女陳讚誠繼承取得之系爭12地號應有部分(陳文泰與陳讚誠均為陳福來之子,二人於91年2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陳讚誠之應有部分係於105 年3 月16日因拍賣拍定而由王永福受讓取得),另因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前案原告陳福來之子女陳家寧繼承取得之系爭17地號應有部分,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且由原告所提之二筆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即可查知(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對照系爭12、1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亦可印證(本院卷一第413 、415 、429 頁)。是以,原告黃林麗華、王永福均係繼受取得前案原告(陳福祉、陳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以所有權(物權)為訴訟標的,可知原告黃林麗華及王永福應屬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繼受人,為上述說明提及之「特定繼受人」。是以,原告14人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之繼受人」,均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與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應將系爭226 號房屋所占用系爭12、17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然因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與本件訴訟測量結果之地上物坐落範圍稍有落差,是以,於二案之成果圖套繪結果重疊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1、A-2、A-3,應屬訴之聲明相同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爭執。是以,原告就附圖二編號A-1、A-2、A-3部分,主張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不能准許。被告張陳來好抗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有理由。

⒍至於附圖二編號A-4(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 15.91

平方公尺),被告張陳來好自承係於前案判決後另行增建,此部分並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被告張陳來好亦未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是以,原告陳文泰等12人以渠等為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陳來好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張陳來好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系爭226 號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陳來好所提出交付價金之收據資料(即

繳款紀錄)顯示已繳納價金共54,400元,尚不足系爭賣渡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金54,500元,且有三度遲延超過六個月未繳納分期款,依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應認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賣渡契約應予取銷作廢,又依據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後段,被告張陳來好應給付房地租用之租金,因已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故以108 年5 月24日所提書狀催告於書狀到達翌日起5 日內給付,屆期未清償,即以該書狀預為終止房地租約,被告張陳來好須遷出並返還房地等情。然而,細閱被告張陳來好提出之系爭賣渡契約及交付價金之收據資料(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顯示約定總價金為54,500元,陸續分期交付簽收之收據總額為54,400元,然對照系爭賣渡契約第3 條,記載:「本約成立時乙方(買主)應付甲方壹萬元正,其餘價款,乙方應自54年7 月底起每月終了交與甲方壹仟元,直至交完上項價款時為止……」,上開收據顯示係自54年7 月30日起逐月簽收1,000元(後續有數月一次繳納 2,000或3,000或4,000元等紀錄 ),累計共54,400元;縱以未見簽收1 萬元之紀錄為由,認定已簽收、已繳付金額為54,400元,此與所約定之總價金亦僅相差 100元(已繳比例高於99%)。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如不依照規定期限繳交甲方款項時,滿陸個月後,本件買賣契約即予取銷廢約」,然此應解釋為買賣雙方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使賣方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賣方既已收取接近 100%之價金(已繳比例高於99%),且最後一次簽收係在61年5 月2 日(本院卷二第75頁),系爭賣渡契約係於54年6 月26日簽立(倘就締約時約定交付1 萬元之事略而不談,以每月交付 1,000元計,分55期可繳清全部價金54,500元,第1 期係54年7 月底繳納,第55期應係59年1 月底,可推知原定最遲應於59年1 月底繳清),賣方陳滿盈既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繳款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簽收多期買賣價金分期款(60、61年均有簽收紀錄,參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應可推知買賣雙方斯時就買賣價金之清償期限已有變更。賣方既已收取累計接近 100%之價金,倘欲以買方未清償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仍應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方能主張買方係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賣方之繼承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向買方之繼承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已取銷廢約,依系爭賣渡契約第4 條後段之約定已成立租賃關係,進而以欠繳租金

2 期以上為由,催告解除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張陳來好憑系爭買賣關係,主張其有權占有(附圖二編號A-1、A-2、A-3部分),既已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又未提出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新證據,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已合法解除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就此部分係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文泰等12人主張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張陳來好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3 人對於所占用之範圍(指前述經本院認定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既為無權占有,即屬受有利益,使原告陳文泰等12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陳文泰等12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系爭215 號房屋雨棚及圍牆占用範圍及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

範圍之現場,係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道路旁,斜對面有西園路派出所,226 號房屋之四周,交通繁忙,左右有各式店面,有咖啡店、眼鏡行、食品行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5 至175 頁、第303 至315 頁)。本院審酌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坐落位置係在市區內,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且系爭215 號正出租予他人經營便當店),斟酌該處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稍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7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屬適當。又系爭12地號土地係原告陳文泰等12人共有,各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及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係於107 年6 月1 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戳),原告起訴請求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亦即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陳文泰、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於前述之

5 年期間起始日(102 年6 月1 日)前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原告黃林麗華於起始日前已因拍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然原告王永福係於105 年3 月16日始因拍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原告陳鳳秋、陳建隆則係於104 年5 月27日始因信託登記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二人公同共有),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一併斟酌各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此外,原告陳文泰等12人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913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292元,於107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402元,有地價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爰分別依前述申報地價數額計算之。

㈢關於被告林嫦芬、林進明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共有之系爭215 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

、磚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面積合計為 33.65平方公尺),且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就系爭215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4 分之3 、4 分之1 ,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比例應相同,是就前述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 33.65平方公尺所生不當得利,自應依前述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陳文泰等12人。被告林嫦芬、林進明雖抗辯係於106 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質疑原告不應請求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不當得利等情。然而,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既係於106 年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2 月13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繼承人僅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所繼承之債務。繼承尚未開始前,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係林和壽所有,因該等地上物坐落於他人所有土地而占用土地衍生之不當得利,本應由林和壽負擔,林和壽過世後,即屬應繼遺產中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之;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已因遺產分割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分就所繼承遺產負擔前述債務。是以,原告陳文泰等12人主張該建物已由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協議分割而為繼承登記,據此分別向該二人依協議分割比例主張其所繼承關於被繼承人應負及繼承後本其所有權人身分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是以,原告陳文泰等12人請求給付起訴日前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該段期間雖有部分係林和壽生前應負擔,然於林和壽死亡後,由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權利之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按該遺產協議分割比例負擔,應屬可採。

⑵被告林嫦芬部分:

1.關於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按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占用面積共 33.65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併斟酌各原告取得權利之期日與回溯5 年之起始日之落差,故原告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之計算區間並非5 年)、被告林嫦芬之權利範圍4 分之3 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是以,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25,192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33,589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50,383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 100,767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23,924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63,687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關於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107 年度申報地價,按占用面積共 33.65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除以12)計出一個月之數額,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林嫦芬之權利範圍4 分之3 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因本件係於

107 年6 月1 日起訴,是以,關於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423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563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 845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 1,690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

845 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 1,690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林進明部分:

1.關於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按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占用面積共 33.65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併斟酌各原告取得權利之期日與回溯5 年之起始日之落差,故原告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之計算區間並非5 年)、被告林進明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是以,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8,397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11,196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16,794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33,589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 7,975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21,229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關於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107 年度申報地價,按占用面積共 33.65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除以12)計出一個月之數額,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林進明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是以,關於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141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188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 282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 563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 282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 563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關於被告張陳來好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被告張陳來好所有系爭215 號房屋有占用附圖二編號A-4

(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15.91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業經認定如上述,所受占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陳文泰等12人為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張陳來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附圖二編號A-1、A-2、A-3部分(坐落系爭12、17地號上),被告張陳來好係有權占有,所受占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此部分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14人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返還。

⑵關於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

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按附圖二編號A-4所示占用面積 15.91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併斟酌各原告取得權利之期日與回溯5 年之起始日之落差,故原告黃林麗華、陳鳳秋、陳建隆之計算區間並非5 年)、被告張陳來好權利範圍為全部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是以,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15,881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21,175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31,762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63,525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15,802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40,150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關於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本院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107 年度申報地價,按占用面積

15.91 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除以12)計出一個月之數額,並以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張陳來好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計算(詳如後列計算式)。是以,被告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原告陳岳瑋、陳岳琪、陳岳琨、陳岳瑞四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266元;原告陳鍾德、陳妍汝、陳翊瑄三人,每人各得請求給付 355元;原告陳文泰得請求給付 533元;原告黃林麗華得請求給付 1,066元;原告王永福得請求給付 533元;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得共同請求給付共計 1,066元。各原告聲明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無約定利率,原告陳文泰等12人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起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列各被告「關於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分別計出之金額),均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準此,關於被告林嫦芬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5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6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北司調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關於被告林進明之利息起算日,兩造同意以108 年8 月5 日(被告林進明委由被告林嫦芬為訴訟代理人出具委任狀之日)作為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林進明之日期(本院卷二第 316頁),是應以108 年8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另被告張陳來好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北司調字卷第64頁送達證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為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3 人均無權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被告林嫦芬及林進明就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範圍(面積合計為33.65平方公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12地號,被告張陳來好就附圖二編號A-4所示範圍(面積 15.91平方公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12地號,原告陳文泰等12人以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3 人應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確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六項所示。另就前述占用範圍,各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已分述各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數額,爰就請求被告林嫦芬給付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就請求被告林進明給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又就請求被告張陳來好給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各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17地號二筆土地範圍之價額核定為23,864,382元(系爭12地號之107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60,024元,原告主張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占用共計 33.65平方公尺,且主張被告張陳來好占用 23.92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之 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張陳來好占用 30.05平方公尺;33.65+23.92=57.57,260024×

57.57+296000×30.05=00000000。又原告起訴時尚有列王瑜寧為被告,主張王瑜寧占用系爭12地號面積9.07平方公尺,如計入前述王瑜寧部分,全部價額應為26,222,799元;因原告與王瑜寧已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於本件對於被告林嫦芬、林進明及張陳來好之判決中,價額僅計為23,864,382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勝敗比例(參後附計算式,被告林嫦芬敗訴比例佔1000分之275、 被告林進明敗訴比例佔1000分之92; 被告張陳來好敗訴比例佔1000分之173),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

┌────────────────────────────────────────────────────┐│共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原告 │ 應有部分 │登記取得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 │ │ 登記原因 ├──────────┬──────────┬──────────┤│ │(土地登記謄本 │ │ 被告林嫦芬 │ 被告林進明 │ 被告張陳來好 ││ │ 所載權利範圍)│ ├─────┬────┼─────┬────┼─────┬────┤│ │ │ │相當於五年│相當每月│相當於五年│相當每月│相當於五年│相當每月││ │ │ │租金之不當│租金之不│租金之不當│租金之不│租金之不當│租金之不││ │ │ │得利 │當得利 │得利 │當得利 │得利 │當得利 ││ │ │ │ │ │ │ │ │ ││ │ │ │ │ │ │ │ │ │├────┼───────┼──────┼─────┼────┼─────┼────┼─────┼────┤│陳文泰 │ 1/10 │91年2 月20日│ 72,440元│ 1,207元│ 24,147元│ 402元 │ 68,659元│ 1,144元││ │(3380分之338) │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岳瑋 │ 1/20 │93年2 月13日│ 36,220元│ 604元│ 12,073元│ 201元 │ 34,329元│ 572元││ │(16900分之845)│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岳琪 │ 1/20 │93年2 月13日│ 36,220元│ 604元│ 12,073元│ 201元 │ 34,329元│ 572元││ │(16900分之845)│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岳琨 │ 1/20 │93年2 月13日│ 36,220元│ 604元│ 12,073元│ 201元 │ 34,329元│ 572元││ │(16900分之845)│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岳瑞 │ 1/20 │93年2 月13日│ 36,220元│ 604元│ 12,073元│ 201元 │ 34,329元│ 572元││ │(16900分之845)│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鍾德 │ 1/15 │95年12月22日│ 48,294元│ 805元│ 16,098元│ 268元 │ 45,773元│ 763元││ │(5070分之338) │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妍汝 │ 1/15 │95年12月22日│ 48,294元│ 805元│ 16,098元│ 268元 │ 45,773元│ 763元││ │(5070分之338) │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陳翊瑄 │ 1/15 │95年12月22日│ 48,294元│ 805元│ 16,098元│ 268元 │ 45,773元│ 763元││ │(5070分之338) │分割繼承登記│ │ │ │ │ │ │├────┼───────┼──────┼─────┼────┼─────┼────┼─────┼────┤│黃林麗華│ 1/5 │101年8月22日│ 144,881元│ 2,415元│ 48,294元│ 805元 │ 137,318元│ 2,289元││ │(1690分之338) │ 拍賣登記 │ │ │ │ │ │ │├────┼───────┼──────┼─────┼────┼─────┼────┼─────┼────┤│王永福 │ 1/10 │105年3月16日│ 32,308元│ 1,207元│ 10,770元│ 402元 │ 30,622元│ 1,144元││ │(3380分之338) │ 拍賣登記 │ │ │ │ │ │ │├────┼───────┼──────┼─────┼────┼─────┼────┼─────┼────┤│陳鳳秋 │ 1/5 │104年5月27日│ 144,881元│ 2,415元│ 48,294元│ 805元 │ 137,318元│ 2,289元││陳建隆 │(1690分之338) │ 信託登記 │ │ │ │ │ │ ││ │二人公同共有 │ │ │ │ │ │ │ │└────┴───────┴──────┴─────┴────┴─────┴────┴─────┴────┘附表二:

┌─────────────────────────────────────┐│共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原告 │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登記原因 │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被告張陳來好 ││ │ │ ├───────┬──────┤│ │ │ │相當於五年租金│相當每月租金││ │ │ │之不當得利 │之不當得利 │├────┼────┼────────────┼───────┼──────┤│陳淑美 │ 63/1000│91年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868元 │ 1,031元 │├────┼────┼────────────┼───────┼──────┤│許陳淑寶│ 63/1000│91年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868元 │ 1,031元 │├────┼────┼────────────┼───────┼──────┤│陳岳瑋 │ 1/16 │93年2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377元 │ 1,023元 │├────┼────┼────────────┼───────┼──────┤│陳岳琪 │ 1/16 │93年2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377元 │ 1,023元 │├────┼────┼────────────┼───────┼──────┤│陳岳琨 │ 1/16 │93年2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377元 │ 1,023元 │├────┼────┼────────────┼───────┼──────┤│陳岳瑞 │ 1/16 │93年2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 │ 61,377元 │ 1,023元 │├────┼────┼────────────┼───────┼──────┤│陳鍾德 │ 1/12 │95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 81,836元 │ 1,364元 │├────┼────┼────────────┼───────┼──────┤│陳妍汝 │ 1/12 │95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 81,836元 │ 1,364元 │├────┼────┼────────────┼───────┼──────┤│陳翊瑄 │ 1/12 │95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 81,836元 │ 1,364元 │├────┼────┼────────────┼───────┼──────┤│陳鳳秋 │ 1/4 │104年5月27日信託登記 │ 245,509元 │ 4,092元 ││陳建隆 │公同共有│ │ │ │├────┼────┼────────────┼───────┼──────┤│王永福 │ 63/1000│105年10月28日拍賣登記 │ 19,921元 │ 1,031元 │└────┴────┴────────────┴───────┴──────┘【本院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12地號,各原告之102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913元/㎡,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62,292元/㎡,107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7,402元/㎡(參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地價謄本):

【一、關於被告林嫦芬(應有部分4分之3)】:

⑴原告陳岳瑋等四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3年2月13日,應有部分各為16900分之845(即20分之1):

52913×33.65×7%×(2+7/12)×1/20×3/4≒0000000000×33.65×7%×2×1/20×3/4≒0000000000×33.65×7%×5/12×1/20×3/4≒2113(5年合計)12074+11005+2113=25192(每月)57407×33.65×7%÷12×1/20×3/4≒423⑵原告陳鍾德等三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應有部分各為5070分之338(即15分之1):

52913×33.65×7%×(2+7/12)×1/15×3/4≒0000000000×33.65×7%×2×1/15×3/4≒0000000000×33.65×7%×5/12×1/15×3/4≒2817(5年合計)16099+14673+2817=33589(每月)57407×33.65×7%÷12×1/15×3/4≒563⑶原告陳文泰於91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52913×33.65×7%×(2+7/12)×1/10×3/4≒0000000000×33.65×7%×2×1/10×3/4≒0000000000×33.65×7%×5/12×1/10×3/4≒4226(5年合計)24148+22009+4226=50383(每月)57407×33.65×7%÷12×1/10×3/4≒845⑷原告黃林麗華於101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52913×33.65×7%×(2+7/12)×1/5×3/4≒0000000000×33.65×7%×2×1/5×3/4≒0000000000×33.65×7%×5/12×1/5×3/4≒8451(5年合計)48297+44019+8451=100767(每月)57407×33.65×7%÷12×1/5×3/4≒1690⑸原告王永福於105年3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105年3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56日,約1.79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62292×33.65×7%×1.79×1/10×3/4≒0000000000×33.65×7%×5/12×1/10×3/4≒4226(合計)19698+4226=23924(每月)57407×33.65×7%÷12×1/10×3/4≒845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於104年5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19日,約0.60年。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52913×33.65×7%×0.6×1/5×3/4≒0000000000×33.65×7%×2×1/5×3/4≒0000000000×33.65×7%×5/12×1/5×3/4≒8451(合計)11217+44019+8451=63687(每月)57407×33.65×7%÷12×1/5×3/4≒1690【二、關於被告林進明(應有部分4分之1)】:

⑴原告陳岳瑋等四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3年2月13日,應有部分各為16900分之845(即20分之1):

52913×33.65×7%×(2+7/12)×1/20×1/4≒000000000×33.65×7%×2×1/20×1/4≒000000000×33.65×7%×5/12×1/20×1/4≒704(5年合計)4025+3668+704=8397(每月)57407×33.65×7%÷12×1/20×1/4≒141⑵原告陳鍾德等三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應有部分各為5070分之338(即15分之1):

52913×33.65×7%×(2+7/12)×1/15×1/4≒000000000×33.65×7%×2×1/15×1/4≒000000000×33.65×7%×5/12×1/15×1/4≒939(5年合計)5366+4891+939=11196(每月)57407×33.65×7%÷12×1/15×1/4≒188⑶原告陳文泰於91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52913×33.65×7%×(2+7/12)×1/10×1/4≒000000000×33.65×7%×2×1/10×1/4≒000000000×33.65×7%×5/12×1/10×1/4≒1409(5年合計)8049+7336+1409=16794(每月)57407×33.65×7%÷12×1/10×1/4≒282⑷原告黃林麗華於101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52913×33.65×7%×(2+7/12)×1/5×1/4≒0000000000×33.65×7%×2×1/5×1/4≒0000000000×33.65×7%×5/12×1/5×1/4≒2817(5年合計)16099+14673+2817=33589(每月)57407×33.65×7%÷12×1/5×1/4≒563⑸原告王永福於105年3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105年3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56日,約1.79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62292×33.65×7%×1.79×1/10×1/4≒000000000×33.65×7%×5/12×1/10×1/4≒1409(合計)6566+1409=7975(每月)57407×33.65×7%÷12×1/10×1/4≒282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於104年5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19日,約0.60年。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52913×33.65×7%×0.6×1/5×1/4≒000000000×33.65×7%×2×1/5×1/4≒0000000000×33.65×7%×5/12×1/5×1/4≒2817(合計)3739+14673+2817=21229(每月)57407×33.65×7%÷12×1/5×1/4≒563【三、關於被告張陳來好,無權占用12地號面積15.91㎡】:

⑴原告陳岳瑋等四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3年2月13日,應有部分各為16900分之845(即20分之1):

52913×15.91×7%×(2+7/12)×1/20≒000000000×15.91×7%×2×1/20≒000000000×15.91×7%×5/12×1/20≒1332(5年合計)7612+6937+1332=15881(每月)57407×15.91×7%÷12×1/20≒266⑵原告陳鍾德等三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應有部分各為5070分之338(即15分之1):

52913×15.91×7%×(2+7/12)×1/15≒0000000000×15.91×7%×2×1/15≒000000000×15.91×7%×5/12×1/15≒1776(5年合計)10149+9250+1776=21175(每月)57407×15.91×7%÷12×1/15≒355⑶原告陳文泰於91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52913×15.91×7%×(2+7/12)×1/10≒0000000000×15.91×7%×2×1/10≒0000000000×15.91×7%×5/12×1/10≒2664(5年合計)15223+13875+2664=31762(每月)57407×15.91×7%÷12×1/10≒533⑷原告黃林麗華於101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52913×15.91×7%×(2+7/12)×1/5≒0000000000×15.91×7%×2×1/5≒0000000000×15.91×7%×5/12×1/5≒5328(5年合計)30447+27750+5328=63525(每月)57407×15.91×7%÷12×1/5≒1066⑸原告王永福於105年3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80分之338(即10分之1):

105年3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56日,約1.79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62292×15.91×7%×1.79×1/10≒0000000000×15.91×7%×5/12×1/10≒2664(合計)12418+2664=15802(每月)57407×15.91×7%÷12×1/10≒533⑹原告陳鳳秋、陳建隆係於104年5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90分之338(即5分之1):

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19日,約0.60年。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

52913×15.91×7%×0.6×1/5≒000000000×15.91×7%×2×1/5≒0000000000×15.91×7%×5/12×1/5≒5328(合計)7072+27750+5328=40150(每月)57407×15.91×7%÷12×1/5≒1066【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式】: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64,382元。

2.被告林嫦芬、林進明敗訴比例:260024×3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7(即1000分之367)被告林嫦芬之應有部分4分之3:

0.367×3/4≒0.275(即1000分之275)被告林進明之應有部分4分之1:

0.367×1/4≒0.092(即1000分之92)

3.被告張陳來好敗訴比例:260024×15.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3(即1000分之17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