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蕭啓訓律師被 告 鍾富丞受 告知人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剩餘融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8年1月30日審理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6年11月9日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兩造復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融資契約),由原告融資供被告作為股票交易之資金運用,被告於原告大安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後,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向原告融資買入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悠克公司股票)合計105萬6,000股,總融資金額為937萬4,000元,惟悠克公司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自107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依兩造「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之約定,委託人以融資融券方式所為之各筆信用交易,其償還期限為6個月,得展延2次,每次半年,最長1年(即融資融券期限為1年6個月),但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經主管機關公佈為暫停交易之股票,原告得不同意展延,自動失其展延之效力。另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操作辦法,原告準備二狀附表誤載為第39條第2項第2款,逕更正之),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再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目前融資利率為百分之5)百分之10(即千分之5)收取融資違約金。本件被告最後一筆融資交易日期為107年5月16日,償還期限為6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15日清償所有融資款,且悠克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原告亦無法處分該擔保品取償,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有融資款及自最後一筆逾期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暨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將帳戶出借予受告知人蔣寶夏使用,關於該帳戶之交易下單融資等均為蔣寶夏所為,被告係於107年5、6月始驚覺有違約情事,倘責令被告負責,實屬過苛;又本件融資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兩造僅約定原告得收取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為上限之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其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其逕請求給付最高上限之融資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受告知人陳述略以:伊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悠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致伊無法處分以清償系爭融資款,伊希望原告可以展延清償期限,開戶時也有提到可以展延2次,但原告並未同意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融資供被告作為股票交易之資金運用,而以融資方式所為之各筆信用交易,其償還期限為6個月,被告於原告大安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後,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向原告融資買入悠克公司股票合計105萬6,000股,總融資金額為937萬4,000元,嗣悠克公司股票經證交所公告自107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被告最後一筆融資交易日期為107年5月16日,所有融資款於107年11月15日均屆清償期,如逾期未償還融資者,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目前融資利率為百分之5)百分之10(即千分之5)收取融資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利率/費率資料查詢、客戶庫存公佈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15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借予受告知人使用,受告知人則稱當初開戶時有提及清償期可展延2次,且係因悠克公司股票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交易,始無法處分該股票清償融資款等語。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即為契約當事人而應依契約負相關履行責任,被告既同意受告知人使用其帳戶融資交易,本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尚不得以其與受告知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解免其責任;又被告雖於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勾選申請展延2次,每次半年,最長1年(即融資融券期限為1年6個月),然依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之約定,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經主管機關公佈為暫停交易之股票,原告得不同意展延,本件被告買進之悠克公司股票既經證交所公告暫停交易,原告乃不同意展延清償期,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又系爭融資款均已屆清償期,因悠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原告無法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2項處分該擔保品取償,被告依約自應償還所有融資款。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原告得按所定融資利率(目前融資利率為百分之5)百分之10(即千分之5)收取融資違約金,此利率之約定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系爭操作辦法第82條「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收取融資違約金」之規定相同,已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就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合當事人公平原則,爰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融資款於107年11月15日均屆清償期,被告未為清償,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系爭融資款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7萬4,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