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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原 告 陳宋元傑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追加 原告 陳宋潔

陳宋玗穎被 告 李瑟英

陳連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李瑟英、陳連盛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萬2,920元予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上開原起訴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陳宋潔及陳宋玗穎就上開先位之訴之委任關係部分及備位之訴追加為原告(詳下述),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174萬2,9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源自與先位之訴相同之原因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先位之訴所提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加以援用,為求兩造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俾利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部分及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因其為陳宋棋之繼承人而取得,是其權利應為陳宋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陳宋棋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宋潔及陳宋玗穎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陳宋潔及陳宋玗穎就前揭部分追加為原告,經陳宋潔自行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㈠第53

7、665至666 頁),另陳宋玗穎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對其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47至550、555 頁),惟其逾期未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陳宋玗穎已就上開先位之訴之委任關係部分及備位之訴一同起訴。爰列陳宋潔、陳宋玗穎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㈢追加原告陳宋潔、陳宋玗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10筆土地,得款約8億餘元,欲贈與

其子女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依陳宋棋手寫稿件所載,原告之受贈款為3,100萬元,被告2人遂向陳宋棋建議,可先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委由被告2人轉交原告,以規避贈與稅,陳宋棋遂聽從被告建議,將經其背書之1 億元及8,783萬4,000元支票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嗣被告即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原告計1,925萬7,080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瑟英對原告及追加原告陳

宋潔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上開判決業因被告李瑟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故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均有爭點效。

㈢惟陳宋棋與原告之母曾桂蘭於103 年4月5日因車禍驟逝,被

告即於103年7月停止交付贈與款,迄今仍有1,174萬2,920元尚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2,920元予原告。縱認原告不得獨立請求被告交付款項,惟陳宋棋過世後,陳宋棋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並公同共有,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528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2,920元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㈣又本件縱認陳宋棋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因陳宋棋過世而消

滅,則被告自委託關係消滅後,即無受領陳宋棋所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2,92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㈤至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為原告個人使用,用於支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費及提領現金作日常支出,此由永豐商業銀行108年3月29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填寫取款單並簽名或用印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僅為陳宋棋使用,並借名投資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原告為支付陳宋棋所投資新潤和峰建案款項,固曾於99年11月17日、18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1012萬元、14萬元予陳連盛,然此僅為原告與陳宋棋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與陳宋棋之間或因其他共同投資及財務節稅關係,而有多筆資金往來,更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

㈣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1,174萬2,92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1,174萬2,9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陳宋棋並無委託被告轉交贈與款項予原告,原告對其主張並

未舉證,亦未提出委任契約。又原告雖出具陳宋棋之手寫稿件,然此僅為陳宋棋之個人記述,並無證明力,況陳宋棋未寫下任何「贈與」之文字,顯非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陳宋棋委託被告交付贈與款一節,僅為原告之臆測,且被告並未在手寫稿件上簽名,此亦非與被告合意之內容。

㈡被告與陳宋棋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雙方資金往來眾多,非

僅為陳宋棋單向給付,且被告曾交付原告之款項,亦遠大於本件請求金額,原告無權片面挑選幾筆款項或因陳宋棋曾分別背書轉讓2 張支票予被告二人,即虛構編造法律關係,主張有委託贈與、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

㈢另被告陳連盛曾於98年5 月間為陳宋棋償還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497萬6,408元,並於102 年間簽發支票13張,陸續借款1,891 萬元予陳宋棋,亦足證明雙方互有大額金錢往來,而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更顯示無本件原告主張之委託贈與一節,否則陳宋棋當可終止委任,而不需向被告借款,且上開事實亦可知被告曾多次為陳宋棋墊付款項,日後再加以結算,而本件被告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亦與上開模式相同。而陳宋棋於103年4月死亡,致陳宋棋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其死亡而視為退夥,或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法定解散事由,至今未能全部結算或清算完成,原告並非投資案之當事人,卻片面挑選 2張經陳宋棋背書轉讓之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陳宋棋委託交付之贈與款,實置陳宋棋與被告間之合夥權利於不顧。

㈣被告李瑟英對原告及追加原告陳宋潔所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於本案無既判力,且被告陳連盛非該案當事人,更不受拘束。況前案判決並未認定「陳宋元傑是否有權以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李瑟英交付餘款」或「李瑟英是否尚有義務交付陳宋棋或原告1,174萬2,920元」等情。又前案判決對於陳宋棋背書轉讓8,783萬4,000元、1 億元支票之原因尚有存疑,並未實質認定,因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仍應就陳宋棋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負舉證責任㈤被告與陳宋棋因共同投資和峰、榮耀天璽建案,借用原告及

追加原告陳宋潔之名義登記,始由被告李瑟英出資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及陳宋潔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惟因陳宋棋過世而尚未結算,上開款項並非受陳宋棋委託而交付之贈與款。且陳宋棋於99年11月17日、11月18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12萬元、提領14萬元,合計1,026萬元,作為和峰建設建案投資款,此有陳宋棋之筆記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可知原告之系爭帳戶係由陳宋棋使用,做為不動產投資款,顯見陳宋棋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原告。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54、500頁):

㈠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3月5日所簽發HT0000000號、HT000

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億元、8,783萬4,000 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而經陳宋棋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由被告陳連盛及李瑟英提示兌現。

㈡原證6、7所示於99年3月12日匯款1,100萬元、99年4月9日至

103年2月27日陸續存入8,257萬0,080 元予原告,以及被證6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7追加原告陳宋潔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8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委託代收票據簿、被證12被告陳連盛於102年6至9月間簽發交予陳宋棋之支票13張、被證15之98年5 月26日匯款單1 張所示金流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5至445、233至278、383至395、413頁)。

㈢原證2及被證5所示陳宋棋手寫稿件影本1紙、自行紀錄文字1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229至23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由原告陳宋元傑1 人提起,惟就先位之訴其中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及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均主張係因其為陳宋棋之繼承人而取得之債權,因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陳宋棋其他繼承人陳宋潔及陳宋玗穎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渠等限期追加為原告後,陳宋潔自行向本院追加為本件先位之訴其中委任關係部分及備位之訴之原告,而陳宋玗穎則逾期未追加為原告,然因本院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陳宋玗穎就本件先位之訴其中委任關係部分及備位之訴均已一同起訴,業如前述。又前揭先位之訴其中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既係因渠等與陳宋棋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則此等訴訟標的對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陳宋玗穎,自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告陳宋潔、陳宋玗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原告陳宋潔且未具狀就本件實體部分有何主張;而追加原告陳宋玗穎雖曾具狀表明其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係因其父親陳宋棋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不動產、陳宋棋確有使用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帳戶、被告曾協助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製作貸款之財力證明等緣由(本院卷㈠第533至535頁),然經核兩造主張,應認追加原告陳宋玗穎前揭陳述,不利於共同原告,反之,原告陳宋元傑之主張則有利於共同原告,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陳宋元傑之主張,效力及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追加原告陳宋玗穎上開陳述,則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經查:

⑴系爭前案訴訟,係被告李瑟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原告陳宋元傑返還825萬7,080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請求追加原告陳宋潔返還1,520萬7,180元及其法定利息,經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以上開款項係陳宋棋對渠等之贈與款3,100萬元及2,000萬元之一部分,而被告李瑟英則係受陳宋棋委託代為支付,故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情置辯,雙方並對此互有攻防及舉證,嗣系爭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上開抗辯為可採,而為被告李瑟英敗訴判決確定,有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1至79頁),是有關原告陳宋元傑及追加原告陳宋潔於系爭前案訴訟所主張之渠等與陳宋棋間之贈與關係,甚至陳宋棋與被告李瑟英間之委託付款關係,自係該案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無疑。

⑵惟系爭前案訴訟僅被告李瑟英為原告,而本件原告起訴對象

則包括被告陳連盛,當事人已非同一。又上開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係原告陳宋元傑取得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關係及陳宋棋與被告李瑟英間之委託付款關係,然本件原告則主張前揭委託付款關係之受託人尚包括被告陳連盛,即本件原告陳宋元傑係以被告李瑟英及陳連盛係共同受陳宋棋委託交付原告陳宋元傑贈與款項,因而請求被告李瑟英及陳連盛共同交付剩餘之贈與款1,174萬2,920元(即陳宋棋委託交付原告陳宋元傑之贈與款3,100 萬元-被告李瑟英已付之825萬7,080 元-被告陳連盛已付之1,100萬元=1,174萬2,920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補償關係即委託付款關係,對被告李瑟英及陳連盛而言,即屬應合一確定之事項,而不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被告陳連盛既非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於本案主張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⒉原告就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固提出系爭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書及被告李瑟英撤回上訴狀、陳宋棋手寫稿、被告陳宋棋於99年3 月12日之轉帳憑條、被告李瑟英於系爭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47至79、第425至445、511至521頁)。惟查:⑴原告主張陳宋棋委託被告支付贈與款項予原告,為被告所否

認,惟陳宋棋業於103 年4月5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陳宋棋委託支付原告陳宋元傑之贈與款3,100萬元,則尚餘1,174萬2,920 元未為給付。是單就原告之主張而論,陳宋棋委託被告代為給付贈與款之委任事項尚未完成。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本文有所明定。則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渠等主張因繼承陳宋棋之委任人地位,而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陳宋元傑贈與款云云,當因委任關係已於陳宋棋死亡時消滅,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無從繼承委任人之身分,自無從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委任契約,而將所謂委託交付之贈與款項交付予原告。

⑵又委任關係既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屬委任人之遺產,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詳後述)(至於原告得否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宋棋全體繼承人交付贈與款,則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則以該委任關係作為補償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第三人(受益人)亦喪失得直接請求受任人(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即無從再根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受任人給付對價關係之款項。乃縱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確實存在,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託交付之贈與款項,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又系爭1億元、8,783萬4,000 元之支票係陳宋棋所交付而分

別由被告陳連盛及李瑟英提示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合計票載金額1億8,783萬4,000 元,則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陳宋棋手寫稿件所載:「賣敦南土地……路地……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借陳師兄40,000,000」「計轉陳師兄187,834,000」 之金額相符,足見,陳宋棋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確係其上開手寫稿件中,原欲「計轉陳師兄(即被告陳連盛)」之金額,只不過嗣後之具體方式,係將1億元、8,783萬4,000 元分別交付被告陳連盛及其配偶即被告李瑟英提示兌現而已。又依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既係將其中3,100 萬元「轉元傑」,及各轉「宋傑」與「玗穎」2,000 萬元,則無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委託交付贈與款之關係(即前述3,10

0 萬元係歸原告陳宋元傑所有),上開陳宋棋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其中應「轉元傑」之3,100 萬元,陳宋棋主觀上並無由被告終局取得之意思。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僅係其個人記述,並無證明

力,且被告並未在該文件上簽名,非與被告合意之內容云云。惟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之形式上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證明力自係由本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有關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因其所載「計轉陳師兄187,834,000」 之金額,與陳宋棋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相符,本院據為前揭認定,甚至因上開金流龐大,而推論陳宋棋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其前揭手寫稿件內所載內容之「轉元傑3,100 萬元」,因被告同意,方才收受並提示兌現,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既就其所收系爭支票,同意陳宋棋就其中3,100 萬元「轉陳宋元傑」之指示,原應依陳宋棋委任意思而為履行,惟因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即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因事後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欠缺繼續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⒊被告雖尚辯稱渠之前支付予原告陳宋元傑之款項,遠大於原

告主張,原告無權任擇其中數筆主張為贈與或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述,陳宋棋交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其中「轉陳宋元傑3,100 萬元」並無終局給予被告之意思。另一方面,被告就其所舉款項,亦稱均非受陳宋棋委託交付贈與款(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又被告所舉渠等之前支付予原告陳宋元傑之各筆款項,其中部分支票(本院卷㈠第463、465頁)非由被告簽發;另被告所提被告李瑟英簽發之支票、追加原告陳宋玗穎之聲明書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顯示該部分金流係供原告陳宋元傑特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自備款(本院卷㈠第467、469至474、566頁);至於被告提出之貸款繳息明細,則顯示係被告陳連盛代繳貸款利息(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此等款項均無從連結至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之「轉元傑3,100萬元」。則除原告陳宋元傑所自認已收得之1,925萬7,080 元外,其餘1,174萬2,920元,被告尚無憑主張已完成陳宋棋委任「轉陳宋元傑3,100萬元」之事務。

⒋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係陳宋棋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受陳宋棋委任「轉陳宋元傑3,100 萬元」部分,既有前揭部分尚未完成委任事務,惟委任關係業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被告欠缺繼續保有此未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本於陳宋棋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4萬2,92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又被告雖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李瑟英陸續匯入款項計825萬7,080元之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實係陳宋棋所使用,並提出陳宋棋手寫稿件及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參(本院卷㈠第229至233頁)。惟此部分辯解,如以被告否認上開825萬7,080 元係系爭「轉元傑3,100萬元」一部分而論,則因無關係,自無意義;反之,若被告主張上開825萬7,080 元係系爭「轉元傑3,100萬元」一部分者,則此3,100 萬元無非由陳宋棋交與被告,再轉回陳宋棋所掌控之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仍為陳宋棋所有,於因陳宋棋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餘款1,174萬2,920元仍應返還陳宋棋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即其結論仍同前述,不待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原告與追加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2,9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2,9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