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 告 孫雲鵬
陳雙陳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梁世馨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雲鵬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原告陳雙、陳對為原告孫雲鵬之女兒,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為目的,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由被告與其配偶許人信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原告孫雲鵬、訴外人陳一弘(即原告孫雲鵬之夫)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兩造分別持有鑫元鑫公司股份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被告持有鑫元鑫公司股份119萬9,000股。鑫元鑫公司成立後為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號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由原告孫雲鵬及被告為借款人,陳一弘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惟台新銀行核貸之金額短少1億1,200萬元,須待兩造商議解決。詎料,被告故意隱瞞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經合作金庫同意貸款13億5,000餘萬元予鑫元鑫公司之事實,且為圖完成系爭交易所帶來之高額利潤,及增加自身對於鑫元鑫公司盈餘分派,遂隱瞞系爭交易相關資訊,而向陳一弘謊稱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系爭交易無法完成,並指使第三人騷擾威脅陳一弘將鑫元鑫公司轉讓給被告。陳一弘因心生畏懼及恐家人遭受波及之情形下,明知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均在美國,於未經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之同意及授權下,於家中取得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三人之印章,逕蓋用於96年2月15日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告隨即利用原告等3人均在美國且對於上開股權轉讓乙事均不知悉,於未經原告等3人同意及授權下,持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逕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嗣原告等3人於100年6月知悉上情後,明確表達不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然被告拒不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孫雲鵬與陳一弘雖為夫妻,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然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陳一弘自非當然有代理原告孫雲鵬之權限,又陳一弘雖為原告陳雙、陳對之父親,然於96年間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時,原告陳雙、陳對均已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自為及自受意思表示,陳一弘未經原告陳雙、陳對之同意及授權,持原告陳雙、陳對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拒絕承認陳一弘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等3 人不生效力。又被告持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後,隨即利用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均在美國,未實際參與簽約過程,於未經原告等3人同意及授權下,逕持相關文件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亦屬無權代理,原告等3人拒絕承認被告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等3人不生效力。原告等3人拒絕承認陳一弘及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等3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3人。另被告取得原告等3人之股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原告等3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3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共306萬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孫雲鵬182萬股、原告陳雙62萬股、原告陳對62萬股。
(三)聲明:⑴確認兩造於96年2月15日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共306萬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孫雲鵬182萬股、原告陳雙62萬股、原告陳對62萬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股份轉讓爭議,原告等3人早於101年間即已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3人於前案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共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陳一弘84萬2,500股、原告孫雲鵬182萬股、原告陳雙62萬股、原告陳對62萬股」,與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並無二致。
又原告3人於前案之先位請求無非係以:⑴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⑵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⑶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無效、不生效,或得撤銷,末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今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回復股份登記,其前後二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均相同,惟其攻擊防禦方法改為「被告指使第三人騷擾威脅陳一弘,迫使陳一弘無權代理原告3人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原告否認陳一弘之代理權,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對原告3人不生效力」,上開主張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法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訴訟應予裁判駁回;又原告以新訴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無權代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另原告3人於前案給付訴訟敗訴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歸於確定,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2月15日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二)退步言,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前案對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股份過戶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法理,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原告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末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即須出具股份過戶轉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鑫元鑫公司監察人辭職書,預先用印完畢交予林樹旺律師保管,待繳清價款,即由林樹旺律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96年3月間原告已將買賣價款支票4紙兌現存入渠等名下帳戶,被告亦持上開轉讓書、辭職書等辦理股份過戶完畢,是原告委任李永然律師處理股份轉讓事宜,其於事前完全知悉,事後價金支票亦已兌現,銀貨兩迄,事後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就同一契約之簽立,竟有詐欺、錯誤意思表示與無權代理之說法,令人匪夷所思。又縱使陳一弘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時為無權代理,惟原告3人既已於前案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同意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而可認原告已承認授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為否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即對原告3人發生效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孫雲鵬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原告陳雙、陳對為原告孫雲鵬之女兒,訴外人陳一弘則為原告孫雲鵬之夫,兩造等人於95年12月19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分別持有鑫元鑫公司股份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被告119萬9,000股;陳一弘於96年2月15日持原告孫雲鵬、陳雙、陳對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其與原告3人之股份以每股10元合計3,902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各842萬5,000元、1,820萬元、620萬元、620萬元之本行支票予陳一弘、孫雲鵬、陳雙、陳對,上開支票均已存入陳一弘及原告3人之帳戶兌現,鑫元鑫公司於96年3月7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被告之持股變更為510萬1,500股;陳一弘及原告3人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陳一弘及原告3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4紙、前案判決3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99、101、103、105頁、第61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透過工商電子閘門調取臺北市政府准予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函、鑫元鑫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鑫元鑫公司為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由原告孫雲鵬及被告為借款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惟核貸金額不足,然被告故意隱瞞其另向合作金庫申貸且該行已同意貸款予鑫元鑫公司之事實,其為圖系爭交易之高額利潤,及增加自身對於鑫元鑫公司盈餘分派,遂向陳一弘謊稱無法向銀行順利貸款、系爭交易無法完成,並指使第三人騷擾威脅陳一弘將鑫元鑫公司轉讓予被告,陳一弘因心生畏懼及恐家人遭受波及,明知原告3人均在美國,於未經原告3人同意及授權下,於家中取得原告3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則於未經原告3人同意及授權下,擅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原告3人拒絕承認陳一弘及被告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該等法律行為對於原告3人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2月15日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經原告3人同意並授權陳一弘簽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如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以陳一弘及被告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由,請求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是否有理?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民國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陳一弘持原告3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而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告則係持相關文件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原告拒絕承認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原告於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以鑫元鑫公司無資金完成系爭交易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始生效力,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被告隱瞞系爭交易相關資訊,致原告等人限於錯誤,誤認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原告於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陳卷附之授權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盜用,原審認應由主張印文遭盜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遭盜用,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雖本人未在台灣境內,仍非不可授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已授權○○○為代理人,應足憑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使第三人騷擾威脅陳一弘將鑫元鑫公司轉讓予被告,陳一弘因心生畏懼及恐家人遭受波及之情形下,明知原告3人均在美國,於未經原告3人同意及授權下,於家中取得原告3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而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陳一弘盜用之事實,而原告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時雖不在國內,仍非不可授權陳一弘簽立,且原告始終未說明被告究係指使何人、如何騷擾威脅陳一弘將鑫元鑫公司轉讓予被告;又陳一弘為原告孫雲鵬之夫、原告陳雙及陳對之父親,為與原告至親之人,而被告與原告孫雲鵬則為姊妹關係,系爭股份價款復高達3,900餘萬元,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被告如有騷擾威脅陳一弘,致陳一弘心生畏懼,陳一弘何以未告知原告孫雲鵬,與之商討解決辦法,況原告等人當時並不在國內,要難認渠等安全究有何顧慮,而有遭受波及之情。又被告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同時,即依契約第2條之約定,就系爭股份買賣價款開立面額3,902萬5,000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4紙予林樹旺律師保管,此有林樹旺律師出具之保管條、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依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陳一弘、原告3人)於簽約同時,須出具股份過戶轉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鑫元鑫公司監察人辭職書,預先用印完畢交予林樹旺律師保管,待被告以銀行本票付清價款後,始由林樹旺律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見調解卷第8、9頁),而上開買賣價款支票業於96年3月間即存入原告等入之帳戶兌現(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即依上開約定持由陳一弘用印完畢之股份過戶轉讓書等文件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是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買賣雙方均已履行契約完畢;則本人帳戶應由本人管領使用此為常態,原告既已受領系爭股份價款,謂其未授權陳一弘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顯違常情。復參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提出訴外人王惠津於96年2月12日傳真予原告孫雲鵬之信函略以:「孫小姐(即原告孫雲鵬):上星期您二姐(即被告)來電給我表示陳院長(即陳一弘)同意出售其占鑫元鑫所占50%之股權予您二姐,她問我宏壽的意願如何,我向其表示必需詢問宏壽,且宏壽目前可能解除買賣合約方向陸續寄出存證信函。…因此宏壽向我表示若星期三之前買方無法給予肯定之答案由誰承接此買賣案,他們將寄出解除本買賣合約,沒收已繳之房地款及追討違約金。站在承辦本案人員的立場,我當然希望本案能順利完成交易,但目前看來若您這一方不出讓股權,似乎就是破局,我甚至認為您二姐要完成會計師要求2月底入帳似乎不可能,個人認為您這一方愈慢蓋出股權讓渡書,您二姐願意承接您這方股權之意願就更低,希望您仔細考量…。」,主張由前揭傳真內容可知,當初係因被告強勢要求原告須先轉讓其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權,原告如知悉被告已以鑫元鑫公司名義向合庫貸得款項,系爭交易不會破局,原告根本不會同意退出鑫元鑫公司,將股權轉讓與被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230、231、23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前,即已先行磋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況依原告於前案一、二審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無資金完成系爭交易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始生效力,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且被告隱瞞系爭交易相關資訊,致原告等人限於錯誤,誤認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爰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顯已自承其已為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遭詐欺或因錯誤所為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未爭執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事實,足認其確有授權陳一弘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是縱認陳一弘於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時未經原告授權,然原告於前案一、二審既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條件不成就,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進而向被告撤銷其因受詐欺、錯誤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承認陳一弘及被告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原告即已發生效力,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再為否認。從而,原告以陳一弘及被告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其拒絕承認,請求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系爭股份登記,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