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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詹功楊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黃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因價金履約保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銅鑼

圈段4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共有人合計29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件所示),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懷佑建設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張嘉玲以及地政士黃雲雄之斡旋,除部分共有人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以及陳權興等4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委由同為共有人之訴外人羅仕章、羅盛添以及羅盛榮(下稱羅仕章、羅盛添及羅盛榮)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同地段445-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予買受人蔡明杰,買賣價金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2,367萬元、250萬元以及250萬元,總計2億2,867萬元。俟買賣雙方已分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以及價金給付等義務,被告本應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買賣雙方所簽立交予本行收執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作為本保證書之一部分,本保證書未盡事宜,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第2條第2項(對賣方之保證責任範圍)第1款「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建經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暨第5條「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履保專戶之結算)「除有第5條應暫停款項撥付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由履保銀行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以匯款方式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2條第2項之支出後,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約定,將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給付予原告,詎被告竟逕以未經全體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均簽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由,拒絕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惟目前僅餘共有人之一羅盛榮尚未同意簽署上揭文件,致使被告迄今仍遲未能依約撥付款項。

㈡茲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

事務,自負有結算暨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參照前述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略載「...。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9項「龍○鄉○區○○○○段445-3(地號)面積62,236㎡(約18,826.39坪)單價1.2萬元,總價2(億)2,367萬元,由許東木等29人依持分分配個人應得價金扣個人應納稅金」、特別條款第6條「產權登記好;自備款40%由出賣人領取。稅金先扣除服務費(先扣)後,出款予賣方」等約定,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方法既已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係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買賣價金暨分擔相關成本費用,是以經地政士黃雲雄計算原告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款項為7,832,239元,被告恣意拒絕給付,顯然違反委任意旨。

㈢為此,原告爰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5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等約定暨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係依被告指定辦理履約保證事宜,故兆豐銀行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復參照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被告與買賣雙方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茲因出賣系爭土地之25名共有人之一羅盛榮迄今仍對伊之持分及應分配之價金有所爭議,始終不願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簽署同意,致使被告無法順利撥付該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予其他共有人,且由前述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履保事由之認定)略載「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第6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第2項「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履保銀行得依第5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

」等語可知,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除了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爭議外,倘有其他爭議,亦得由被告進行認定,並作為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之依據,倘原告就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遇有其他爭議時,履保銀行即兆豐銀行應依被告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事宜。承上,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既因共有人之一羅盛榮尚有爭議,被告斟酌前揭約定乃決定暫停撥付,且依約原告亦同意遇有爭議時,應依被告之認定為準,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原告間雖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

,倘遇有爭議時,應由被告衡酌後予以認定,並暫停撥付,業如前所述;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9項、特別條款第6條約定主張出賣人既已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則被告應履約進行撥款云云,顯屬誤會,蓋前揭約定固已就買賣價金後續分配方式進行規範,然因出賣人即共有人之一羅盛榮對於其持分及應分配之價金有所爭議,是原告應與其他共有人先行協商確定後,再由被告配合履約撥付款項,始符契約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其權利範圍詳如如附件編號1至29所示。

㈡羅盛榮、羅仕章、羅盛添於101年6月27日代理如附件編號2

至7、11至29所示共有人以價金223,670,000元,與蔡明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下稱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書)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明杰。

㈢羅盛榮、羅仕章、羅盛添曾代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

人、與蔡明杰及被告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總價金交由被告

,由被告以其名義信託予兆豐銀行,並由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兆豐銀行同意以價金履約保證書條款對買賣雙方予以保證,並由被告擔任受任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735,扣除

應負擔相關稅金、代書費、服務費預扣雜費、履保費等費用,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應分得買賣價金為7,832,239元(詳如原證3價金明細表)。

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盛榮對於其權利範圍及價金之分配仍有爭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羅盛榮、羅仕章、羅盛添代理如附件編號2至7

、11至29所示共有人簽署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23,67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明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證3價金明細表應分得價金為7,832,239元,詎原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拒絕交付原告應分得價金,爰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之約定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應分得買賣價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之約定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應分得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就羅盛榮、羅仕章、羅盛添於101年6月27日代

理如附件編號2至7、11至29所示共有人簽署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23,67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明杰,羅仕章、羅盛添及羅盛榮並代理與蔡明杰及被告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總價金交由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信託予兆豐銀行,並由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兆豐銀行同意以價金履約保證書條款對買賣雙方予以保證,並由被告擔任受任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再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以下簡稱甲方),買方…(以下簡稱乙方),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建經),…甲乙雙方同意由合泰建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履保銀行),辦理下列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信託於履保銀行名下專戶,並遵守下列條款:」、第1條第1項記載:「價金給付及信託保管甲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建經之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付後,經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建經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予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兆豐銀行所出具「價金履約保證書」前言、第5條第1項、第2項係約定:「茲因買方…,賣方…,就…之物件(以下稱買賣標的物)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保障交易安全,已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交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建經)以合泰建經名義信託予本行,並由合泰建經想本行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本行爰此同意依下列條款對買賣雙方予以保證」、「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系爭履約保證乃由買賣雙方即蔡明杰及如附件編號2至7、11至29所示共有人,委任被告依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兆豐銀行則於買賣雙方一方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時,對已依約履行之他方以買方實際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為限,負保證責任;買賣雙方與被告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買賣雙方與兆豐銀行間,則係成立保證契約,被告另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與兆豐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價金

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之約定,應給付其應分得之買賣價金7,832,239元云云。然查,「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所簽立交予本行收執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作為本保證書之一部分,本保證書未盡事宜,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建經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則約定「除有第五條應暫停款項撥付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由【履保銀行】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以匯款方式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2條第2項之支出後,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足憑,從而,依上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所負之義務,僅係依據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就系爭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等情為認定,至負有撥款義務者則為履約保證銀行即兆豐銀行,而非被告,是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買賣價金7,832,239元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揭應分得買賣價金7,832,239元,惟按,「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履保事由之認定: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41頁)、「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履保銀行得依第五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見本院卷第41頁),業經兩造於「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前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明確,是認堪認系爭履約保證乃由買賣雙方即蔡明杰及如附件編號2至7、11至29所示共有人,委任被告依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並不應執行上揭委任事務而收取任何金錢、物品及孳息,且被告依約並不負有實際出款之義務,是而原告得否依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買賣價金,顯有重大疑義?況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判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盛榮對於其權利範圍及價金之分配仍有爭議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出賣人之一羅盛榮迄今仍對其之持分及應分配之價金有所爭議,拒絕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簽署同意,無法完成點交程序,致被告未能判定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支出賣人已完成點交義務而未通知履約保證銀行撥付款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之全體出賣人已完成點交義務,是則,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已完成點交義務,從而被告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前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指示履約保證銀行暫停撥付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3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