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林琬瑩律師被 告 鄭優
陳明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董事長(於108年4月間卸任)及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於106年11月間卸任),詎被告2人竟利用與原告年度換約之際,違法干預頻道之營運及費用收受,以斷訊要脅,脅迫原告接受不利之收視分潤條件,而違反公平交易法、電信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固定通信規則)及中華電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MOD 營業規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司負賠償責任為先決條件,倘本件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恐致中華電信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而受不利益之影響,職是,中華電信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以書面為訴訟告知後,中華電信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三第601至6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中華電信為電信法所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經營多媒體
隨選系統(下稱MOD )平臺服務。被告鄭優、陳明仕分別為中華電信董事長及北區分公司總經理。伊為頻道營運商,提供頻道節目收視服務給MOD 用戶(包括以單頻單買及套餐組合),前與中華電信於於104年簽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下稱原版本上下架契約)、「上下架契約家庭豪華套餐附約」(下稱原套餐附約),約定由伊提供頻道節目內容,經由中華電信MOD平臺開通後供MOD客戶擷取。伊除單頻銷售或將其所屬複數頻道組成自組套餐外,尚得與其他頻道營運商之頻道共組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由不同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所屬頻道及優惠價格,聯合銷售頻道節目供MOD用戶訂閱收看,MOD用戶與頻道營運商則簽訂用戶服務契約,由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銷及代收費用。詎原版本上下架契約、套餐附約期限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後,因伊僅簽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而未簽立新版套餐附約,被告2人竟指示中華電信於106年7月1日對外公告伊所屬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44個付費頻道(該表中除44個付費頻道外,尚有頻位214之DW【Deutsch】頻道,因係免費頻道,不在本件爭議之列;下稱系爭44個頻道)退出家庭豪華餐,並停止為伊代收其在家庭豪華餐之收視費,且一併公告豪華餐價格從新臺幣(下同)270 元調降為145 元,及自
106 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4日停止提供系爭44個頻道訊號予訂購家庭豪華餐用戶。然雙方雖未於106年6月30日前簽立新版套餐附約,惟套餐附約僅係就個別套餐之商業條件進行調整,雙方既已簽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約即應將伊頻道訊號傳送訂戶收看並代為收受頻道費用,中華電信顯已違反依上下架契約受委託傳送訊號之義務。
㈡中華電信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之1 條之規定,僅能
單純經營MOD 平臺服務,將平臺之頻道電路及設備出租給頻道營運商使用,並代為收取頻道費,不能干預頻道節目內容之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間接或變相參與頻道費之分配。且我國目前僅有中華電信一家業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中華電信係居於100%之市場占有率,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獨占事業,依法不得對商品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變更、要求給予特別優惠或濫用市場地位等情形。準此,中華電信若濫用其獨占電信服務之地位,干預電信服務提供之價格變更及服務方式,即同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及電信法之規定。惟被告2 人主導中華電信違法干預頻道之營運及費用收受,脅迫原告接受不利伊之收視分潤條件,而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停止提供伊頻道節目訊號給伊之套餐訂戶,顯已違反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9條、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
1、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等規定。又被告陳明仕於106年
4、5月議約期間,就「依照收視率分配收視費用」等MOD 相關合約之重要內容均與被告鄭優討論,併報告頻道營運商續約情形,且中華電信就MOD 業務之重要事項,需經分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始得對外公告,顯見被告2 人共同形成中華電信上揭違法行為,係共同指揮監督中華電信之業務範圍。
㈢伊執行長嚴立行雖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公司簽署拋棄賠償請
求之同意書文件(下稱系爭聲明書)。然系爭聲明書上僅有原告執行長嚴立行之單方簽名,並無被告或其他有權代表中華電信之人簽署,系爭聲明書經中華電信員工攜回後未做任何用印處理,截至伊於另案撤銷該意思表示時,中華電信仍未用印,亦未回文表示同意,可認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伊可不受拘束,自難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況伊係在中華電信表示不簽署系爭聲明書即不復訊之脅迫下所簽立,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又系爭聲明書係存在於伊與中華電信間,縱認系爭聲明書為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和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2 人,況系爭聲明書大致內容為中華電信預先擬具,依有疑不利擬約者之原則,應為對伊有利之解釋,被告2人自不得執系爭聲明書解免其等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㈣伊因被告2 人前揭指示中華電信違法斷訊、不當干預收視分
潤,主導業務上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據中華電信106年1至7月營收數額計算106年1至6月之營業額平均數額,以同年度未受影響之月平均營業額6540萬1996元作為同年7月遭斷訊之營收損害估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106年7月營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電信與頻道營運商間簽訂上下架契約後,即依約提供其
頻道「單點選購」服務,消費者即可於MOD 平臺系統中購買、收看該等頻道之節目內容。除前揭單頻銷售之方式以外,複數頻道營運商為達成聯合銷售之目的,可自行就營收攤分方式及銷售費率等節達成合意後,與中華電信簽訂套餐附約,約定包括「特定套餐組合所包含之頻道」、「套餐收視費營收攤分」、「套餐收視費充付中華電信服務費用」等權利義務事項(該等事項均未於上下架契約書中約定),請求中華電信將其等頻道組合成「頻道套餐」(聯合組餐之優惠方案),供MOD 用戶選購(另亦可自行將其複數頻道組成「自組套餐」)。原告與中華電信就原套餐附約期限至106年6月30日屆滿,期間中華電信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9日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套餐附約草案予包含原告在內之頻道營運商,並召開多次說明會說明。原告雖於106年6月19日簽訂新版本上下架契約,然截至106年6月30日止仍未與中華電信簽訂新版附約,是原套餐附約因期滿而失效,則中華電信自106 年7月1日起即無義務且無依據協助原告與其他頻道營運商共組頻道套餐,惟因原告有簽訂新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仍提供原告「單點選購」之MOD 平臺服務。
㈡中華電信於106 年6月9日將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新版套餐附
約草案提供予原告,其目的即係對原告提出「於MOD 平臺合法播出其等頻道節目」之要約,並無任何拒絕接受或傳遞包括原告在內之頻道營運商所屬頻道節目訊號之意思表示。且中華電信MOD 平臺提供之數位頻道節目服務,於國內電視頻道之相關市場中,並非獨占事業,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之數位頻道節目服務,均係將頻道營運商提供之頻道訊號播送予消費者收視,兩者並無不同。頻道營運商亦可自行選擇於MOD 平臺或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其頻道節目。
可見,MOD 平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確實具有替代可能性,則MOD 平臺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係處於「相關市場」之中。況原告所屬頻道,除於MOD 平臺上架外,另於多家有線電視系統平臺上架銷售,足見MOD 平臺之頻道節目服務並非獨占。再者,MOD 平臺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於相關市場之市占率僅約21%,顯未達相關市場之1/2 占有率以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獨占事業」。縱認MOD 節目頻道服務屬獨占事業,然新版套餐附約修改之第8、9、17條之內容僅係分別約定MOD 平臺服務得於特殊變動情況下相應調整頻道位置,尚非使中華電信得恣意或無條件更動頻道供應商之頻道位置;規定各頻道商應先就拆帳方式達成意思合致並提供書面聲明供中華電信作為結付依據,乃為確保頻道套餐營收費用順利、合法結付。且僅涉收視費用之攤分與結付手續,至於營收攤分之方式及套餐費率仍由各頻道營運商自行決定;為避免頻道營運商過度使用包裹銷售方式,使消費者在選擇不足之情形下,僅能重複購買相同之頻道內容以滿足閱聽需求,進而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或消費意願低落之情形,此舉合乎事理且無違公平原則,係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與中華電信是否有妨礙市場競爭或攫取不當利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該等斷訊、下架頻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 ,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1 及MOD營業規章第25條第6項及第29條第2項,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指揮前揭斷訊、干預頻道收費行為,惟中
華電信「MOD平臺業務」於106年6月至7月間係隸屬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並非中華電信(母公司)負責辦理相關事務,依此權責劃分制度,斯時中華電信董事長即被告鄭優並不直接負責指揮或監督MOD 業務。則北區分公司人員有關MOD 業務之行為,即不得謂係被告鄭優於中華電信負責人權限內對第三人所為。且中華電信為上市公司,所屬員工萬千,各類業務均採分層劃分原則,由各別部門員工分別負責,自不能僅以被告鄭優、陳明仕分別為中華電信董事長、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即遽謂中華電信每日、每則公告內容均經被告2人之手或由被告2人親自指揮辦理。況因「家庭豪華餐」頻道數量(自106 年7月1日起)僅剩60個,故參與該套餐之營運商於106年6月30日下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訂價調整事宜,嗣於106 年7月4日再度召開會議討論優惠價調整事宜,並決議「家庭豪華餐」之授權優惠價為145 元,則中華電信所為優惠價之公告確係依據前揭營運商會決議辦理,並非係被告2 人指示。
㈣原告雖以被告2 人藉不予復訊為由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執行長嚴立行係經原告負責人同意,與中華電信之員工就系爭聲明書內容磋商、修改後始簽立系爭聲明書,且會面時間及地點均由原告方決定,況頻道營運商簽立套餐附約及內容為原告得依自身商業判斷自由決定之事項,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又觀諸系爭聲明書語意,並非僅排除中華電信損害賠償責任,而保留對被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自應認為係概括拋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免責對象僅限於對中華電信法人部分,不包括被告個人,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份間縱有營收損失,亦係肇因於原告不簽立新版套餐附約之商業抉擇,及放棄參與分配營收費用所致,與被告2 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以106 年1至6月營業收入平均數額推估其請求營收損失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中華電信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均如被告主張及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茲依判決格式修正部分文句):
㈠「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以中華電信設置MOD 平
臺,由頻道營運商提供所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予租用MOD 平臺之用戶訂閱收視。
㈡原告為頻道營運商,利用中華電信提供之「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服務」之服務,提供系爭44個頻道之訊號予MOD 用戶;被告2人於106年6、7月間,分別為中華電信董事長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
㈢MOD 平臺服務於106年7月間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負責業務。
㈣原告與中華電信於104年11月6日簽署原版本上下架契約、10
4年5月11日簽署原套餐附約,再於105年5月11日簽署上下架契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將原版本上下架契約與附約履約期間延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㈤MOD 平臺中「入門套餐」、「黃金套餐」為原告自行將自身
經營頻道組成,提供予MOD 用戶選擇之方案;「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則為原告將自身經營頻道與其他營運商所經營頻道共同組成,提供予MOD用戶選擇之方案。
㈥原告於106年7月1日0時以前僅簽署中華電信提供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並未簽署新版套餐附約。
㈦自106年7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24時止,訂購「家庭
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套餐優惠方案之用戶,無法收視原告所經營之系爭44個頻道。但MOD 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或訂閱「入門套餐」、及「黃金套餐」等方案,選購、收視系爭44個頻道。
㈧原告董事暨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
㈨原告迄未收受106 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關於「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之頻道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中華電信簽訂新版本上下架契約,依約中華電信即負有委託傳送訊號予MOD用戶之義務,惟被告2人竟指示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擅自違法停止傳送頻道節目訊號,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中華電信①於106年6月間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附約予原告;②北區分公司以發函及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及附約,表示若未依限續約,將於106年7月1日0時起將原告所屬頻道移出套餐、停止協助放送訊號及代為公告下架訊息;③於106年6月30日及7月1日公告原告所屬頻道退出於「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之放送服務(含「家庭豪華餐」每月價格從270元調整為145元、「家庭優質餐」每月價格從100元調整為90元、「家庭超值餐」每月價格從210元調整為80元);④於107年7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24時止,停止協助放送系爭44個頻道訊號予訂購「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方案之用戶服務等上開作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1及MOD 營業規章第25條第6項及第29條第2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㈡中華電信如上㈠所示行為,是否為被告2 人各自或共同指揮監督中華電信之業務範圍?是否為被告2 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中華電信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2 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㈣原告與中華電信就系爭聲明書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如是,該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被脅迫,而已依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信時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撤銷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值餐原則上自今年8月1日起恢復原價。復訊後至7 月31日期間台互同意不參與分配收視費用」、「7月1日迄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台互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除表示原告同意不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外,是否包含原告亦不得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㈤原告以其自106年1月起至6月間之平均營業額為7 月份營業額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有無理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2 人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電信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對於企業為聯合壟斷時,使其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可能減損;或控制市場之企業為獨占壟斷,迫使其顧客締結不利或不公平之交易條件等行為,加以取締或制裁,具有使第三人之經濟活動自由不受不當妨礙之保護作用。在此意義上,公平交易法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及取締規定而使他人受害者,被害人即可依民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個人之自由權利亦獲得具體之保護(參廖義男所著「憲法與競爭秩序之維護」乙文)。惟揆諸首揭說明,縱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且獨占係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44個頻道除得在MOD 平臺供用戶收視外,亦得在有線電視上架供用戶收視,有凱擘大寬頻、台哥大寬頻頻道節目列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9頁),而有線電視與MOD 平臺均係提供影視平臺服務,當MOD 價格不變,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2.48;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20%,需求彈性也達2.075;當有線電視價格不變,MOD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
2.54;MOD 月租費調降20%,需求彈性也達1.52,上開數據顯示MOD 平臺與有線電視處於相關市場中等情,亦有公平交易季刊「電視平臺之市場界定—以MOD 與有線電視為例」乙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足見MOD平臺在影視平臺服務市場並非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是已難遽認
MOD 平臺確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獨占事業。況中華電信前遭檢舉於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規定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有該會108年4月10日公服字第1081260014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堪認中華電信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情事,則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⒉中華電信並未違反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 規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電信法第22條前段、第26條之
1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審其立法規範之目的,無非係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尚非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故應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中華電信雖因原告未及時簽立新版套餐附約而自106 年7月1日起停止協助在套餐中播出系爭44個頻道,然系爭44個頻道在MOD 平臺仍得供用戶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足見中華電信並未拒絕傳遞或接受原告所屬頻道之訊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信法第22條云云,難認有據。次查新版套餐附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參與聯合組成套餐之頻道營運商間合意決定營收攤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 頁),而非約定上架費、設定費等電信服務之價格,故顯非中華電信對其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有何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中華電信違反電信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 款云云,係對上開電信法規範內容之誤認,殊難憑採。則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因違反電信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中華電信亦未違反該規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 條即明確揭櫫:「本規則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而電信法第14條第6項乃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可見前開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供行政機關管理電信業者設置之監理規範,尚難認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原告雖據前開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認已規範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業者,不得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當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該條款係針對經營多媒體「營業規章應載明」事項而為規定,而非就業者所定之行為規範,自難遽認該條款具個別保護原告利益之規範目的,更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MOD 家庭豪華套餐價格是於106年6月30日由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等頻道營運商開會決議更動106 年第3 季訂價為每戶每月
180 元,並暫定授權中華電信公布為期1個月每戶每月145元之優惠價,嗣壹傳媒等頻道營運商再於同年7月4日開會決議延長授權優惠價至同年9 月30日等情,有壹傳媒106年7月10日106壹管字第10600046、10600049號函暨上開2次營運商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三337頁至第344頁),堪信中華電信應係獲得家庭豪華套餐頻道營運商授權,始對外公布價格更動情形,並未參與套餐價格、頻道組合之決議;況中華電信將系爭44個頻道由MOD 家庭豪華套餐中移出行為,尚無直接事證足證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情事,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107年8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053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中華電信確無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
⒋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原告另主張中華電信違反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MOD 營業規章係依電信法第2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及第60條之1 規定而由中華電信自行訂定之內部規章,此觀諸MOD營業規章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中華民國憲法第170 條所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異,且該規章係依電信法第2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之1 條所訂定,立法目的顯為供主管機關管制電信業者所設置之監理規範,自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與中華電信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指稱被告2人於業務範圍內各自或共同指揮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停止協助放送系爭44個頻道節目訊號給套餐用戶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套餐之頻道組合及價格既如前述係由壹傳媒等頻道營運商開會討論議決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告,就此已難認中華電信是因被告2 人指示而為之。且中華電信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法令,皆如上㈠所述,則中華電信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附約予原告,及因原告未為附約續約中華電信即將系爭44個頻道移出套餐等作為,縱認係被告2 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然既中華電信不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亦無連帶賠償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所謂之善良風俗,乃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依據雙方過去交易慣例,中華電信有協助原告
所屬頻道於套餐播出之義務,且NCC 於106年6月29日會談時建議暫以舊約繼續履行,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出具同意書,被告陳明仕猶仍拒絕配合云云。惟套餐附約究係以「固定金額制」或「收視比例制」攤分營收,原即為本件之重大爭議所在,而原告出具之106 年6 月30日同意書乃記載:至遲於
106 年8月1日前由全體頻道營運商共同向中華電信提出營收攤分方案,否則「同意中華電信以現有委託代收之固定金額先行給付」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係堅持以「固定金額制」以攤分套餐營收,而與其他頻道營運商出具載為「同意中華電信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給付」之同意書,意向顯有歧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同意書),又NCC 於本案亦係表明「頻道之上下架與授權契約,是頻道商與平臺業者間的商業協商行為;至於組合頻道套餐,亦為頻道營運商間之商業協商行為。除非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否則NC
C 會予以尊重」、「本會立場為雙方合約內容本會不涉入」乙情,有NCC 新聞稿及其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25號妨害信用案件中函覆之時序整理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09 頁、卷三第291 頁),則被告陳明仕所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認原告未就新版套餐附約第9條第1項與其他頻道營運商達成全體合意,無法認完成附約續約,而於106 年7月1日起將系爭44個頻道自套餐中移出,僅依完成續約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提供原告單點選購之MOD 平臺服務,衡情自應定性為契約爭議,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係基於以侵害原告利益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舉。
⒊原告復以被告鄭優於106年6月20日寄送簡訊予原告負責人王
志隆稱:「昨天你們送來新的合約後,立刻就有人不開心,巨大壓力排山倒海而來」、「我只能說,千萬不要漠視人家現在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主張有特定人士干擾、阻擋原告於MOD 之經營,係出於不法之動機云云。然就被告鄭優上開訊息文義以觀,實難推論被告鄭優即有出於加害原告動機而阻擋原告所屬頻道於MOD 平臺上架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被告鄭優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⒋再原告謂被告2 人為逼迫原告改以收視率分配頻道費收入而
指示中華電信為違背法令之行為,除造成原告損失外,亦導致中華電信至少損失1200萬,並損及公共利益,為一般人道德通念上所不能接受云云。惟所謂被告2 人逼迫原告之行為原告舉證實有不足,且中華電信並未違背法令,相關套餐價格及頻道組合亦非中華電信片面決定及變更等節,皆如前所述,而原告未及於106 年7月1日前完成套餐附約之續約,係因其不同意暫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給付,非無意思決定之自由,縱其受有所屬頻道無法以套餐方案收視之損失,亦顯係基於自身商業判斷決策而非何悖於道德觀念之舉所致,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系爭聲明書非因被脅迫而簽立,其上所載除表示原告同意不
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外,亦應包含不得向被告2 人求償之意:
⒈原告董事暨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原告簽署系爭
聲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其上除載有原告同意依新版套餐附約用印簽約,請中華電信協助套餐復訊,及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值餐自106 年8月1日恢復原價,原告不參與分配至7 月31日之收視費用外,尚於第三點載明「7月1日迄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台互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文字(見本院見卷一第335 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經中華電信威脅始由嚴立行簽署云
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前董事長室主任秘書柴方文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嚴立行係於106年7月13日晚上簽立系爭聲明書,因以前原告於會議中承諾的事項有幾次都沒有做到,都是按照原告片面希望或是原告自己認定的條件,其實都與會議共同結論不符合;若當時嚴立行沒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伊就只能回覆公司,至於公司會如何做最後決定,伊不清楚;當日晚上是嚴立行主動約的,是因原告急於復訊,並非伊公司主動邀約談復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3、55頁),證人即北區分公司數位內容處處長王莉貞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6年7月13日晚上約9點伊帶系爭聲明書至E書漫見嚴立行,伊當時不知道系爭聲明書的目的,因為已經談了很多次,如果可以談成的話,就當成約定;嚴立行就系爭聲明書的條文有要求做修改,係由伊負責當場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正反面),均核與證人嚴立行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3日下午6 點半左右,王志隆打給伊說已經與鄭優達成協議,細節要伊與柴方文約見面討論如何處理,伊交由秘書找地方於同日晚上9 點由伊與柴方文先見面討論細節,所以約復興北路、長春路口E書漫見面,王莉貞約晚上9點半才到,是王莉貞帶系爭聲明書來的,系爭聲明書於E 書漫有現場修改,再借用E 書漫的列表機列印出來,是因為有些內容不符合大家承諾的內容,修改的過程中,伊有打給王志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頁)大致相符,足見嚴立行係經原告負責人王志隆同意,並在現場修改內容俾符合兩造真意後始簽立系爭聲明書,是本件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時間、地點既係由嚴立行決定並邀約柴方文、王莉貞前往現場,復可就兩造協商內容可再為修改系爭聲明書內容,實難認其有何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是原告主張因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聲明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憑,應認系爭聲明書仍具效力。
⒊至依系爭聲明書第三點所記載原告「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之文字,雖未進一步約明對象及內容細節,然無法據此得出僅排除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責任,而仍保留對被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結論。推求雙方之締約目的及訂約時之情境,應認「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範圍當包括與本件爭議相關之中華電信人員,原告均不得向之請求賠償,尤以被告2人於爭議發生時各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員,若認依系爭聲明書之意係原告不得向中華電信求償,卻得反向被告2 人請求,顯非中華電信斯時接受系爭聲明書內容之真意,且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免責對象僅限於對中華電信法人部分,不包括被告2 人個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損害數額與被告2 人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於106年7月間遭斷訊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
同年度未受影響之1至6月平均營業額6540萬1996元作為估算云云。然中華電信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2 人亦未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是縱依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有經濟上利益之營收損失,已無法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況該等損害之發生,應認係原告商業抉擇下決意不與中華電信簽訂套餐附約、及依系爭聲明書不參與分配106年7月15日至31日之收視費用所致,難認被告2 人行為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650
4 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㈠函詢中華電信請其提供家庭豪華餐106年1至
7 月各月分之實際戶數、帳務戶數及頻道費收入明細;及自
100 年迄今,中華電信關於家庭豪華餐與各頻道營運商所簽署之歷次上下架契約書,欲釐清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及證明參與豪華餐之頻道商並非到期後立即續約乙節。惟於106年1至6月與受影響之7月間,MOD 平臺之套餐組合情形及收視費計算方式均有不同,原告依此估算損害數額並無可採,且本件依其他成立要件已無法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尚無再詳查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另前述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本件重要之點即為原告應於限期前完成續約,則過往之續約情形尚不具參考性。㈡函詢NCC :關於家庭豪華餐頻道服務,中華電信是否於100 年報請貴會備查?該頻道服務是否有設定期限?於100 年以後,中華電信是否曾就家庭豪華餐頻道服務重新報請備查?抑或僅就部分頻道異動時始報請備查?請說明106年6月30日新聞稿作成前,有無任何行政調查?請提供調查前述檢舉案之承辦人年籍等,欲證明家庭豪華餐係於100 年即已組成及並非每年解散後重新組成。本院認該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連,無聲請調查之必要。㈢傳喚證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數位內容處二科科長陸初明,待證事實為被告關於本件起訴之行為均有參與指揮及其所為有違反電信法等法令。因被告所提供證人陸初明於另案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36頁),本院認無再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㈣傳喚NCC承辦前述檢舉案之人員梁溫馨、龐秀芬,待證事實為被告關於本件起訴之行為違反電信法第22、26條、固定通信規則第60之1條及MOD營業規章第25條。惟此已得由NCC 前揭函文予以證明NCC 對本案之立場,是此項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