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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李錦雲被 告 林善基

姚雪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足稽。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