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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李宜潔

陳正斌吳彥葶被 告 賴淑君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陳聰明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淑君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在伊所屬蘆洲分公司開立4890-5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帳戶)買賣證券,並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賴淑君自103 年2 月6 日起向原告為各種股票之融資交易,其中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股票(代號5505)市值連日下跌,致賴淑君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伊即以書面通知賴淑君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卻未補繳,至伊於104 年6 月15日以書面通知和旺公司股票經櫃臺買賣中心於104 年6 月5 日公告終止和旺公司股票櫃臺買賣,賴淑君應於104 年7 月16日起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資金,因未據清償,兩造乃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賴淑君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82 萬1,344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明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就賴淑君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兩造復於105 年間就協議書所定之分期清償方式變更另簽立增補協議一書。因陳聰明、蔣寶夏依增補協議一書約定償還至第24期款項後,自106 年6 月26日起即拒不還款,尚積欠675 萬7,766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或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條第1 項、增補協議一書,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賴淑君給付上開金額,另依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陳聰明、蔣寶夏與賴淑君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萬7,766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賴淑君以:伊於103 年間受第三人即原告蘆洲分公司經理王

哲鴻遊說出借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並出借資金供投資人操作股票,以收取每100 萬元月息1 萬2,000 元之利息,伊因信賴王哲鴻,遂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交予王哲鴻,並將房屋抵押貸款800 萬元存入系爭信用帳戶借予投資人使用,隔年復再增加出借100 萬元,期間均按月收取利息至107 年4 月止。王哲鴻自始知悉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均係供陳聰明操作股票之用,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僅能對實際從事交易行為之投資人主張權利,且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不得對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詎原告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要求伊簽署協議書,由王哲鴻詐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之債務由陳聰明負全責,協議書僅為例行文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且自此始知借用其帳戶之人為陳聰明,原告又於105 年間要求簽署增補協議一書,伊基於信賴復再度簽立,惟伊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時均未見到內容,且伊無與陳聰明、蔣寶夏共同承擔債務之真意,伊已於108 年2月26日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本院認其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王哲鴻明知系爭帳戶係供陳聰明操作股票,違反禁止受理非本人下單之規定,原告應與王哲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主張就原告對伊之債權抵銷。倘認伊不得主張抵銷,因原告明知實際從事融資買進股票者為陳聰明,伊與原告間無申辦融資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不得依協議書向伊請求清償自無須負擔債務。又原告起訴時已距協議書簽立日期逾2 年,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伊已無須負連帶責任,況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賴淑君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59 、460 頁):㈠賴淑君於103 年1 月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之委託人

簽章欄簽名及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立契約人簽章欄簽名,開立系爭證券帳戶。

㈡賴淑君同意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供系爭信用

帳戶,將貸與資金置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供他人操作股票之用;該他人按月支付被告賴淑君利息,計息方式為每100萬元月息1 萬2 千元,並於每月中旬支付。利息經由證人連瑞玉帳戶自網路銀行匯入賴淑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首筆利息於103 年3 月17日匯入9 萬6,000 元,每月17日均匯入

9 萬6,000 元配息收入,直到107 年4 月間止。㈢原告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王哲鴻於賴淑君開立系爭證券帳戶

、信用帳戶時,明知賴淑君之目的係為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陳聰明操作股票。

㈣陳聰明於103 年2 月6 日至104 年6 月11日利用系爭證券帳

戶、信用帳戶操作股票交易,且於上開期間融資交易和旺公司股票。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向賴淑君當時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 號寄送對帳單,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復於同年月8 日向賴淑君上開地址寄送交易額達5,000 萬元以上之詢證函,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㈥協議書立書人欄為賴淑君親簽、蓋印。增補協議一書立書人欄為賴淑君親簽。

五、原告另主張賴淑君應就其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為之交易負融資融券契約或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契約責任,陳聰明、蔣寶夏應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與賴淑君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則為賴淑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或協議書第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賴淑君給付675 萬7,76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賴淑君之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因融資買進和旺公司股票

,積欠原告款項之本金為772 萬0,000 元及計算至104 年6月24日之利息10萬1,344 元,暨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因陳聰明、蔣寶夏嗣後就此筆欠款清償164 萬5,794 元(本金96萬2,234 元、利息10萬1,344 元、52萬8,216 元),尚餘債務本金675 萬7,766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4%之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有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計算表、匯款紀錄、債務比例表及還款比例分攤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至35、39至43、403 、475 至517 頁)。

⒉原告主張賴淑君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給付系爭

款項,賴淑君則抗辯原告自始知悉陳聰明借用賴淑君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融資買賣股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之法律關係對賴淑君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賴淑君抗辯係王哲鴻需要陳聰明買賣股票提振業績而向其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及資金交給陳聰明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連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哲鴻來找伊,稱其在原告公司蘆洲分公司當經理人,認識股票操作很利害的人,類似操盤手,那個操盤手可以幫王哲鴻做到業績量,但操盤手需要借錢、借用帳戶,只要去王哲鴻任職的公司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戶,將錢放在帳戶內,借貸行為就完成,就開始按月給付,借出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 萬2,000 元,開戶時王哲鴻說只需要開戶提供給操盤手使用,不需要負責交易證券,責任都是陳聰明要扛的,因伊介紹賴淑君有這樣穩定收息的方式,之後王哲鴻就來為賴淑君開戶,帳戶、密碼都是王哲鴻交給操盤手,沒有還給賴淑君等語(見卷第345 、346 頁),及證人王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連瑞玉有借帳戶給陳聰明使用,若在帳戶放1,000 萬元,每月可賺12萬,後來證人連瑞玉告訴伊說賴淑君也要加入,伊就去幫賴淑君開戶,伊不記得是親自或寄送賴淑君的帳戶、密碼給陳聰明等語(見卷第33

7 、351 頁),足見陳聰明為從事股票交易,而透過王哲鴻借用賴淑君之名義開戶,陳聰明並無以其行為效果歸屬於賴淑君之意,而證人王哲鴻為原告蘆洲分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認原告自始明知陳聰明係借用賴淑君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進而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辦融資融券等交易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賴淑君應負融資融券契約上責任,是原告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主張賴淑君應償還融資款項,即屬無據。

⑵惟賴淑君於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復於105 年

間與原告簽立增補協議一書,則仍應審就賴淑君是否應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給付約定款項,詳如下述。

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增

補協議一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賴淑君則抗辯兩造未就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受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賴淑君給付款項,有無理由?⑴賴淑君於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

「立書人…賴淑君(以下合稱甲方)、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就甲方因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事,同意如下條款:」,且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向丙方融資買進和旺股票,為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甲方個人應給付如下金額,且除甲方個人清償個人債務外,各期給付金額清償順序亦如下列(遲延利息於109 年6 月25日給付):…㈡賴淑君:本金7,720,000 元加至104 年6 月24日利息101,344 元,共計7,821,344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31頁),又於105 年間與原告簽立增補協議一書,載明「立書人…賴淑君(以下合稱甲方)、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就甲方因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事,前於民國(下同)

104 年7 月1 日定有協議書乙份(下稱原約)、104 年7 月

1 日定有增補協議書乙份),現為分期清償變更事,同意如下條款:」,及於第2 條訂明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見卷第

39、40頁),則賴淑君縱非自己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惟因賴淑君已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同意償還原告系爭款項,則原告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賴淑君給付,自屬有據。

⑵賴淑君雖抗辯其未與原告就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賴淑君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固據證人連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旺案發生後,王哲鴻代表證券公司及陳聰明協商,協商結果是需要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王哲鴻請伊打電話給賴淑君配合在協議書上簽名,賴淑君有簽立協議書,但伊只有看到協議書的第3 頁,王哲鴻一直強調陳聰明會全權負責,伊與賴淑君都沒有懷疑王哲鴻等語(見卷第347 、348 頁),惟協議書第3 頁上方尚記載「第五條管轄法院」、「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不履約或損害賠償請求等,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方立書人欄復登載甲方包含賴淑君、陳聰明、乙方蔣寶夏、丙方即原告,已可知悉協議書內容攸關融資款項之清償義務,證人王哲鴻縱使曾稱陳聰明將負全責,惟證人王哲鴻並未告知賴淑君因此解免責任,此自原告若同意賴淑君無須負責,即無需要求賴淑君在協議書上簽名即明,而賴淑君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會於不知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署協議書;參以賴淑君於105 年間簽立增補協議一書之過程,經證人連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派證人黃秋香帶增補協議一書到伊辦公室請賴淑君簽名,伊有看到增補協議一書第1 、2 頁(即契約內容及賴淑君簽名處),第

3 頁不確定(即乙、丙方簽名處),只有告知陳聰明的優惠還款方式,並未告知賴淑君簽立這份文件表示最終仍要負責等語(見卷第348 、349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將增補協議一書拿給賴淑君簽立時,是全份契約書,伊也告知賴淑君還款條件變動了、伊說陳聰明會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如果陳聰明沒有還款,在原告的帳上,是賴淑君向原告借錢,賴淑君也要還,賴淑君當時表示理解等語在卷(見卷第341 、343 、344 頁),因增補協議一書第2 頁上方尚記載第2 條第3 項「原約及104年7 月1 日所定增補協議書之其餘權利義務不變。」(見卷第41頁),下方即為賴淑君簽名處,賴淑君若不知「原約」所指契約及內容為何,豈會同意在增補協議一書上簽名。而賴淑君之所以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予陳聰明使用,係經由證人連瑞玉主動牽線,且證人連瑞玉亦就其自己出借帳戶部分,償還原告及第一證券公司共3,200 餘萬元,此經證人連瑞玉證述明確(見卷第346 、350 頁),是證人連瑞玉對原告、證人王哲鴻、證人黃秋香自不可能毫無怨懟,難認其證詞較證人王哲鴻、黃秋香之憑信性更高,本院仍應綜觀具體客觀事證判斷之。至於賴淑君另辯稱其不知協議書第

1 條第2 項「乙方(即蔣寶夏)及陳聰明就甲方(即賴淑君)個人前項各款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內容,亦無同意之意思云云,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著有判例。協議書第1條第1 項已約明賴淑君為債務人,並於同條第2 項載明蔣寶夏、陳聰明就賴淑君之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因蔣寶夏、陳聰明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對賴淑君有利,原無須得賴淑君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是賴淑君縱不明「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涵,亦不因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訂立承擔契約而影響原告與賴淑君間債之關係,賴淑君即不能以其不知「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內容而主張不受全部契約拘束。是賴淑君辯稱其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主觀上僅有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一切債務應由陳聰明負責之意思,無從就協議書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意思表思合致云云,顯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增

補協議一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賴淑君則抗辯受詐欺撤銷上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賴淑君給付款項,有無理由?賴淑君雖辯稱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已於108 年2 月26日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賴淑君給付云云,惟賴淑君不能證明其簽立協議書時,證人王哲鴻故意未提供協議書內容予賴淑君閱覽,甚至告知免除其給付義務,而對其施用詐術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賴淑君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協議書仍為有效。

⒌賴淑君抗辯協議書所簽立日期迄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起訴

時已逾2 年,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賴淑君無須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併存的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按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本件陳聰明、蔣寶夏僅同意承擔賴淑君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債務,既未同時承受賴淑君之財產或營業,即與民法第305 條第1 項無涉,自無同法第2 項之適用,賴淑君辯稱其縱負有系爭款項債務,自原告主張債權到期日即10

4 年7 月1 日逾2 年後即106 年7 月2 日起即已免責云云,自屬無據。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證人王哲鴻對

賴淑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賴淑君對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

第20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亦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產生利益衝突情事,以有效保護投資人及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法律之精神確有以保護投資人為其內涵,而上揭管理規則,既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⑵證人王哲鴻向賴淑君稱有操盤手欲借用帳戶及資金從事股票

買賣,賴淑君可從中賺取借款利息,賴淑君遂同意辦理開戶存入資金,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由證人王哲鴻轉交予陳聰明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密碼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卷第273 、275 頁)。賴淑君既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交由他人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以賺取借款利息,則就其利益及風險自應一併承擔,是原告雖受理陳聰明以賴淑君名義買賣及交割有價證券,然因三方均知其情,縱因陳聰明融資買賣股票所生虧損,賴淑君自不得主張原告係違反上揭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其進而以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之融資債務為其所受損害金額,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與原告請求伊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⒎賴淑君另辯稱原告明知違法仍接受陳聰明借人頭開戶融資買

賣股票,卻於虧損時轉嫁予賴淑君,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查陳聰明因融資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而積欠原告融資款後,原告與賴淑君先後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前已敘明,賴淑君既同意負擔系爭款項債務,原告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賴淑君清償債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賴淑君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主張賴淑君應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條第1 項、增補協議一書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應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與賴淑君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賴淑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同條第2 項亦約定陳聰明、蔣寶夏願就賴淑君所負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就債權人與承擔人間訂立之承擔契約,係成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著有判例。

陳聰明、蔣寶夏已於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簽名同意負擔上開債務,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1至43頁),且原告請求賴淑君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請求陳聰明、蔣寶夏就系爭款項與賴淑君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項、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 萬7,

766 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賴淑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聰明、蔣寶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