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祥鴻、黃雅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賜判其所指述之刑事判決抵觸憲法第1條、第16條、第80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懲治盜匪條例、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86條確定無效、或應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認為如聲明所指之刑事判決屬違憲而無效等節,而應回復原狀,顯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