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許光武被 上訴人 許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而上訴人敗訴部份包括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經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上訴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借據),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0萬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